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氣污染防制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4年度,527號
KSBA,104,訴,527,2016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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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27號
民國105年8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明芳即福亮畜牧場
訴訟代理人 曾劍虹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蔡孟裕 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泰成
 林芳正
 邱振源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
○000○00○00○○市○○○○○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坐落高雄市彌陀區彌港段(○○○○段○000○000 ○0○000○000○號土地從事養豬業(下稱系爭場所),經民 眾陳情系爭場所有豬屎異味產生,被告派員於民國104年5月 5日23時20分至系爭場所稽查,並會同原告於彌港段563地號 土地進行異味污染物採樣,採取之樣品經被告環境檢驗科檢 驗室(下稱環檢科實驗室)依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 比較式嗅袋法(NIEA A201.14A)進行分析,檢測結果異味 污染物檢測值為1000,已逾「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 準」(下稱排放標準)農業區周界排放標準值50之規定。被 告於104年5月18日以高市環局稽字第10434785400號函(下 稱被告104年5月18日函)依法舉發,並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 機會,原告於104年5月26日提出意見陳述,案經被告審酌後 核認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及排放標準第2條 規定之事實明確,且本次違規行為係原告1年內第2次違反相 同條款規定,乃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環境教育 法第23條第2款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 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3條等規定,於104年6月4日 以高市環局空處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環境講習4小時, 並命原告於104年7月27日前完成改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門牌高雄市○○區○○里○○路0號即坐落彌港段563、 564-2、565、567等地號土地(即系爭場所)上從事養豬畜 牧業,被告於104年5月5日23時20分至上址稽查,於系爭場 所周界內之563地號土地進行異味污染物採樣,而被告104年 5月5日23時30分-32分在系爭場所稽查之採樣點既係位於原 告所有使用界線內(周界內)(即坐落彌港段563地號土地 上,該土地所有人吳林阿端為原告長男吳福亮之配偶,夫妻 二人現為福亮畜牧場之主要工作者),已違反排放標準第5 條前段規定:「周界測定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能 判定污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測定。」是原處分 採樣地點顯已違法,所為檢測結果,自不得作為處分依據。 又同法第5條後段固規定:「公私場所污染源之所有人或代 表人對周界之認定如有異議,應於該污染源於第1次被告發 之次日起30日內檢具書面資料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周界之再 認定。」惟上開規定,本不能據以限制被告發污染源之所有 人或代表人嗣後主張採樣地點違反規定之異議權,被告對檢 測地點有遵守法律規定之義務。遑論被告第1次103年9月18 日稽查後,對原告依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等規 定所為處分者,其採樣地點與本次不同,訴願機關誤為同一 採樣地點,未予調查,自屬違誤。被告主張第1次與第2次係 相同地點,應由被告提出證明。另被告104年7月6日在訴願 期間自行到現場以稽查為名,誤導原告場方人員吳福亮在上 開「稽查紀錄工作單」上簽名,僅是確認檢測「採樣地點」 之位置,無關地號,且非原告所認同或授權,充其量只能表 述有場方人員在場而已;至於採樣地點位處何地號土地之爭 議並未消除,仍應由地政人員測量指界,始足資確認。 ㈡原處分採樣、檢驗測定方法及程序均疑有違誤,測定結果違 反常理、不合法,不足作為處分依據。再者,本件是以原告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而處以罰鍰,被告卻辯稱得依水污染防 治法第14條規定認定「公私場所」使用或管理之界限,應屬 誤解,不可採憑。