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國防部
代 表 人 馮世寬
相 對 人 莊坤育
張晉瑋
張忻甜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張美芬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莊朝忠所得遺產範圍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 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行政 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經本 院105年度訴字第13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於 繼承被繼承人莊朝忠所得遺產範圍連帶負擔,已據本院依職 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又經審查後,相對人應於繼承被 繼承人莊朝忠所得遺產範圍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依聲請人計算書所列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確定為如 主文所示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張 季 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