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地重劃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5年度,164號
KSBA,105,訴,164,2016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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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64號
原 告 謝振豐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
代 表 人 黃進雄
訴訟代理人 吳玉蓮
洪文彥
鐘志弘
上列當事人間農地重劃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000
○0○0○○市○○○○○00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於民國101年8月14日致總統函,陳情改建其住家鄰 近之水路等事項,經總統府公共事務室以101年8月27日華總 公三字第10100190560號函請高雄市政府酌處,再經高雄市 政府水利局以101年9月3日高市水利字第10134629800號函轉 請臺灣省高雄農田水利會(下稱高雄農田水利會)辦理後逕 復原告。嗣高雄農田水利會於101年10月1日至現場會勘,原 告當場陳述76年間辦理「美濃區南隆農地重劃區」農地重劃 過程不妥,希望將重劃前原為其父謝勤肇所有之美濃區吉東 段1212地號土地(77年5月20日農地重劃後登記為高雄農田 水利會所有)歸還,經高雄農田水利會以同年10月12日以高 農水管字第1010009881號函復原告:「經查台端陳情改建排 水溝案,相關位置為本會所有美濃區吉東段1212地號土地, 該水利溝係依農地重劃條例第37條規定分配之水路用地,台 端所請重劃土地分配不當問題非本會權責,所請歉難辦理。 」等語,並以副本通知高雄市政府水利局;經該局以101年1 1月7日高市水利字第10135942200號函轉前開會勘紀錄及相 關資料予被告;被告乃以101年12月6日高市地政發字第1017 1613100號函復原告略以:「查台端所陳美濃區吉東段1212 地號土地係屬美濃區南隆農地重劃工程施作之水利用地,重 劃完成後經前高雄縣政府於77年5月20日登記為高雄農田水 利會所有。是以,台端建議水路、涵管更改移設乙節,實係 屬高雄農田水利會管理權責。」等語,並以副本通知高雄農 田水利會。其後,高雄農田水利會於102年1月4日再以高農 水管字第1020200016號函復被告略以:「二、本案前經與陳 情人現勘結果,陳情人認重劃前吉東段1212地號土地範圍應



為其家族所有,重劃後分配予本會所有,該重劃過程似有不 妥,應將水利溝改設後歸還該土地。三、本會吉東段1212地 號土地係依農地重劃條例第37條規定分配之水路用地,陳情 人所陳改建住所鄰近排水路一案(土地分配不妥)非本會權 責。」等語;被告乃再另以102年1月11日高市地政發字第10 230049700號函(下稱被告102年1月11日函)復原告略以: 「三、另查美濃區吉東段120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謝勤肇前於 76年提出申請廢除原吉東段1213地號排水路部分土地面積, 同意繳納差額地價將其部分土地併入同段1209地號土地,是 以,吉東段1209地號土地與其毗鄰排水路分配結果,實係由 該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並依農地重劃條例相關規定辦理 土地分配公告確定並登記完竣在案,特予敘明。故無重新歸 還農路、水路用地予原有土地所有權人之問題。」並於102 年1月15日送達原告。原告對被告102年1月11日函不服,於 104年12月14日提起訴願,請求賠償農民損失(還地於民) 及遷移水圳管路,經高雄市政府100○0○0○○市○○○○ ○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美濃區吉東段1209地號土地未重劃 前原有土地已蓋房屋,重劃完成後因農改場另於東側闢建水 路,導致原告住家全部被高雄農田水利會所有、管理之水路 圍住,且重劃後之水路用地寬3公尺,實際水路卻僅約0.5公 尺,水路用地現況並未完全使用,建議將農改場之水路稍加 拓寬,屋後再建一條水路取代原來水路。另原告住家吉東段 1209地號土地重劃後並無使用該水路的灌溉用水,故請求以 吉東段1212地號水路用地之公告地價金額賠償原告,再由原 告向高雄農田水利會買回屋前吉東段1212地號水路用地,還 原告家人自由進出的權利,並聲明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被告102年1月11日函)均撤銷。(2)被告對於原告101 年8月14日函總統府之申請,應作成依公告地價金額(賠償 原告)之行政處分等語。
三、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次按「(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 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 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 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 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 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