且由原告陳報高雄市政府102○0○00○○ 市○○○○○00000000000號函(下稱高雄市政府102年7月 10日函)核定原告畜牧設施容許使用案函說明二㈠所載「畜 牧場地面積9502.51平方公尺」,是原告畜牧場主要設施之 使用面積,約略接近原告家族(配偶吳孫葉:565地號土地 共有人、56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吳福亮配偶吳林阿端:563 地號土地共有人、564-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或共有 土地面積總合(10.746.28平方公尺)。又從高雄市政府農 ○○000○00○00○○市○○○○○00000000000號函所附核 准圖說可見,畜牧場場地面積9502.51平方公尺之「配置示



意圖」可知,本件檢測採樣地點,確實位於配置圖彌港段56 3地號土地上。另依原告104年1月20日申請畜牧場廢(污) 水簡易排放許可變更申請資料(註:因被告水污染防治科要 求「新增污水處理設施應設置防止下雨時廢污水溢流措施」 ,與現行全臺灣省畜牧場之廢污水處理設備皆屬開放型設施 不同,原告短期內未能提供該等設備而被駁回;目前原告正 增設防溢流設備中,尚未能完工,待完工後另行申請之。但 原告現有效水污防治許可證期限為106年11月6日,故畜牧場 並未違反水污防治規定。
㈢有關本件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方法及程序之意見如下:被告 輔佐人即本件測定主持人之一王詠玲陳稱,檢測判定當日僅 通知嗅覺判定員6名到場,就採樣氣體有分班,一班測定、 一班休息,但未分別記載其測定時間,且就濃度高氣體誤判 之判定員,不排除而仍進入較大稀釋倍數氣體測定等語,顯 有下列不合理測定結果:
1.程序不合規定:
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頒訂之異味污染物官 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規定七、步驟⑵嗅覺判定員分2 班,每班3人同時進行,一班測定,一班休息交互進行,主 持人未記載其各班測定時間,不能證明符合規定之測定程序 。
2.測定方法形同臆測、投機作答:
依上開測定規定七㈡3⑼「b.同一稀釋倍數由6名嗅覺判定員 各測2次,在總數12次(6名×2次)的測定中,如嗅覺判定 員全體正解數為7以上,繼續較大稀釋倍數實施官能測定… …。」
 ⑴憑嗅覺感官測定異味,近乎嬉戲:
僅選擇6名到場,如1名試驗不合法,當日測定即不能進行 ,主持人心態上已有從寬疑慮。再看選擇試驗每人約5分 鐘,要嗅5種明顯不同氣味之試樣(其中1項無味),選擇 試驗紀錄所載「百分之百正確」,已有草率試驗之情狀。 ⑵實施本件測定時,只有3個嗅袋(答案為1、2、3其中之一 ),編號2測定員在稀釋30倍時已判定錯誤,在稀釋100倍 時第1次誤判,第2次正解,在稀釋300倍時誤判,在稀釋1 000倍及3000倍時,第1次正解,第2次誤判,可見此編號 判定員絕對是用「猜」的,編號4判定員、編號6判定員亦 有此情形。但依規定本件測定在30倍時正解5即進入較大 稀釋倍數測定,該三名人員在其後稀釋100倍、300倍、10 00倍時均產生使測定進級(進入較大稀釋部分)測定之結 果,足見,本件測定員主觀異常判定之離譜,已達到令人



驚訝之地步,即判定結果為:異味污染物濃度1000。判定 員要在1、2、3袋中嗅出異味,其猜中率達33%,因解答沒 有「聞不出來」此一選項,判定員必定要擇一作答,自然 有猜測之舉。高濃度已判定錯誤,未排除該判定員或將其 於以下較高稀釋倍數測定時均列入錯誤之計數內,卻反而 強要其作答,則只要他猜中一次,影響升級稀釋,對判定 結果產生極大之影響(即關鍵少數引發進級稀釋程序測定 ),此在稀釋100倍時即發生明顯進級結果,蓋編號2測定 員在稀釋100倍時,猜中1次(正解),編號6測定員亦在2 次測定猜中1次,12:8導致進級測定;同樣情形,編號4 、6在稀釋300倍時第1次即猜中正解,導致又要進級測定 ;其他陸續產生之猜猜看行為,似已毋庸贅述,另其他判 定員猜測行為亦不能免除。此種測定方法在設計結構上存 在問題,難謂是科學測定,且深受判定員主觀影響,在每 位判定員存在不同之嗅覺靈敏度,如當次集中較靈敏者為 判定員比例高,與僅較一般之判定員組成,所實施之判定 結果,即有不同。本件測定正好集中了各種不利因素,所 作判定結果,明顯錯誤,應不予採信。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採樣地點顯已違法,所為檢測結果,自不 得作為處分依據,且本件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方法及程序亦 有違誤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稱其申請變更高雄市政府所核定都市計畫農業區作畜牧 設施容許使用乙案,業經高雄市政府同意變更在案,並主張 其經營之畜牧場範圍及於彌港段563、564-2、565、567地號 云云乙節,此有原告檢附原證2高雄市政府102年7月10日函 可資參照,固非無據;惟按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規定:「事 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經審查登記,發給 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始得排放廢(污) 水。