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9年度,503號
TCDV,89,訴,503,2000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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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三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熊梓檳   律師
         楊國煜   律師
  被   告  丙○○   
  被   告  力揚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右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力揚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伍仟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力揚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負擔十二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伍仟元為被告力揚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丙○○、力揚工程營造有限公司、乙○○應將台中縣豐原 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藍色部分(如附件),即坐落台中縣神岡鄉○○○ 段二二七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中縣神岡鄉○○村○鄰○○路九四O號面積O 點OO七五公頃之鋼架造建物,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丙○○、力揚工 程營造有限公司、乙○○應連帶給付原告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六 日起至遷讓第一項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月以新台幣(下同)三萬元計算之金額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關於被告丙○○、力揚工程營造有限公司、乙○○應將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 所複丈成果圖所示藍色部分(如附件),即坐落台中縣神岡鄉○○○段二二 七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中縣神岡鄉○○村○鄰○○路九四O號面積O點O O七五公頃之鋼架造建物,遷讓返還原告之部分。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 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 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查系爭鋼架造建物,為原告所有,此有台中縣政府 核發之使用執照中起造人為原告足憑(按:前開建物門牌號碼原為台中縣神 岡鄉○○村○鄰○○路六七O之六號,後整編為九四O號)。而台中縣神岡 鄉○○村○鄰○○路九四O號後面面積六四O平方公尺之鋼架造建物,亦為 原告所有,此有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所出具之房屋稅籍証明書足憑。



次查,原告本將前開門牌號碼台中縣神岡鄉○○村○鄰○○路九四O號建物 出租予訴外人余金松,並由訴外人盧禮源為承租人之連帶保証人,期間自八 十七年四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四月一日止,此有農舍農地房屋租賃契約書足考 。惟余金松自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至八十八年二月一日止,共積欠租金五個月 份,嗣原告與余金松盧禮源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經台中縣神岡鄉調解委 員會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約定為:所欠租金由余金松開立本票支付,並自八 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止,續約一年,每月租金三萬元 ,此觀台中縣神岡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即明。後因余金松自八十八年九月起 無力支付租金,是原告與余金松盧禮源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訂定終止 租賃契約書,其第二條約定:乙(即余金松)、丙(即盧禮源)於本日(即 終止租賃契約日,按: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會同甲方(即原告),將承 租土地廠房暨B棟廠房(按:即台中縣神岡鄉○○村○鄰○○路九四O號後 面面積六四O平方公尺之鋼架造建物)交點返還甲方(即原告)管業無誤; 另第四條為:「乙、丙方原向甲方(即原告)承租之土地廠房暨B棟廠房並 未轉租予力揚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寶山工程有限公司丙○○先生或其他任 何人,或出借任何人使用,乙丙雙方並此聲明。」此有終止租賃契約書足稽 。
末查,當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至前開地址接受余金松盧禮源點交 前開二棟建物時,發現被告丙○○、力揚工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力揚公司 )、乙○○與原承租人余金松間並無轉租或使用借貸關係,更未經原告同意 ,而擅自占用前開二棟建物。是系爭房屋遭被告丙○○、力揚公司、乙○○ 等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前揭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遷讓台 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如附件所示藍色部分,即坐落台中縣神岡鄉 ○○○段二二七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中縣神岡鄉○○村○鄰○○路九四O 號面積O點OO七五公頃之鋼架造建物返還予原告(上開B棟廠房即台中縣 神岡鄉○○村○鄰○○路九四O號後面面積六四O平方公尺之鋼架造建物部 分,嗣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發現被告已將該廠房拆除,故不再對該部分 請求遷讓)。
(二)、關於被告丙○○、力揚公司、乙○○應連帶給付原告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六 日起至遷讓第一項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月以三萬元計算之金額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 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 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 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及一百八十一條均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建物,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查被告丙○○、力揚公司、乙○○占有前開建物,並無法律上之權源,顯屬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不能占有並使用收益之損害。 次查,訴外人余金松盧禮源與原告關於前開二棟建物所定租賃契約中約定 每月租金三萬元(請見前開台中縣神岡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並於八十八 年九月二十六日將前開二棟建物點交予原告占有(請見前開終止租賃契約書



