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90號
原 告 陳昱至
上列原告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 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 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及第1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同法第107條 第1項第10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其提出 之行政訴訟起訴狀亦未載明「被告及其代表人」、「起訴之 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4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 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5年7月8日寄存送達於原告戶 籍地之警察機關(安和路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院內查詢單在卷足憑。從而, 本件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張 季 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