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1531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劉坤助
被 告 林麗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捌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 月25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並領用GEORGE&M ARRY 現金卡使用,雙方約定借款額度為 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92年8 月25日起 至93年8 月25日止,期滿30日前,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 思表示並經萬泰銀行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 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則依年利率 18.25%計算,如被告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內繳款,則依年利率 20% 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計至95年5 月18日 止,尚有本金149,881 元未清償,而萬泰銀行已將上開債權 讓與原告,爰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為證。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堪信 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五、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550 元應由被告負 擔。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胡樂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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