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莊政潔
被 告 陳晏修
上列當事人間105 年度雄簡字第1472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105 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2日下午
4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林記弘
書 記 官 王壹理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貳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捌仟柒佰零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依被告與其所簽定之信用貸款契約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清償借款,而兩造間所定上開契約之約定條款第21條已 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約定條款1 份在卷 可稽(詳本院卷第4 頁),足認兩造就本件借款所生之爭執 ,已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本件復無專屬管轄之情形,則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11,481 元,及其 中208,701 元自民國105 年5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如主文 第1 項所示,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四、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更名前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領用 GEORGE & MARY 現金卡使用,雙方約定借款額度為300,000 元,借款動用期間自91年10月22日起至92年10月22日止,期 滿30日前,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萬泰銀行審 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 年,不另換約,其後每 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則依週年利率18.25%計算,如被告 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內繳款,則依週年利率20% 計付遲延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計至105 年5 月12日,尚積欠本金20 8,701 元、帳務管理費200 元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六、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利息餘額查詢、交易記錄一覽表等為證(詳本院卷 第4 至10頁),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且經 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王壹理
法 官 林記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壹理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2,320元
合計 2,3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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