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5年度,1468號
KSEV,105,雄小,1468,2016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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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146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菭樹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陳昱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5 年7 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統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昱 公司)簽定員工誠實保險契約,承保統昱公司所屬員工因不 誠實所致之損失,由原告負賠償責任,保險期間自民國92年 6 月11日零時起至93年6 月11日零時止,而被告為被保險人 統昱公司之業務員,負責收取貨款及送貨之工作。詎被告竟 利用職務之便,自92年7 月25日起至同年8 月5 日止,及自 92年8 月25日起至同年9 月5 日止之期間,連續將該公司客 戶繳納之貨款等合計新臺幣(下同)117,750 元侵占入己, 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原告就統昱公司之損失,業於 92年12月17日依保險契約賠付統昱公司67,750元,因而在此 範圍內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爰依據保險法第53條及不當 得利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67,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員工誠實保險 單底、員工誠實保險出險通知書、保險金同意暨承諾事項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偵字第21161 號起訴書、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321號刑事判決等在卷為證(詳本 院卷第5 至9 頁、第19至21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自認。是以,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堪信 為真實。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 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 者,不在此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係被保險人統昱公司之受僱人,惟統昱公司所受上開保 險事故之損失,既係由被告故意犯罪之不法侵權行為所致, 則原告於給付統昱公司賠償金額後,在給付範圍內代位統昱 公司對於被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7 ,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7 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記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壹理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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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統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