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簡字第1347號
原 告 賴天霖
被 告 陳美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 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 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49 條第1 項 第6 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及訴外人吳克海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0 4 年度司促字第41154 號),被告部分經其於法定期間內聲 明異議而視為起訴(吳克海部分則未經吳克海異議而確定) ,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本應繳第 一審裁判費5,400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尚應補繳4,900 元,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6 日以10 5 年度雄補字第177 號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 裁判費4,900 元,該裁定業於105 年5 月10日送達原告,有 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惟原告迄今尚未繳納,有本院 高雄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 詢表各1 份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