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賠償金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訴字,105年度,10號
KSEV,105,雄訴,10,2016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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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訴字第10號
原   告 財源滾滾文化創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睿雙
訴訟代理人 胡晶南
被   告 蕭翰弦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賠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12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為簡易訴訟程序所準用,為同法 第436 條第2 項所明定。又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 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 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 外,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 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並由原法官依通常訴訟程序繼 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原告起訴時 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9,990 元;嗣於本院審理 中具狀追加聲明為如下貳一(三)先位聲明所示,復又具狀 追加備位請求權基礎及如下貳一(三)之備位聲明。核原告 所為追加請求權基礎及備位聲明部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均源於兩造簽訂之契約或調解書,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 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 範圍內具有一體性,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前因被告涉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轉介調解,兩造於民國102 年7 月 24日在臺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簽立調解書(下稱第一次 調解書),並於同日簽署「和解書附頁」(下稱系爭和解 書附頁)就第一次調解書內容為補充。惟因第一次調解書 第2 項記載訴外人劉自強竊取東芝牌筆電1 台並將硬碟內 容刪除、訴外人陳婉瑛竊取東芝牌筆電1 台並將硬碟內容 刪除等部分,及第4 項記載「並於案外人盧瑞興教唆下」 之內容,經法院認為與調解事件無直接關連,建議兩造刪 除,兩造乃於102 年9 月6 日再簽立調解書,將第一次調



解書所載前揭內容予以刪除,其餘約定均與第一次調解書 內容相符(下稱第二次調解書),兩造並於同日再簽署「 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於系爭協議書第4 項確認 系爭和解書附頁之內容可作為第二次調解書之補充。又系 爭和解書附頁第2 項第1 款載稱被告需於102 年8 月15日 後於每月15日給付10,000元至共80,000元止,惟被告首兩 期係分別在102 年8 月17日、9 月16日匯款,已違反上開 約定,自應依系爭協議書第7 項約定,給付原告懲罰性違 約金847,260 元,惟此部分原告僅請求109,990 元。另依 兩造於102 年11月26日簽訂之協議書增補約訂(應為「定 」之誤,下稱系爭協議書增補約定)第2 項,被告應給付 被告50,000元(下稱系爭簽約金),原告原認被告係挪用 依系爭和解書附頁第1 頁第2 項第1 點之匯款支付,惟被 告於兩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56 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下稱另案)中,主張系爭和解書附頁第1 頁第2 項第1 點均已支付完畢,此形同其並未支付系爭簽 約金,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支付,且被告既未付系爭簽約金 ,原告自得依系爭協議書第7 項約定,給付原告懲罰性違 約金847,260 元。
(二)若鈞院認系爭協議書第7 項約定並非懲罰性違約金,被告 既未依系爭和解書附頁約定履行,原告則得依第二次調解 書之約定向被告請求393,630 元;又被告既未支付系爭簽 約金,原告除仍得請求系爭簽約金外,亦得依第二次調解 書之約定向被告請求其餘之393,630 元。(三)先位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9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賠償金及自追加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847,260 元賠償金,並自102 年4 月15日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