前項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非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 辦理變更登記,其排放廢(污)水,不得與原登記事項牴觸 ……。」查原告為水污染防治法列管之事業,稽之原告水污 染防治許可證登記資料,有關事業所在地之登載為「彌港段 565地號」,其水污染管制編號事業或污水下水道所在地之 登載亦為前開地號之土地,是以,縱然原告確實有使用彌港 段563、564-2、565、567地號土地之情事,惟原告尚未依前 揭規定辦理變更登記,有關公私場所之認定,被告仍以水污 染防治許可文件及公私場所管制編號登載事項據為判斷。又 原告並未向被告申請變更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之登記事項,被



告執行周界異味污染物採樣時,於原告所使用或管理之公私 場所(即彌港段565地號)界線外進行採樣,並於稽查工作 紀錄表內繪製或記錄判定臭味發生源之相關位置、描述現場 聞到之氣味及說明其他相關判定依據等內容,並確認污染物 係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且未受其他污染源背景濃度之干 擾等,此有稽查紀錄可稽,則被告之採樣程序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之主張容屬主觀臆測,諉不足採。
㈡又按排放標準第5條規定,公私場所污染源之所有人或代表 人倘對周界之認定有異議,應於該污染源於第1次被告發之 次日起30日內檢具書面資料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周界之再認 定,然原告並未依規定提出周界再認定之申請,顯對該採樣 地點之正確性並無爭執,然倘原告主張採樣點之適法性有疑 慮者,非謂不得以新事證主張被告確有原告所指摘之瑕疵, 惟原告自應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以實其說,詎本案原告並未 提出相當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以,原 告主張本案訴願決定限制其異議權乙節,容有誤解之處。況 被告復於104年7月6日10時40分再派員並會同原告至系爭場 所確認稽查當時之採樣地點,經確認原告對於本案採樣地點 係在系爭場所周界外之事實並不爭執,稽查紀錄工作單亦經 原告簽名確認在案,此有被告公害案件稽查紀錄工作單影本 附卷可稽。又原告主張被告針對原告103年9月18日之違規事 實所據採樣之地點與本案不同,於法有違誤之處乙節,惟按 被告進行周界檢測,僅須慎選可判定臭氣係由欲測之公私場 所排放之位置進行採樣,以避免因上風處之背景濃度過高時 產生之干擾即可(環保署95年8月8日環署空字第0950057509 號函參照),非謂被告須固定於單一之檢測地點始臻適法, 原告主張容屬其個人主觀見解,誠難採憑。另被告至系爭場 所稽查時,皆由原告人員全程陪同稽查,嗣將採樣之樣品送 經環檢科檢驗室依官能嗅袋法進行檢驗,並依環保署100年1 1月10日環署檢字第1000098375號公告之異味污染物官能測 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進行檢測,程序均依照規定辦理, 原告所陳洵屬主觀臆測,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 其主張尚屬無據,誠難採憑。至於原告提供彌港段563地號 土地之所有人資料部分,與本案違規情節之判斷無涉。 ㈢原告所提吳國正畜牧設施容許使用案,依據畜牧法第6條規 定:「申請畜牧場登記,應填具申請書……經取得畜牧設施 容許使用之畜牧場,應於1年內完成建場……應於建場完成 後3個月內,報請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勘查… …合格者發給畜牧場登記證書……。」第8條規定:「前條 各款登記事項變更時,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1個月內,填具



畜牧場變更登記申請書,報請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 機關申請變更登記……畜牧場擴大飼養規模而新建、增建、 改建、修建、遷建畜舍、禽舍或變更場址或家畜、家禽種類 時,準用第6條規定辦理。」經查原告畜牧場登記證書(農 畜牧登字第113048號)場址:彌港段565地號,及被告核發 「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簡易許可證」,其事業坐落位置 彌港段565地號,可知原告設施容許使用案尚未完成建場及 辦理畜牧場變更登記事宜。原告對公私場所認定之主張,容 屬其個人見解,不足為信。
㈣環檢科實驗室依據環保署100年11月10日環檢字第100009837 5號公告(NIEAA201.14A)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 式嗅袋法,執行異味官能測定。有關被告周界及環境大氣試 樣異味官能測定方法及程序說明如次:
1.被告檢驗單位(環境檢驗科)依據上開公告方法,儲備嗅覺 判定員23人,本案執行當日選擇6位,依公告方法之試驗步 驟,通過5種基準嗅液(花香味、糖焦味、汗臭味、成熟果 實味、糞臭味)均判斷正確者,方為合格嗅覺判定員。 2.官能測定實施步驟於公告方法內已有明確規範,被告檢驗單 位(環境檢驗科)依其步驟方法,據以執行,其中規定測定 過程應記錄起迄日期時間(記錄至時與分),測定結果官能 測定主持人(可為試樣調配者)收集6人答案紙,記於紀錄 表,公告方法尚訂有表二「三點比較式嗅袋法紀錄紙(周界 及環境大氣測定用)」範例暨表五「官能測定過程應登載事 項」範例,本案皆依其規範,詳實登載,並將測定結果以計 算公式計算,得出異味污染物濃度,故測定數據,定堪採信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 高雄市○○000○0○00○○市○○○○○00000000000號函 附資料(本院卷第127-136頁)、被告檢測報告(本院卷第2 2頁)、現場採樣紀錄表(本院卷第23頁)、樣品送驗單( 原處分卷第3頁)、採樣應登載事項(原處分卷第4頁)、採 樣袋應登載事項(原處分卷第5頁)、現場取締照片(原處 分卷第6-8頁)、被告104年5月18日函(原處分卷第11-12頁 )、原處分(本院卷第21頁)及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25-3 4頁)等附卷可稽,洵堪認定。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之採樣 點係位於系爭場所之周界內或周界外?原處分是否適法?茲 將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 民健康、生活環境,以提高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本法未 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0條規定:「(第1項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 (第2項)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特定業別、設 施、污染物項目或區域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因特殊需要,擬訂個別較嚴之排放標準,報請 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核定之。」第56條第1項、第2項 規定:「(第1項)公私場所違反第20條第1項……,處新臺 幣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 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鍰。(第2項)依前項處罰 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次按環境教育法第 23條第2款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 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它組織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 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 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 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 ㈡又按環保署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2項規定之授權而訂 定排放標準,該排放標準第2條規定:「本標準適用於新設 立或變更、或既存之固定污染源……;其標準如附表一、附 表二……。」第3條第1款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及符號定 義如左:一、周界:指公私場所所使用或管理之界線。」第 5條規定:「周界測定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能判 定污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測定。如在公私場所 周界外無法選定測點時(例如堤防、河川、湖泊、窪谷等) 得在其廠界內3公尺處選定適當地點測定。公私場所污染源 之所有人或代表人對周界之認定如有異議,應於該污染源於 第1次被告發之次日起30日內檢具書面資料向當地主管機關 申請周界之再認定。」第12條規定:「本標準相關之檢測方 法及品質管制事項,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而依上揭排 放標準第2條之附表一規定,周界異味污染物排放標準值在 工業區及農業區為50。
㈢經查,本件原告經營之福亮畜牧場於90年間經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核准登記,並發給農畜牧登字第113048號畜牧場登記證 書,當時登記場址為彌港段565地號土地。嗣該畜牧場因擴 大飼養規模,乃向高雄市政府申請都市計畫農業區作畜牧設 施容許使用,並經該府於102年7月10日以高市府農畜字第10 231785100號函同意在案,而其核准該畜牧場容許使用地點 為彌港段563、564-2、565、567地號土地(屬都市計畫農業 區,所有權人分別為吳林阿端〈原告之媳婦〉、吳孫葉〈原 告配偶〉、吳福亮〈原告之子〉等人)。又被告於104年5月 5日23時20分至系爭場所實施稽查,會同原告人員進行異味



