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71號
原 告 張偉庭
訴訟代理人 張致晟
被 告 毅豐報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于萍
訴訟代理人 黃琬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間因週轉需要,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300 萬元,原告時任鴻寶興業有限公司(下稱 鴻寶公司)之負責人,遂由原告以鴻寶公司名義簽發金額各 為100 萬元之支票3 張交付被告當時之負責人即訴外人黃勝 源,並由黃勝源交付發票人為被告,票載發票日期自100 年 8 月31日起至103 年1 月31日止,金額均為10萬元之支票30 張,交由原告按期提示以清償上開借款。嗣原告交付黃勝源 之上開3 張支票均已兌現,而黃勝源交付之前揭30張支票, 僅兌現發票日自100 年8 月31日起之24張支票共240 萬元, 發票日自102 年9 月30日起之支票則均遭退票,共尚積欠原 告60萬元之借款未返還,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就上 開欠款請求被告返還其中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曾收受鴻寶公司開立之上開金額各100 萬 元之支票3 張,惟收受原因係源於鴻寶公司於100 年間7 月 間有向銀行借貸資金之需求,而委由黃勝源透過人脈向合作 金庫銀行爭取增加3 千萬元之借貸額度,並給付黃勝源300 萬元之傭金。至於被告開立之上開金額均為10萬元之30張支 票予鴻寶公司,則係當時鴻寶公司接獲鋼鐵外部防潮防濕包 裝塑膠膜訂單,並邀請黃勝源投資,黃勝源遂以被告名義, 以每月10萬元分30個月按月挹注資金之方式投資300 萬元, 方以被告名義開立前揭30張支票予原告,嗣因被告財務問題 ,剩餘6 張支票方無法順利兌現,因此兩造間並無任何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亦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 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 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 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借貸關係存在,此有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末按民事訴訟法如係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固提出鴻寶公司所開 立上開金額各100 萬元之支票3 張以及被告所開立發票日自 102 年9 月30日起至103 年1 月31日止,金額均為10萬元之 支票與退票理由單各5 張影本為佐(見卷第56頁至第64頁) 。惟查,交付支票之原因多端,而未必與借款有關,再質以 上開3 張100 萬元支票之發票人欄係蓋印鴻寶公司與其法定 代理人即原告之大小章,此有該3 張支票影本可稽(見卷第 56頁至第59頁),原告亦自承該些支票係以鴻寶公司名義簽 發等語,酌以鴻寶公司既為法律上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原 告縱為鴻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其既為自然人,其與鴻寶 公司之法人格自屬各別,而難僅憑上開支票遽認原告與被告 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又再參諸被告雖不爭執前揭30張 金額均為10萬元之支票係由被告所開立,並由黃勝源交付予 原告等情,惟既原告自承其為鴻寶公司之負責人,則黃勝源 交付上開支票之原因究係基於被告與鴻寶公司間抑或與原告 個人間之法律關係,亦不得而知。況黃勝源於100 年間縱為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然其與被告之法人格亦屬各別,而原告 對於借款人究係黃勝源個人抑或被告乙節,先於本院言詞審 理時稱:「伊是借款給黃勝源,不是借給被告」、「黃勝源 先以電話向伊借款,電話中並未說要開什麼票來還,是後來 黃勝源一次拿30張票來時,伊問黃勝源未何不是你的票,黃 勝源說這是他女兒公司的票,他女兒讓他拿這30張票週轉」 等語(見卷第125 頁至第127 頁),且經本院於隔次言詞辯 論期日向原告確認其上開陳述之意思時,再確稱黃勝源拿該 30張票據予原告時,原告曾質疑為何不是黃勝源之票據而是 毅豐公司所開立之票據等語(見卷第140 頁),顯見原告當 時已知區辨黃勝源與被告法人格之不同,縱使原告當時確有 借款之情事,其主觀上所認知借貸之對象亦係黃勝源個人, 而非被告,否則原告亦不至於向黃勝源質疑發票人為何係被
告;而依原告上開所陳,黃勝源持上開30張票據交付原告時 ,亦對原告稱係其女兒讓其拿該些公司票據週轉等語,益徵 縱使原告所述為真,亦即上開票據之交付係基於消費借貸關 係,然借款人亦非被告,而係黃勝源個人。因此原告主張被 告公司屬家族企業,原告不具法律知識而於交易時未區辨公 司及自然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再酌以原告復未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無論票據之交付 原因、貸與人是否確為原告而非鴻寶公司、借款人是否確為 被告而非黃勝源個人等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難 認可採。
四、綜上,原告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彭志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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