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小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馮友琪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馮友婷
被 告 劉素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6
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予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審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 條、第44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且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於小額判決之上訴程序準 用之。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5 年6 月23日送達於上訴人 ,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翌日起,算至 105 年7 月13日即已屆滿。而上訴人遲至同年8 月3 日始行 提起上訴,有民事上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可證,依上說明, 自應予以駁回。
三、次按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 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7定有明文。上訴 人雖於提起上訴時,將訴外人劉素滿列載為追加被告,惟揆 諸前開法條,亦於法未合,無從准許。末查,本件上訴人之 上訴業因不合法而駁回,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 亦應併予駁回之,附此敘明。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42 條第1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佳佩
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