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5年度,618號
KSEV,105,雄小,618,2016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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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618號
原   告 王文得
被   告 吳惠菘
訴訟代理人 吳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貳拾貳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9 ,262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聲明為10萬元,核與前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 年8 月28日上午9 時39分許,駕 駛訴外人張景亮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二路快車道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經建國二路及復興一路之交岔路口前,適被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汽車)沿 建國二路同向行駛,因被告超越系爭小客車時未保持安全距 離之過失,被告機車右側與系爭小客車左側發生碰撞(下稱 系爭事故),系爭小客車因而毀損需進廠維修,致張景亮受 有支出修繕費用29,242元(含零件費用20,184元、工資2,66 4 元及烤漆費用6,394 元)之損害,張景亮業將此損害債權 讓與原告。又系爭小客車係供原告使用,原告於修繕期間即 105 年5 月6 日至同年月10日共5 日無法使用,受有代步交 通費用損失70,758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0萬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機車於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二路快車道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原告駕駛之系爭小客車則於同向慢車道行駛, 詎系爭小客車突然向左切入快車道,被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 擦撞,故系爭事故發生係因原告駕車未依規定臨時變換車道 所致,被告並無過失。又系爭小客車已購置多年,其殘值甚 微,且原告未能舉證其請求代步交通費用70,758元之依據何 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於上揭時間、地點與 被告機車發生系爭事故,系爭小客車因而毀損,復經系爭小 客車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張景亮將本件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車損照片、高雄市政府交通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04 年9 月29日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麟洛服務廠估價單、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資料申請書、系爭小客車行車執照、債權讓與存 證信函及105 年5 月6 日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麟洛服務廠 估價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0頁、第48頁至第49頁 、第60頁),本院並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調閱系爭事故資料核閱無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105 年2 月2 日以高市○○○○○00000000000 號函 暨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 表及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34頁) ,另有系爭小客車及被告機車公路電子閘門資料附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堪以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係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所致,並 請求被告賠償上揭修繕及代步交通費用等語,然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汽車超車及讓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前行車減速靠邊 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 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 ,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本規則 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 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1 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2 條第1 項第1 項分別有明文規 定。原告主張其於上開路段之快車道駕駛系爭小客車,被告 機車從其左側超車時發生碰撞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 其機車係在快車道由東向西行駛,原告駕駛之系爭小客車從 慢車道突然向左變換至快車道始肇生事故云云,然觀之前揭 事故現場圖,可見被告機車之刮地痕係從建國二路中央行車 分向線向西南方延伸約7.4 公尺至對向車道,有上開現場圖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是以被告機車倒地位置係在 建國二路行車分向線上,可徵被告機車於事故發生前係沿快 車道貼近行車分向線處行駛,距其右側之同向慢車道約4 公 尺等情。而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104 年9 月4 日向承辦 警員陳稱:「對方車行駛在我車右前方,我車與對方車併行



時,對方車突然左切,我見狀煞車仍不及」等語,有訪談紀 錄表附卷參憑(見本院卷第31頁),足見被告機車欲自後方 超越系爭小客車,其與系爭小客車係在同向併行之狀態下發 生碰撞乙節。茍系爭小客車果係行駛於西向慢車道,且與被 告機車併行時忽然向左變換至快車道,沿快車道貼近於中央 行車分向線騎乘之被告理當有充分之空間及時間閃避,是兩 車仍於上揭貼近中央行車分向線之位置發生碰撞,則被告所 辯系爭小客車自慢車道突然向左變換至快車道云云,明顯悖 於上揭常理。反觀原告主張其於於建國二路西向快車道行駛 時,因被告機車從其左側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而發生碰 撞等情,核與前揭被告機車刮地痕位置及被告所陳兩車係併 行時發生碰撞之情狀相符,自較為可採。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即同此認定,有該委員 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8 頁),且被 告就系爭事故對原告所提過失傷害罪嫌之刑事告訴,亦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原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0 5 年度偵字第6827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 稽。從而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所致,原告 駕車行為並無過失乙節,堪以認定。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亦有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原告主張 系爭小客車需支出修復費用29,242元(含零件費用20,184元 、工資2,664 元及烤漆費用6,394 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上 揭105 年5 月6 日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麟洛服務廠估價單 等為證,其上業已載明交修日期及交車日期,所載維修項目 及更換之零件均與系爭小客車受損之部位相符,下方更加蓋 該服務廠之印文以資確認,堪信為真正,是以原告此部分主 張洵可認定為真實,被告泛詞爭執上開估價單之真正,又未 具體釋明其否認之理由並聲明調查證據方法,顯屬拖延訴訟 之手段,要不值採。而系爭小客車係於84年2 月間出廠,有 前開系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可據,則依上揭規定,其以新零 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並應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平



均法(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計算 其折舊。依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1 號函所頒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計 算其每年折舊率為0.2 ,故系爭小客車出廠之84年2 月至10 4 年8 月間系爭事故時止,已使用逾10年,顯超過耐用年限 ,依上開折舊規定,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3,364 元 【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加1 ,即20184 元÷ (5 +1 )=33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需折舊 之工資2,664 元、烤漆費用6,394 元,系爭小客車實際受有 之損害金額即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2,422元【計算式:3364元 +2664元+6394元=12422 元】,是原告自張景亮受讓此損 害賠償債權,其得請求被告給付12,422元乙節,洵堪認定。 3.又原告主張系爭小客車係供其使用,於修繕期間即105 年5 月6 日至同年月10日共5 日無法使用等情,有前揭105 年5 月6 日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麟洛服務廠估價單為證,堪以 認定。本院斟以車輛係現代社會生活中不可或缺之交通工具 ,且原告陳稱其從事醫療器材業務工作,需頻繁往返臺南至 屏東間招攬業務,是以原告於系爭小客車維修期間確有另外 租車或搭乘其他交通工具之必要,如此勢將造成原告之損失 。然原告主張損害金額為70,758元,卻未提出相關證明及計 算式,本院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之規定,審酌原 告使用車輛之需求、系爭小客車維修期間、臺南至屏東間搭 乘大眾交通工具便利性暨租車費用之市場行情,認原告受有 按日以1,000 元計算,共5 日計5,000 元之損害為可採,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7,422元【計算式:12422 元+5000元=17422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訴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本件本訴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 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1,000 元。
八、本件本訴之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本訴原告確有 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蕭主恩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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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麟洛服務廠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