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簡字第1554號
原 告 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英豪
訴訟代理人 徐宥婕
被 告 雄酈開發服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士淵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專櫃設置合約書第24條附卷可稽, 復據原告於具狀聲請移轉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 之規定,自應由合意管轄法院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被告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視 為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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