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14號
原 告 賴陳採稻
俞澄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
參 加 人 賴澄薦
賴澄和
被 告 嘉義縣溪口鄉公所
代 表 人 劉純婷
訴訟代理人 邱創典律師
丁詠純律師
參 加 人 詹豐裕
兩造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澄薦、賴澄和及詹豐裕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必須合一確定者,行政 法院應以裁定命該第三人參加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41條所 明定。又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 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 訟法第42條第1項前段另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其他訴訟 準用之,復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
二、本件參加人詹豐裕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 0○000○000○號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租與原告賴陳採 稻、俞澄貴及參加人賴澄薦、賴澄和等4人(下稱原告等4人 ),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參加人詹豐裕 於民國104年2月3日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 回系爭土地;原告等4人亦於同日申請續訂租約。案經被告 審核後認定符合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由出租人收回之規定 ,乃以104年5月5日嘉溪鄉民字第1040004727號函檢送相關 資料報嘉義縣政府,經嘉義縣政府以104年5月13日府地權字 第1040084304號函備查後,被告即以104年5月21日嘉溪鄉民 字第1040005378號函准參加人詹豐裕依法補償原告等4人後 收回系爭土地,即否准原告等4人續租之申請。原告賴陳採 稻、俞澄貴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課 予義務訴訟。
三、經查,系爭租約原登記之出租人、承租人分別為詹完、賴教 ,嗣因各發生繼承之事實,被告乃依申請變更租約登記為出 租人詹豐裕;承租人原告等4人,有嘉義縣溪口鄉私有耕地
租約變更結果清冊及耕地三七五租約變更登記申請書附原處 分卷(第45頁、第50-53頁)可稽,且觀諸系爭租約上並未 註明原告等4人係分戶各自獨力耕作特定部分耕地、各自繳 租並辦妥租約變更登記,故系爭租約是否准由出租人收回自 耕,對於全體承租人即原告等4人必須合一確定,爰依首揭 規定,命承租人賴澄薦、賴澄和參加本件訴訟。又本件判決 之結果,倘原告等4人獲勝訴判決,則參加人詹豐裕之權利 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併依首揭規定,命出租人詹豐裕 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孫 國 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