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消費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5年度,1619號
KSEV,105,雄簡,1619,2016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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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1619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范淑美
被   告 何宏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零陸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伍佰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 月9 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消費 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契 約約定,被告得於原告簽約之特約商店消費,並由原告代墊 款,但被告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被告如未 依約付清全部消費款,未付款項部分應自各筆交易之銀行入 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29%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 告自104 年7 月起即未依約還款,計至105 年2 月18日止, 尚有新臺幣(下同)155,500 元之消費款及1,563 元之利息 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本於信用卡消 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信用卡帳單資料等為證,被告未於言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 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 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660 元應由被告負 擔。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胡樂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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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