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5年度,1449號
KSEV,105,雄小,1449,2016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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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144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胡祐彬
      蘇炳璁
被   告 呂宜芳
法定代理人 呂堯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5 年7 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於民國90年7 月23日陸續向伊申請現金卡 (卡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現金卡)、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信用卡),而依系爭 現金卡契約約定,被告得以現金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 額度之現金,利息依週年利率20% 按日計息,應於每月之繳 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之應繳金額,若未依約繳款,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利息則依週年利率20% 計算遲延利息,而系爭 信用卡契約則約定,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由 原告代墊款,但被告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 被告如未依約付清全部消費款,未付款項部分應自各筆帳款 之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如被告有1 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原告 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視為全 部到期。詎被告迄至104 年10月22日止,尚積欠系爭現金卡 本金新臺幣(下同)18,509元及遲延利息、系爭信用卡本金 39,900元及遲延利息未予清償。為此,爰本於系爭現金卡、 信用卡等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509元,及自99年7 月23日 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自 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9,900元,及自99年7 月23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系爭現金卡及信用卡均是由訴外人王山青取走後 盜刷的,王山青之前有承認拿走被告所有的現金卡、信用卡 ,應該有包括系爭現金卡及信用卡,而且被告住院期間也有 刷卡紀錄,可見就是王山青使用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領用系爭現金卡及信用卡,並分別由 其本人於95年3 月10日借款、3 月9 日及12日刷卡消費,均 未依約繳款,計有借款18,509元、消費款39,900元未清償等 情,固據其提出系爭現金卡、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暨消費明 細等件附卷為憑(詳本院卷第4 至11、57至68、79至98頁)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借款及消費款均係由訴外人王 山青盜刷所生等語置辯,是本件主要之爭執點為,系爭現金 卡及信用卡之簽帳款項是否為被告本人所為,及被告有無違 反保管責任。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持卡人即 被告既辯稱系爭現金卡及信用卡之簽帳款項非其所為,則除 發卡機構即原告能證明被告親自簽帳消費或授權他人持卡簽 帳消費外,尚不得請求被告清償系爭現金卡及信用卡之帳款 。故本件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本人確有於95年3 月10日持 用系爭現金卡借款及於95年3 月9 日、12日持用系爭信用卡 簽帳消費,以及被告違反保管責任致生系爭系爭現金卡及信 用卡之帳款等節負舉證之責。
㈢經查,於現金卡之使用流程中,係由持卡人持金融機構發行 之現金卡至自動提款機提款,金融卡上密碼與持卡人設定之 密碼,經核與金融機構留存之資料相符後,金融機構方為撥 款之手續。是關於現金卡之密碼資料,係由持卡人與金融機 構兩方持有,而就現金卡資料洩漏之途徑,就持卡人方面有 因金融卡遺失、遭竊、側錄等情形,但就金融機構方面亦有 內部因資料控管不實而洩漏之可能。本件原告為大型金融機 構,其既能掌握相關金融資料,自應就金融卡資料之掌控及 可能洩露途徑提出完整說明,而原告於訴訟中關於此部分既 未能提供相關資料查證,僅欲單方面將責任歸咎於被告,尚 難謂已善盡其舉證責任,是原告僅提出系爭現金卡之帳務明 細,卻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本人確有於95年3 月10日持系爭現 金卡提款之行為,或就系爭現金卡管理有何未盡善良管理人 責任之情形,則本件原告關於系爭現金卡之主張難認有據。 ㈣又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本人於95年3 月9 日、12日,持用系 爭信用卡簽帳消費2 筆共計39,900元之事實,固經原告提出



系爭信用卡之刷卡消費明細1 份附卷為證(詳本院卷第86頁 )。然訴外人王山青曾於95年3 月27日前之3 月間某日,前 往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趁整理房間 名義,搜出被告所有信用卡7 張(不含系爭現金卡及信用卡 )後,隱匿自己將冒用前開信用卡之意思,向被告佯稱代為 保管等語,使被告陷入錯誤而交付前開信用卡後,進而偽簽 被告之署名予以盜刷等情,有本院97年度訴字第1841號判決 可稽,而該判決業經最高法院駁回訴外人王山青之上訴確定 ,足見訴外人王山青曾於95年3 月間用詐騙方式取得被告所 有之信用卡並予以盜刷乙節為真,而細觀系爭信用卡又恰係 於95年3 月9 日、12日為人刷卡使用,兩相對照之下,則被 告上開所辯系爭信用卡係於95年3 月間遭訴外人王山青取走 使用等語,尚非全屬無稽。而經本院諭知原告提出上開2 筆 消費之簽單以為比對時,原告又具狀自承系爭信用卡消費之 簽單業已銷毀而無法提出等語歷歷(詳本院卷第128 頁), 是原告既已無法提出系爭信用卡消費之簽單,本院審酌原告 所提出之系爭信用卡消費明細,僅能證明系爭信用卡有遭簽 帳消費39,900元之事實,而無法證實系爭信用卡之上開款項 即為被告本人所為,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本人有無親自 簽帳消費之事實,仍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而無由將此不 利益轉嫁被告負擔,而免除原告舉證其系爭信用卡消費債權 存在之義務。準此,原告迄未能證明系爭信用卡之簽帳款2 筆係被告本人使用系爭信用卡所消費,且亦未能提出被告主 動將系爭信用卡交由他人使用或保管系爭信用卡確有失當之 事證以實其說,應認被告並未於95年3 月9 日、12日,在寶 華旅行社有限公司持系爭信用卡簽帳消費或授權他人消費共 計39,900元之金額,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清償系爭信用卡之 簽帳款39,9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現金卡、信用卡等消費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509元,及自99年7 月23日 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自 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9,900元,及自99年7 月23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陸艷娣
訴訟費用計算式:(新臺幣)
裁判費 1,440元
合計 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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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