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5年度,1271號
KSEV,105,雄簡,1271,2016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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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1271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訴訟代理人 黃維貞
被   告 蘇律嘉
      史美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玖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蘇律嘉於民國94年1 月19日邀同被告史美女 為連帶保證人,並簽立借據為憑,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 下同)800,000 元,被告蘇律嘉陸續向伊借款184,916 元, 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 年期定期儲金牌告利率 加年率0.49% 計算,而本案係學生就學貸款,依約借款人應 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 年之日開始償還,如有遲延履行, 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 依上開利率之10% ,逾期6 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之20% 加付違約金,且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本息,借款視為全部到 期。借款人即被告蘇律嘉於98年6 月畢業,開始攤還日期為 99年7 月1 日,詎自104 年5 月29日起即不為清償,尚積欠 本金108,941 元未還,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史美女為 其連帶保證人,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 撥 款通知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 收息記錄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等為證(見本院



卷第6 頁至第18頁),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 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淮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宋恩同
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110元
合計 1,11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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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