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李仁傑
被 告 許瑞香
上列當事人間105 年度雄簡字第1237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5 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8日下午4 時
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記弘
書 記 官 王壹理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玖仟玖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ㄧ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0,097 元,及其中209,997 元自民國95年1 月17日起至95年2 月16 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2 月17日起 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 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8 月1 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約定以GEORGE&MAR Y 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惟應依約定方式繳納消費款,於 繳款期限前依週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延滯則按週年利率
20 %計算利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 事先通知或催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嗣後未依約繳 款,迄今尚積欠本金209,997 元未清償,而上開債權業於95 年12月26日讓與原告(原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為 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 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各1 份為證(詳本院卷第4 至10頁),經本院核對無訛。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認 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開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王壹理
法 官 林記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壹理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2,32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元
合計 2,4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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