),是前開二棟建物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起,因遭被告丙○○、力揚公 司、乙○○等無權占有,使被告等獲得相當於每月三萬元租金之利益,又因 其利益之性質屬不能返還者,原告自得請求償還其價額。故依前揭法文,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丙○○、力揚公司、乙○○連帶給付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六 日起至遷讓前開建物之日止,按月以三萬元計算之金額等語。 三、證據:提出自用農舍使用執照、房屋稅籍証明書、農舍農地房屋租賃契約書、 台中縣神岡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終止租賃契約書各一份等為證(以上均為影 本)。
乙、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我是力揚公司受僱人,我並沒有為個人意思占有該廠房(農舍)。力揚公司 在八十九年一、二月間自行搬離,我有將農舍鑰匙交給王永遠甲○○堂弟 ),這件事情和我無關。
(二)、八十九年一、二月間王永遠向我拿鑰匙,說要進去拿什麼東西,我沒聽清楚 ,我在忙就把鑰匙給他,還有說鑰匙是要給他表哥甲○○的,他還說會交給 他。我找不到王永遠所以無法協同到庭。整個廠房拆除及前面農舍搬離,最 慢是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完成等語。
丙、被告乙○○方面:
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前次期日到場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我是力揚公司總經理,力揚法定代理人有委任我為訴訟代理人。我們接 手余金松盧禮源的租約,他們的租期到八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我們開了三 張支票,一張三萬元是八月份租金、另二張是水電費、房屋稅。甲○○收了支 票也兌現了,但不依約復電履行租約,所以我們才自動搬離等語。餘陳述同丙 ○○。
三、證據:提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九三號不起訴 處分書影本一份。
丁、被告力揚公司方面:
被告力揚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理  由
一、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力揚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其中被告力揚公司歷次期日均經合法通知,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被告乙○○ 曾到庭陳明力揚法定代理人有委任伊為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四日言 詞辯論筆錄),嗣其並未補正提出委任狀到院,惟被告乙○○及力揚公司均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出具委任狀予另被告丙○○代送答辯狀,被告丙○○亦陳明彼等 知曉該次期日開庭事,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乙○○及力揚公司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說明。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一)、坐落台中縣神岡鄉○○○段二二七地號土地上之建 物(1)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藍色部分,即門牌號碼台中縣神



岡鄉○○村○鄰○○路九四O號(按:前開建物門牌號碼原為台中縣神岡鄉○○ 村○鄰○○路六七O之六號,後整編為九四O號)、面積O點OO七五公頃之鋼 架造建物(農舍,以下稱A棟廠房);及(2)前開建物後面面積約六四O平方 公尺之鋼架造建物(以下稱B棟廠房),均為原告所有,有使用執照及房屋稅籍 證明書為憑。原告本將前開門牌號碼台中縣神岡鄉○○村○鄰○○路九四O號建 物及新庄子段二二七號土地約五百坪出租予訴外人余金松,作為鐵工廠使用,並 由訴外人盧禮源為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期間原告與余金松盧禮源於八十八年 二月九日,經台中縣神岡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約定為:「所欠租金 由余金松開立本票支付,並自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止, 續約一年,每月租金三萬元」。嗣因余金松自八十八年九月起無力支付租金,是 原告與余金松盧禮源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訂定終止租賃契約書,其第二條 約定:「乙(即余金松)、丙(即盧禮源)於本日(即終止租賃契約日,按:八 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會同甲方(即原告),將承租土地廠房暨B棟廠房(按: 即台中縣神岡鄉○○村○鄰○○路九四O號後面面積六四O平方公尺之鋼架造建 物)交點返還甲方(即原告)管業無誤」;另第四條為:「乙、丙方原向甲方( 即原告)承租之土地廠房暨B棟廠房並未轉租予力揚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寶山工 程有限公司、丙○○先生或其他任何人,或出借任何人使用,乙丙雙方並此聲明 。」(二)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至前開地址接受余金松盧禮源點交前 開二棟建物時,發現被告丙○○、力揚工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力揚公司)、乙 ○○與原承租人余金松間並無轉租或使用借貸關係,更未經原告同意,而擅自占 用前開二棟建物。嗣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發現被告已將B棟廠房拆除,並於 他處重建等語。
三、被告丙○○則抗辯稱:(一)、我是力揚公司受僱人,我並沒有為個人意思占有 該廠房(農舍)。力揚公司在八十九年一、二月間自行搬離,我有將農舍鑰匙交 給王永遠甲○○堂弟),這件事情和我無關。(二)、八十九年一、二月間王 永遠向我拿鑰匙,說要進去拿什麼東西,我沒聽清楚,我在忙就把鑰匙給他,還 有說鑰匙是要給他表哥甲○○的,他還說會交給他。我找不到王永遠所以無法協 同到庭。整個廠房拆除(指B棟廠房)及前面農舍(指A棟廠房)搬離,最慢是 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完成等語;被告乙○○抗辯稱:我是力揚公司總經理,我們接 手余金松盧禮源的租約,他們的租期到八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我們開了三張 支票,一張三萬元是八月份租金、另二張是水電費、房屋稅。甲○○收了支票也 兌現了,但不依約復電履行租約,所以我們才自動搬離等語。四、原告勝訴部分:
(一)、查系爭A棟廠房為原告所有,原告前將系爭廠房及新庄子段二二七號土地約   五百坪出租予訴外人余金松,作為鐵工廠使用,並由訴外人盧禮源為承租人   之連帶保證人,雙方曾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經台中縣神岡鄉調解委員會成   立調解:續租一年(自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止),   每月租金三萬元;原告與余金松盧禮源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訂定終止    租賃契約書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復有原告提出之自用農舍使用 執照、農舍農地房屋租賃契約書、台中縣神岡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終止租