1.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3,630元及自105 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賠償金及自追加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3,630 元及自105 年6 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已就本件訴訟相同事實對被告提起訴訟, 經本院以104 年度雄簡字第1762號、第1765號、第1773號、 第2359號、105 年度雄簡第103 號民事事件審理,本件起訴 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以裁定駁回。縱認本件無一事不再 理原則適用,原告主張之系爭協議書條款,僅係約定被告如 未依按期履行,債務視同全部到期,非屬違約金之性質。又 倘本院認系爭協議書條款之約定屬違約金,亦屬損害賠償預 定額違約金,而非懲罰性違約金。況被告已依系爭和解書附 頁之日期匯款80,000元,並於系爭和解書附頁約定日期外另 行匯款30,000元,原告於另案亦不爭執,難認被告有何違約 之情形。退步言之,縱認被告確有違約,且該847,260 元為 違約金之約定,亦顯屬過高,應酌減至0 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確有合意訂立原證1 調解書、原證2 和解書附頁、原 證3 調解書、原證4 協議書、原證5 協議書增補約訂。 2.被告分別於102 年8 月17日、9 月16日、10月15日、11月 16日、12月16日、103 年1 月14日、4 月20日、5 月25日 、7 月1 日匯款10 ,000 元、103 年3 月14日匯款20,000 元與原告;於102 年7 月24日被告於調解時當場給付20,0 00元與原告。
3.兩造於102 年11月26日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北簡 字第15168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事件(下稱北簡侵權 事件)成立和解。
(二)爭執事項:
1.本件起訴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2.系爭協議書第7 項約定之性質是否為懲罰性違約金? 3.被告是否依原證2 和解書附頁第2 項第1 款履行?若無, 則被告是否應依系爭協議書第7 項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9, 990 元?抑或應依原證3 給付393,630 元? 4.被告是否已給付系爭協議書增補約定第2 項所載之50,000 元?若無,則被告是否應依系爭協議書第7 項給付懲罰性 違約金847,260 元?抑或應依原證3 給付393,630 元?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 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言 。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 之同一聲明,若此之者有一不同,自不得謂為同一事件。



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經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予以特定 而請求法院審判之權利,故訴訟標的之確定,應依訴狀所 載請求之旨趣及原因事實以定之,倘當事人前後主張之原 因事實相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相同,即為同 一事件。查被告抗辯:原告前已就本件訴訟相同事實對伊 提起訴訟,經本院以104 年度雄簡字第1762號、第1765號 、第1770號、第2359號、105 年度雄簡第103 號民事事件 審理,故本件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等語,原告所提本 件訴訟及前開民事訴訟固均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然本件訴訟之原因事實係以被告未依系爭和解書附頁及協 議書增補約定交付原告款項,而依系爭協議書第7 項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與本院104 年度雄簡字第17 62號、第1765號、第1770號,均與本件訴訟原因事實不同 ,顯非同一事件,且另案104 年度雄簡字第2359號、105 年度雄簡第103 號顯係於本件起訴後另行提出,與首揭法 條規定不符,前開民事訴訟復均未經終局判決確定,被告 抗辯本件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以裁定駁回云云, 自屬無據。
(二)先位聲明部分:
1.聲明第1項:
⑴系爭和解書附頁第2 項第1 款載稱:「1 、甲方需於102 年8 月15日、9 月15日、10月15日、11月15日、12月15日 、102 年(應為103 年之誤)1 月15日、2 月15日、3 月 15日各電匯10,000元至上開乙方指定帳戶(此部分共計80 ,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5頁),而被告分別於102 年8 月17日、9 月16日、10月15日、11月16日、12月16日 、103 年1 月14日、4 月20日、5 月25日、7 月1 日匯款 各10,000元、103 年3 月14日匯款20,000元與原告,匯款 金額共計110,000 元等情,有被告之新光銀行存摺影本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48 至150 頁),而被告並未提出 兩造有就上開條款另訂履行期間之相關證明,是被告確實 未依系爭和解書附頁第2 條第1 項所載日期履行之事實, 應可認定。
⑵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 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 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第1 項、第2 項定 有明文。所謂違約金,係以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當事



