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1878號
原 告 湯馥安
被 告 洛陽山水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巫宗奎
訴訟代理人 潘天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12樓 之2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被告管理之「洛 陽山水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大廈 頂樓平台長期存有漏水情事,且多次滲漏至系爭建物,原告 屢通知被告修繕,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不得已乃先後於99 年10月、100 年11月間僱工代為修繕,分別支出修繕費用新 臺幣(下同)45,000元、15,000元,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又 被告前對原告提起給付管理費訴訟,原告以上開債權主張抵 銷,經法院判決准予抵銷47,600元在案,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給付剩餘之12,400元,爰依民法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聲明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時被告已進行維修工程招商估價,原告乃因急 於出售而自行出資維修,且原告提出之維修單據難以斷定金 額之真實性,況且,被告曾為此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 中決議維修費用由系爭大廈12樓住戶與被告各負擔一半等語 ,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 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 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 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 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 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
,民法第172 條、第17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原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於100 年5 月間 將位於系爭大廈之系爭建物出售與訴外人胡陳秀蘭,系爭大 廈頂樓平台長期漏水滲漏至系爭建物,因被告遲未修繕,其 乃先後於99年10月、100 年11月間僱工代為修繕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建物登記謄本附於本院104 年度雄小 字第2810號民事事件卷中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 其先後支出系爭大廈頂樓平台漏水之修繕費用各45,000元、 15,000元一節,業據提出估價單2 份(附於本院105 年度小 上字第72號民事事件卷宗第44頁正、反面)及郵局存證信函 為證,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系爭大廈頂樓平台既屬共用部分,依法即應由被告負修繕 、管理及維護之義務,修繕所需費用亦應由被告以公共基 金支付。被告雖抗辯曾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維修 費用由系爭大廈12樓住戶與被告各負擔一半云云,然未提 出任何證據證明,且縱使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曾決 議頂樓平台漏水修繕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半數,然法律既已 明定共用部分之修繕屬被告之義務,修繕所需費用由被告 負擔,除非經原告同意,原告即無受該違法決議拘束之理 ,是被告抗辯其僅需負擔修繕費用之一半云云,委無可採 。而本件頂樓平台之漏水修繕既為被告應負之義務,因被 告未盡義務,原告代為修繕,並無違反被告明知或可得推 知之意思,且係有利於被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6 條第 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所代為支出之修繕費甚明。 ⒉被告另抗辯原告所提出之維修單據僅係估價單,難以斷定 金額之真實性云云,惟本院審酌該2 張單據上所載施工項 目確實為系爭大廈頂樓漏水修繕,所載修繕金額各為45,0 00元、15,000元,核與一般頂樓平台局部修繕所需費用相 當,加以被告前於本院104 年度雄小字第2810號及105 年 度小上字第72號民事事件審理中對該修繕金額均無爭執, 業據本院調取該民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確有支出 系爭大廈頂樓平台漏水修繕費用共計6 萬元,堪予認定, 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不足採信。
㈢被告前對原告提起給付管理費訴訟,經本院以104 年度雄小 字第2810號民事事件受理,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47,600元, 及自104 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5 年度小上字第72號民事 判決將原判決廢棄,改判駁回被告之訴確定,判決理由內認 定原告得以6 萬元之無因管理債權與被告之47,600元管理費 債權抵銷,業經本院調取該民事事件卷宗審閱無訛,堪認原
告於上開民事事件中經抵銷之債權數額僅為47,600元,原告 對被告尚有12,400元之無因管理債權存在,自得請求被告給 付。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8 月7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 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黃悅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胡樂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