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5年度,1311號
KSEV,105,雄簡,1311,201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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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姜雀懸
被   告 張子強即張鴻彬
上列當事人間105 年度雄簡字第1311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05 年8 月9 日上午11時2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
31日下午5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宋恩同
  書 記 官 蕭主恩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肆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3,995 元,及其 中123,495 元自民國95年2 月6 日起至95年2 月13日止,按 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自95年2 月14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 理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12月9 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 領用GEORGE & MARY 現金卡使用,雙方約定借款額度為1,00



0,000 元,借款動用期間自91年12月9 日起至92年12月9 日 止,期滿30日前,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萬泰 銀行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 年,不另換約, 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則依週年利率18.25%計算, 如被告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內繳款,則依週年利率20% 計付遲 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計至95年2 月5 日,尚積欠12 3,495 元之本金未予清償,嗣萬泰銀行已依法將上開債權讓 與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契據變更約定書、交易記錄一覽表、債權讓 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資料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 頁 至第9 頁),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且經本 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蕭主恩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蕭主恩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330元
合計 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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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