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1169號
原 告 都廳苑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趙建銘
訴訟代理人 柯正榮
被 告 薛荺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陸佰柒拾貳元。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3 ,336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聲明為66,672元,核與前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24樓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亦為原告管理之「都廳 苑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大廈住 戶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係以每月每坪80元核收 管理費,如該戶附有停車位,則每個停車位逐月另收取清潔 費300 元,依此計算,被告該戶每月應繳之管理費為7,734 元,加計2 個停車位之清潔費600 元,計被告每期應繳納之 金額為8,334 元。詎被告自民國104 年11月起至105 年6 月 止,均未繳納任何費用,業積欠8 期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計 66,672元,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系爭大廈住 戶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規定。次查「公共基金、管理費之繳納:二、管理費之收繳 :(一)管理費之分擔基準,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按其共有之 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依各區分所有權人持有坪數,以坪為 單位,本大廈之管理費依住戶建物權狀登記之坪數(含公設 持分),未列入權狀登記之面積(如露台)則不予計算,壹 樓店舖每坪繳交40元,樓上住家每坪繳交80元,平面汽車停 車位每個車位收清潔管理費300 元。」系爭大廈住戶規約第 17條第2 項亦有規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 提出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及異動索引、系爭大廈管 理組織報備證明、主任委員改選報備證明、系爭大廈住戶規 約、管理費計算明細、積欠明細表及催告繳費之存證信函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39頁),核其內容均與原告所 述情節相符,洵堪認定本件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其積欠之管理費66,672元,自屬有據。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大廈住戶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6,672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本件應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 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蕭主恩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