污染物之採樣,並於彌港段563地號土地上執行採樣作業程 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17頁),且有戶籍謄 本(本院卷第41頁)、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251-258頁 )、高雄市政府105○0○00○○市○○○○○00000000000 號函附資料(本院卷第127-136頁)、本院105年4月11日勘 驗筆錄及照片(本院卷第217-219頁)在卷足憑,堪信為真 實。
㈣原告主張本件被告執行採樣之彌港段563地號土地地點,係 其經營福亮畜牧場所使用管理之場所,被告未於系爭場所周 界外執行採樣作業程序,自不得以其採樣之檢測結果作為處 罰原告之依據等情,雖經被告以:依福亮畜牧場登記證書及 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所登載該畜牧場場址或地址,係位於彌港 段565地號土地。原告嗣因擴大飼養規模,雖向高雄市政府 申請都市計畫農業區作畜牧設施容許使用,惟未向農業主管 機關申請福亮畜牧場變更登記,亦未向被告申請變更水污染 防治許可證之登載地址,則被告於彌港段563地號土地執行 採樣作業程序並無違誤等語置辯;惟查:
1.揆諸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範之行為主體為公私場 所,而所謂之公私場所,參照空氣污染防制法之管制目的, 係指工商廠場(如公司、工廠(場)及商業場所等)及非工 商廠場,且不以合法登記之公私場所為限。又衡酌前揭空氣 污染防制法令之相關規定,可知空氣污染防制法之立法目的 ,係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生活環境,以提高生 活品質。是於空氣中如有彌漫足以引起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 反應之惡臭氣味之情形,將對國民生活品質造成相當程度之 不良影響,立法者乃授權環保署訂定排放標準,責令公私場 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時,應符合排放標準,並考量 異味污染物排放標準,係為避免公私場所附近居民生活環境 ,遭受惡臭氣味之影響,致降低生活品質,所訂定之管制標 準,是以明文規定環保稽查人員於執行異味污染物採樣時, 原則應於公私場所所使用或管理之界線之外,且能判定異味 污染物係由欲施測之公私場所所排放之任何地點為之,以均 衡公私場所經濟活動所需及維護國民生活環境品質之公私利 益。準此以論,空氣污染防制法主管機關依上述法令規定, 自應於公私場所實際上所使用或管理之界線之外(周界外) ,執行異味污染物之稽查採樣作業程序,並於公私場所逾越 排放標準時,始得加以處罰,俾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2.經查,原告主張其因擴大飼養規模,除原登記福亮畜牧場址 之彌港段565地號土地外,實際上又增加彌港段563、564-2 、567地號土地為該畜牧場使用管理之場所,惟因其尚未向



建築主管機關申請取得建築執照,因而尚未辦理畜牧場變更 登記等節,已據提出歷次申請容許使用相關申准資料(本院 卷第319-335頁)為憑,參酌前揭高雄市政府105○0○00○ ○市○○○○○00000000000號函附資料、本院105年4月11 日勘驗筆錄及照片,暨被告前於103年9月18日至系爭場所實 施稽查所繪製之測定點位置圖所示福亮畜牧場範圍(本院卷 第181頁),足徵原告主張應非虛妄,堪信屬實。又按飼養 家畜達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飼養規模以上者,應申請畜牧場 登記;畜牧場擴大飼養規模而新建、增建、改建、修建、遷 建畜舍或變更場址時,應申辦變更登記;固為畜牧法第4條 第1項及第8條所明定。是本件原告擴大飼養規模,如有未依 法辦理福亮畜牧場之變更登記,致有該當違反畜牧場登記管 制規定之違章事實(畜牧法第39條、第41條參照),應屬畜 牧法之主管機關得否依法裁罰之問題,尚與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20條第1項規範之公私場所(包括合法登記營業及非法營 業之工商廠場及非工商廠場)之認定無直接關連性。是故, 原告登記之福亮畜牧場場址迄今雖仍僅登載為彌港段565地 號土地,惟其於被告執行本件稽查採樣時,事實上已擴大飼 養規模,增加彌港段563、564-2、567地號土地為該畜牧場 實際使用管理之場所,則被告於該畜牧場為周界測定時,自 應於其實際使用管理之周界外執行採樣,始得謂合於排放標 準第5條之規定。惟被告卻於該畜牧場周界內之彌港段563地 號土地上執行採樣作業程序,難謂與法無違。
3.次按公私場所污染源之所有人或代表人對周界之認定如有異 議,應於該污染源於第1次被告發之次日起30日內檢具書面 資料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周界之再認定,雖為排放標準第5 條所明定。惟觀諸上開程序並非法律所規定之行政救濟必要 先行程序,僅係使主管機關於處分作成前,能對人民有利或 不利之事證充分瞭解後,再為處分,以符正當法律程序(最 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徵諸 原告於被告舉發其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暨排放 標準第2條之規定,請其於文到10日內陳述意見時,即於104 年5月22日收受該函後之104年5月26日(被告收文日)向被 告提出稽查當日判定位置為何?如何可測出濃度高達1000之 異議函(原處分卷第11-16頁),縱原告未以申請周界再認 定之文字表達其真意,惟細繹其函文內容,無非係對被告所 為之周界測定是否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乙節表示存疑。又兩 造嗣於訴願程序中之104年7月6日雖再次會同確認採樣地點 ,惟稽之被告製作之稽查紀錄工作單之內容(原處分卷第11 9頁),仍係在強調被告並非在彌港段565地號土地上執行採



