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補字,105年度,611號
KSEV,105,雄補,611,201608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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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補字第611號
原   告 張孝綺
被   告 張右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繳納裁判費,此 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此觀之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13 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5 月29日 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有本院高雄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在卷可證,其訴顯難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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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