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曾清翔
被 告 徐立德
上列當事人間105 年度雄簡字第1306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5 年8 月8 日下午2 時1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8 月12
日下午4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奕帆
書 記 官 陸艷娣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柒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 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 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第3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支 付命令,因被告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兩造合意約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於民國105 年 5 月13日裁定將本件移送本院,該裁定並合法送達兩造後, 因兩造均未提出抗告而告確定,此有裁定書及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詳湖簡卷第33至36頁),而本件原告係依兩造間所定 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並無專屬法院管轄問題, 則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應受該移轉管轄裁定之拘束,先予敘 明。
二、又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46,018 元,及自101 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 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核
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6 月2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 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 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如逾 期未付即按年利率15% 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迄至101 年5 月6 日止尚積欠本金133,771 元及利息未清償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為證,堪信為真實,被告前 雖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具狀辯稱:伊沒有欠那麼多錢,債 權人所言不實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揆諸上 開規定,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斷。從而,原告依信用卡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欠款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 陸艷娣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陸艷娣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550元
合計 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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