樣,而係在彌港段565地號周界外採樣等情。是縱公私場所 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周界之再認定,即對裁罰處分循序提起行 政救濟之舉,惟此並不影響主管機關本應於公私場所周界外 執行採樣作業程序之法定義務。又原告人員於上開稽查紀錄 工作單簽名之情,亦不影響本件被告實施稽查當時,系爭場 所之使用管理範圍,除彌港段565地號土地外,尚包括彌港 段563、564-2、567地號土地在內之事實認定。是被告以原 告未依上揭規定為周界再認定之申請,並已於104年7月6日 稽查紀錄工作單簽名,而主張本件周界測定並無違誤云云, 難謂可採。
4.另按水污染防治法係以防治水污染,確保水資源之清潔,以 維護生態體系,改善生活環境,增進國民健康為其立法目的 (水污染防治法第1條規定參照),乃於同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事業(指公司、工廠、礦場、廢水代處理業、畜牧業 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 水體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排放許可 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並依登記事項運作,始得排放廢 (污)水。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前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核准始可變更。」衡諸水污 染防治法係針對事業排放之廢(污)水進行管制措施,而與 空氣污染防制法係針對公私場所排放之空氣污染物(如異味 污染物)實施管制措施,二者之管制客體、方法及目的未盡 相同,且其相應要求之稽查採樣作業程序亦有所不同,空氣 污染防制法之主管機關自難僅憑水污染防治許可證登載之事 業地址,而逕行採為空氣污染防制法所規範公私場所之周界 範圍之判斷標準。因此,原告向高雄市政府申請核發之水污 染防治許可證,雖登載福亮畜牧場之地址或座落位置、土地 區段在彌港段565地號(原處分卷第111頁),惟此應係被告 本於水污染防治法規對原告實施事業廢(污)水排放於地面 水體之管制依據,尚難作為其依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對原告執 行管制公私場所異味污染物排放之處罰依據。
5.從而,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採樣地點係在福亮畜牧場周界內, 原處分有所違誤等情,核屬有據,堪予採憑。被告辯稱:原 告水污染管制編號事業或污水下水道所在地之登載為彌港段 565地號土地,縱使原告確實有使用彌港段563、564-2、565 、567地號土地之情事,惟原告尚未辦理變更登記,有關公 私場所之認定,被告自得以水污染防治許可文件及公私場所 管制編號登載事項據為判斷云云,委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經營福亮畜牧場之系爭場所,實際使用管理 範圍包括彌港段563、564-2、565、567地號土地,揆諸排放



標準第5條周界測定之規定,被告應於系爭場所周界外為採 樣檢測,始為適法。惟本件被告採樣地點係在彌港段563地 號土地上,而其採樣作業程序既與法未合,自難以該採樣檢 測結果(異味污染物檢測值為1000,標準值為50)作為原告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認定依據。則被告 以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且原告1年內 第2次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而依同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 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排放標準第2條及裁罰準則第3條 等規定,裁處原告60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4小時,並命原告 於104年7月27日前完成改善,即有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亦有未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張 季 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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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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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