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定有明文 。是課予義務訴訟之合法提起,須以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 準此,性質上非屬行政處分之行政行為,即非課予義務訴訟 之對象,若對之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即不備其他要件 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又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 為,此觀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 自明。至於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通知)或理由 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自非 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 字第18號及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人民對 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 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受理機關認為人 民之陳情有理由者,應採取適當之措施;認為無理由者,應 通知陳情人,並說明其意旨。」「人民之陳情應向其他機關 為之者,受理機關應告知陳情人。但受理機關認為適當時, 應即移送其他機關處理,並通知陳情人。」為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1項別定有明文。則人民 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 ,固得向行政機關陳情,然行政主管機關對於陳情之處理不 論認有無理由,均非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 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自非屬行政處分。五、再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因左列情形之一,得就轄 區內之相關土地勘選為重劃區,擬訂農地重劃計畫書,連同 範圍圖說,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實施農地重劃:……。 」「重劃區內之土地,均應參加分配,……。」「土地所有 權人對於重劃區土地之分配如有異議,應於公告期間向該管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為農地重劃 條例第6條第1項、第18條及第26條第1項所規定。經查,改 制前高雄縣政府為改善美濃地區農業生產環境,依據農地重 劃條例第6條規定擬訂「美濃南隆農地重劃區」農地重劃計 畫書,連同範圍圖說,報經核定後實施農地重劃,原告之父 謝勤肇(歿)原持有南隆農地重劃區範圍內重劃前金瓜寮段38 、38-5、39-5、40-3地號等4筆土地(原有土地面積合計13, 863平方公尺),並依農地重劃條例第18條規定參加農地重 劃及分配,謝勤肇當時向改制前高雄縣政府申請並於70○0 ○0○○○○○○○○○○○○○段0000○號旁之1213號排 水圳廢除,1212號給水圳左移,排水圳廢除後之面積同意合 進1209地號,願意差額地價繳款,……絕無異議。」等語,



改制前高雄縣政府遂依農地重劃條例相關規定扣除其應負擔 農水路用地面積1,312平方公尺、抵費地面積579平方公尺, 並考量所立同意書吉東段1213地號土地(面積約45平方公尺 ),重劃後土地分配為吉東段1101、1100、951、979、1162 、1161、1100-1及1209地號等8筆土地(面積合計為12,017 平方公尺),原告之父謝勤肇未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提出異 議,並於77年4月21日辦竣重劃後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業已 確定原告之父謝勤肇對其分配土地,並無異議等情,業經被 告陳明在卷,並有前開謝勤肇所立具之同意書、高雄縣南隆 農地重劃區土地分配卡及土地登記標示部等資料附本院卷( 第113頁、第105-107頁、117頁)可稽,應堪認定。則原告 雖於101年8月14日致總統函,陳情改建其住家鄰近之水路, 並於101年10月1日高雄農田水利會至現場會勘時,當場陳述 當年農地重劃過程不妥,希望將重劃後登記為高雄農田水利 會所有之美濃區吉東段1212地號土地歸還之意,經被告102 年1月11日函復原告略以:「美濃區吉東段1209地號土地所 有權人謝勤肇前於76年提出申請廢除原吉東段1213地號排水 路部分土地面積,同意繳納差額地價將其部分土地併入同段 1209地號土地,是以,吉東段1209地號土地與其毗鄰排水路 分配結果,實係由該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並依農地重劃 條例相關規定辦理土地分配公告確定並登記完竣在案,故無 重新歸還農路、水路用地予原有土地所有權人之問題」等語 。經核前開被告102年1月11日函,僅係告知原告改制前高雄 縣政府辦理美濃區南隆農地重劃區事件之事實經過及土地分 配結果,尚無疑義,為行政機關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 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 而生法律上之效果,原告之陳情核屬行政程序法第168條規 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 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之單純陳情事項,原告 並無依法律有請求行政機關為一定行政處分之權利,不得為 行政訴訟之標的。又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 要件,上述被告102年1月11日函既非行政處分,原告自不得 對之提起訴願,高雄市政府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以 105年2月4日高市府法訴字第00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不受 理,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將訴願決定及被告102年1 月11日函均撤銷,並判命被告對於其101年8月14日函總統府 之申請,作成依公告地價金額(補償原告)之行政處分,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核屬不備起訴要件,且其情形亦非可以補 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既經本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其實體



上之主張及聲請勘驗部分,自無庸審究,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孫 國 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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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