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民法上之違 約金有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及賠償性質之違約金。前開條文 所明定為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者,當事人間既經約定有違 約金,則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即得不待舉 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多寡,均 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亦即為因不履行而 生損害賠償之總額。至懲罰性違約金,則需當事人間另有 特別約定,所謂另有特約,係指除請求違約金外,尚得請 求原給付之明確約定而言,亦即,其成立解釋上應限於當 事人間明示之約定。又按解釋契約須探求契約當事人立約 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應通觀契約全文,依 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 。
⑶查兩造於102 年11月26日在北簡侵權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 ,因屬創設性和解,替代兩造原有之第一次調解書、第二 次調解書、系爭和解書附頁、系爭協議書法律關係(詳後 述),是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協議書第7 項對被告請求。況 依兩造簽立上開文件之過程及內容觀之,兩造於102 年7 月24日簽立第一次調解書,總金額為847,260 元,同日兩 造並簽立系爭和解書附頁,第1 項約定兩造同意由被告賠 償原告847,260 元,第2 項則約定就賠償金847,260 元中 ,就被告須於102 年9 月30日、10月30日各電匯200,000 元至原告板信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戶部分另約定如下:① 被告需於102 年8 月15日、9 月15日、10月15日、11月15 日、12月15日、102 年1 月15日、2 月15日、3 月15日各 電匯10,000元至原告前開帳戶(此部分共計80,000元)。 ②餘款320,000 元部分,被告同意自102 年10月1 日至 105 年5 月31日止,以上共計32個月擔任原告「滾!BOIL 」臉書網站管理員,以協助該網站頁面建構及美編等事務 管理,被告於該管理期間可每月折抵10,000元,直至該餘 款320,000 元全數折抵完畢為止。依前開說明,系爭和解 書附頁內容顯係就兩造約定之賠償總金額847,260 元,明 定由被告分期付款及以管理網站折抵賠償金之清償方式。 嗣兩造於102 年9 月6 日刪除第一次調解書第2 項記載劉 自強竊取東芝牌筆電1 台並將硬碟內容刪除、陳婉瑛竊取 東芝牌筆電1 台並將硬碟內容刪除等部分,及第4 項記載 「並於案外人盧瑞興教唆下」之內容,另簽立第二次調解 書,復於同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第4 項約定兩造同意系爭 和解書附頁予以沿用,並作為第二次調解書之內容補充, 足認兩造約定賠償之總金額847,260 元,仍按系爭和解書



附頁所定由被告分期付款及以管理網站折抵賠償金之清償 方式為之至明,依此足認系爭和解書附頁之目的在於明定 被告給付前開賠償金之清償方式。
⑷依系爭協議書第7 項約定記載:「就第一、二次調解書、 『附件2 』之『和解書附頁』以及本『切結書』所載有關 約定甲方匯款日期部分,若甲方如有一期不履行則視同全 部到期,乙方除可即刻終止『附件2 』之『和解書附頁』 之約定,甲方亦同意乙方以第二次調解書所載賠償金額內 容向甲方請求。甲方另同意給付乙方依年利率10%計算自 約訂日期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頁 ),前開約定條款核與一般損害賠償事件債務人未按期給 付則視為全部到期,及改按原賠償金額請求並計付遲延利 息之情形大抵相同;而其內容僅記載被告未依第一、二次 調解書、系爭和解書附頁及系爭協議書所載條款履行,效 果係將系爭和解書附頁作廢,由原告依第二次調解書所載 賠償金額向被告請求,並未另有作為違約賠償等相關約定 之表徵。足認兩造關於系爭協議書第7 項之約定目的在於 要求被告需依約分期匯款,始可享有依系爭和解書附頁所 約定分期付款及以管理網站折抵賠償金之利益,否則仍由 原告以第二次調解書所載賠償金額向其請求金錢給付,自 非屬違約金之約定。再者,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第5 項為 民法第250 條第2 項所定之懲罰性違約金,然懲罰性違約 金須當事人間另就除請求違約金外,尚得請求原給付之明 確約定而言,系爭協議書第7 項亦無此明確約定,顯與懲 罰性違約金之要件不符,原告前開主張殊無可採,其據此 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亦屬無據,兩造就違約金是 否過高之爭執,自無再予論述必要。
2.聲明第2項:
查系爭協議書增補約定第2 項載稱:「甲方同意就主動提 議『協議書增補約定』部分,另給付乙方簽約金新台幣50 ,000元,甲方自102 年4 月15日起每月匯至乙方指定帳戶 ,約定如102 年9 月6 日協議書第6 、7 項規定,每月匯 壹萬元。」(見本院卷一第30頁)。原告主張被告所給付 與原告之款項,如前開二、1 部分匯款之110,000 元外, 另於102 年7 月24日即成立第一份調解書時當場給付原告 20,000元,被告係將102 年8 月17日、9 月16日、10月15 日之匯款挪為系爭簽約金之一部分;被告則否認有將匯款 挪為系爭簽約金之一部分,而辯稱:其上開給付之130,00 0 元,係分別支付系爭和解書附頁第2 項第1 款之80,000 元,及系爭協議書增補約定第2 項之50,000元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117 頁;本院卷二第313 頁)。查系爭和解書附 頁係兩造於102 年102 年7 月24日訂定,而系爭協議書增 補約定則於102 年11月26日訂定,被告因系爭和解書附頁 所負之債務係成立在先。再系爭協議書增補約定就系爭簽 約金給付方式雖載稱「102 年4 月15日起每月匯至乙方指 定帳戶」,然觀其意旨,應係指被告應以每月15日之匯款 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而非102 年4 月15日後被告之匯款 均先清償系爭簽約金。從而,被告於102 年8 月17日、9 月16日、10月15日、11月16日、12月16日、103 年1 月14 日、3 月14日共80,000元之匯款應先清償系爭和解書附頁 之債務;103 年4 月20日、5 月25日、7 月1 日之匯款30 ,000元,則係清償系爭簽約金。又102 年7 月24日被告於 調解時當場給付原告之20,000元,雖在系爭協議書增補約 定成立前所交付,然原告自承被告於兩造訂立系爭協議書 增補約定時,曾要求將上開20,000元挪為系爭簽約金之一 部,原告亦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一第105 、116 頁)。是 被告分別以匯款及當場給付之方式給付系爭簽約金50,000 元完畢,原告此部分請求,自難准許。
