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救字第44號
聲 請 人 黃致魁
相 對 人 嘉義縣政府
代 表 人 張花冠 縣長
相 對 人 嘉義縣民雄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洪振昌 校長
相 對 人 嘉義縣東榮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鄭秀津 校長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行政訴訟法 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為低收入戶,因聲請假處分 事件,實無能力再支付訴訟費用,為此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乙節,已據提出嘉 義縣民雄鄉低收入戶證明書為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 人家庭所得及財產狀況,而查無所得及財產資料無誤,有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聲請人勞保查詢資料在卷 足憑。此外,聲請人聲請假處分事件,其所爭執之公法上法 律關係在未經法院審理前,亦難遽認顯無勝訴之望。從而, 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張 季 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