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救字第55號
聲 請 人 陳俊君
上列聲請人與張家綾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 2 項及第284 條之規定自明。上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 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 必需之生活費,即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 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始能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張家綾間損害賠償事件,因聲請人 在監執行,無法工作賺取金錢,且無財產、存款,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而聲請人所提起之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已於民國105 年7 月15日假釋出獄,有臺 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衡以其係60年3 月19日出生,現正值壯年,有工作能力甚明。又聲請人前在 監執行期間,迄至105 年6 月3 日止,於法務部矯正署泰源 技能訓練所內尚有保管金新臺幣(下同)9,166 元、勞作金 3,735 元,另截至105 年5 月30日止,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 第二監獄內則有保管金6,955 元,且幾乎每月均有他人以郵 寄匯票2,000 元之方式支應聲請人在監所需費用,有法務部 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5 年6 月4 日泰訓所總字第000000 00000 號函暨所檢送之勞作金及保管金分戶卡、法務部矯正 署高雄第二監獄105 年6 月1 日高二監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檢送之保管金分戶卡在卷可稽,足見聲請人並無窘 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情事。況且,聲請人於本院105 年 度重訴字第111 號損害賠償民事事件開庭時,就有關聲請訴 訟救助部分陳稱:「我到最後還是要付裁判費,因為我現在 被關沒辦法付,要不然這些也沒多少錢」等語,有該民事事 件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益顯見聲請人非無資力之人。此 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其究有何無資力支出本件 訴訟費用3,200 元之情事,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黃悅璇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胡樂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