3.聲明第3項:
如前所述,被告既未依兩造約定之系爭簽約金給付方式清 償系爭簽約金完畢,自屬違反系爭協議書增補約定第2 項 ,原告雖以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增補約定,而依系爭協議 書第7 項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847,260 元。惟同前 1.所述,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增補約定之效果並非需給付 懲罰性違約金,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三)備位聲明:
1.聲明第1項:
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 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 條定有明文。如當事 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 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若僅 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 之和解。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 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 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 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 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 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315 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既未依系爭和解書附頁約定按 期履行(如前先位聲明1.⑴所述),則原告自得依協議書



第7 項及第二次調解書之請求被告給付847,260 元,又該 847,260 元扣除被告於102 年12月1 日前給付之60,000元 後,再與備位聲明第3 項部分均分,僅請求393,630 元等 語。查系爭第二次調解書係於102 年9 月6 日做成,而兩 造隨後於102 年11月26日在北簡侵權事件復成立訴訟上和 解,和解筆錄僅載明被告願給付原告847,260 元及匯款帳 號、利息計算方式等項(見影卷第53頁背面),於同日之 言詞辯論筆錄則載有兩造和解金額之細目及原因(見影卷 第39至40頁),其中被告負擔部分與第二次調解書固大致 相同,惟另增加被告需「當庭道歉」(被告負擔第6 項) 、「於個案具結作證」(被告負擔第2 項)等條件,並於 和解筆錄另行約定被告給付款項日期、方式及利息計算方 式,是上開和解已變更並替代第一、二次調解書、系爭和 解書附頁、系爭協議書之法律性質,應屬創設性和解。原 告雖主張兩造於北簡侵權事件和解時,均表示「同意依系 爭協議書增補約定及相關附件履行」,而認其仍得依系爭 協議書增補約定及相關附件請求等語。惟兩造於另案審理 中所訂立之第一次調解書、第二次調解書所載被告應給付 之金額均為847,260 元;再原告於北簡侵權事件起訴時係 請求被告給付182,260 元(見影卷第1 至2 頁),經追加 後亦不過為497,260 元(見影卷第25頁),實難想像被告 與原告相互協調、退讓而和解後,除和解筆錄之847,260 元外,仍須給付原告第二次調解書所載之847,260 元。是 上開「兩造同意依系爭協議書增補約定及相關附件履行」 之真意,應係指兩造同意就和解筆錄之履行方式及非金錢 給付部分,如被告得依附件2 即系爭和解書附頁約定以擔 任原告臉書網站管理員之方式分期清償;及依附件3 即系 爭協議書約定不得散布系爭協議書內容等另為約定。從而 ,上開和解既屬創設性和解,依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得依 第二次調解書、系爭協議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 此部分請求,自難准許。
2.聲明第2項:
同前(二)2.部分所述,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3.聲明第3項:
原告主張因被告未給付系爭簽約金50,000元,則原告自得 依第二次調解書所載之847,260 元請求,又該847,260 元 扣除被告於102 年12月1 日前給付之60,000元後,再與被 位聲明第1 項部分均分,僅請求393,630 元等語。然綜觀 系爭協議書增補約定全文,並無若被告未依條款履行時,



原告得逕依系爭協議書第7 項及第二次調解書請求之相關 約定;又系爭協議書增補約定主旨欄固載明為系爭協議書 之內容增補,然系爭協議書增補約定第二項即系爭簽約金 之約定既係於系爭協議書外之獨立約款,兩造復未另行約 定被告未履行該約款時之法律效果,自難謂原告得依系爭 協議書及第二次調解書而為請求,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 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懲罰性違約金、系爭協議書增補約定 、系爭協議書、第二次調解書等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應 給付1,007,250 元及利息,備位請求原告應給付837,260 元 及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劉熙聖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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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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