賃契約書各一份為證(以上均為影本)。
(二)、被告乙○○雖辯稱:力揚公司係接手余金松盧禮源之租約,租期至八十九 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力揚公司簽發三張支票,一張三萬元是八月份租金、另 二張是水電費、房屋稅,原告收了支票也兌現了,但不依約復電履行租約, 所以我們才自動搬離云云,並提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七九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為憑。 惟按卷附不起訴處分書,其主要理由無非以告訴人即本件原告收受上開力揚 公司所簽發之三張支票,被告丙○○乙○○二人主觀上認為已取得告訴人 即本件原告之同意繼續承租上開房地,而無刑法竊佔罪嫌予以不起訴處分, 僅得說明被告丙○○乙○○主觀上之認知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 據此證明力揚公司與原告間確有租賃契約存在。況依卷附不起訴處分書所載 ,原承租人余金松於上開偵查案件中供證,稱:八十八年八月間丙○○有找 伊,說要付租金給告訴人即本件原告,告訴人即本件原告不收,說伊定要伊 出面簽名,伊想伊是承租人,而當時丙○○他們工作還繼續在做,所以伊才 在力揚公司支付憑證上簽名,好讓他們繼續使用土地到原契約期限,但八十 八年九月伊就與告訴人即本件原告解除原來之契約,好讓告訴人即本件原告 與被告他們另外去訂約,而告訴人在支付憑證上簽名時,已知道力揚公司要 繼續原來之租約等語。可見原告收受被告所稱上開力揚公司簽發之三張支票 ,係在於收受余金松承租其土地廠房八十八年八月份之租金、房屋稅及電費 ,否則原告焉有拒絕丙○○(力揚公司受僱人)付租金,定要承租人余金松 出面簽名之要求。又余金松盧禮源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與原告訂定終 止租賃契約書,分別於契約書第二條、第四條載明:余金松盧禮源於終止 租賃契約日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將承租土地廠房暨B棟廠房交點返還原 告管業,承租之土地廠房暨B棟廠房並未轉租予力揚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寶 山工程有限公司、丙○○先生或其他任何人,或出借任何人使用等字樣,此 有卷附之終止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可稽。余金松盧禮源於八十八年九月二 十六日與原告合意終止租賃契約,將承租之土地廠房及B棟廠房交點返還予 原告,並未轉租予被告力揚公司,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力揚公司已與原 告另外成立租賃契約,則被告抗辯力揚公司接手余金松盧禮源之租約云云 ,即有未合。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合法占有系爭土地廠房之正當權源 ,自屬無權占有。
(三)、再查,被告力揚公司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即已自動遷離系爭土地廠房,業經 被告力揚公司受僱人即被告丙○○到院供陳:「八十九年一、二月間王永遠甲○○堂弟)向我拿鑰匙,說要進去拿什麼東西,我沒聽清楚,我在忙就 把鑰匙給他,還有說鑰匙是要給他表哥甲○○的,他還說會交給他。整個廠 房拆除(指B棟廠房)及前面農舍(指A棟廠房)搬離,最慢是八十九年二 月十日完成」等語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 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履勘現場,被告均不在場,由窗戶探視,A棟廠房 裡面無人,且久未使用的情形,只有些廢棄物,此有勘驗筆錄在卷足稽。至 原告雖指稱王永遠並無轉交丙○○所稱之鑰匙,仍執意訴請被告遷讓A棟廠



房云云。惟被告力揚公司既自行遷離,原告自承其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發現 拆走廠房(指B棟廠房)(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同年十月十一日言 詞辯論筆錄),而被告丙○○乙○○到庭亦一再陳明已自動搬離,是被告 力揚公司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完成搬遷,即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廠房之 意思,堪予認定。
(四)、按依不當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 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可 參。本件被告力揚公司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二月十日止,計四 個半月期間,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廠房而無正當權源,又原告與原承租人余金 松就系爭土地廠房調解成立每月租金為三萬元,有卷附台中縣神岡鄉調解委 員會調解書影本一份為憑。從而,原告據此請求被告力揚公司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在此期間以每月三萬元計為十三萬五千元(計算式:30000 ×4.5=135000),為有理由。逾此期間之請求,因被告已自動遷 離,無再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
五、原告敗訴部分:
(一)、被告丙○○乙○○部分:
    按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最高法院二九年上 字第一0六一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丙○○乙○○分別為力揚公司之受 僱人、總經理,並均到院陳明並無為個人占有之意思占有原告之土地廠房( 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丙○○乙○○為被告力 揚公司之占有輔助人,僅被告力揚公司為占有人(民法第九百四十二條), 被告丙○○乙○○個人,並無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可言,且系爭土地廠 房亦已遷離,原告以之為遷讓房屋及占有得利返還之訴請對象,顯有未合, 不應准許。
(二)、被告力揚公司部分:
    查被告力揚公司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已自動遷離系爭土地廠房,並無繼續占    有使用系爭土地廠房,自無再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情事,已如前述,原告    猶訴請被告力揚公司遷讓返還系爭A棟廠房,給付逾此期間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部分,即有未合,均不應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 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 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許冰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田靜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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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力揚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山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