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勞小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蔡體周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
被 告 地平線國際蔬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耀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柒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O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 、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66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 訴狀送達後,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5,62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減縮,均係基於同一僱傭關係,而 特定其得請求工資之具體天數,並確認資遣費之具體數額, 徵諸上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 年4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 被告南區辦事處之聯絡人,負責購買農產品、包裝、寄給客 戶等工作,每月工資為35,000元。詎料,被告於104 年8 月 10日,竟無預警以業務緊縮為由,結束南區辦事處之業務並 資遣原告,且迄今仍積欠原告自104 年7 月1 日起至8 月10 日止,共計40日之工資46,667元。又被告無預警將原告資遣 ,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自 應給付原告自104 年4 月1 日起至8 月10日止,按4 個月又 10日受僱期間計算之資遣費7,292 元(計算式:受僱期間為 4 月又10日,以5 個月計算;35,000×1/2 ×5/12=7,29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未預告即終止契約之10日預告期 間工資11,667元(計算式:35,000÷30×10日=11,667;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 、第16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兩造勞動契約之 約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工資46,667元、資遣費7,292 元、預告期間工資11,667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65,6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 述略以:伊不爭執原告尚可請求46,667元之工資,惟原告任 職期間,經常以南區辦事處須添購辦公設備、冷氣機、農產 包裝用品等件為由申請款項,卻於被告南區辦事處結束營業 時,未將前揭採購物品交付被告,是被告未交付物品即逕自 提起本訴,顯有違誠信原則,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 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動基準法 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雇主非有虧 損或業務緊縮之情事者,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雇主 依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繼續工作3 個月以上1 年未滿者,應於1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 項規定期間預 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同法第11條第2 款、第16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亦規定甚明。復勞工適用 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 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 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 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 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2 項業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勞資爭議會議記錄、薪資轉帳存摺、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 記錄、任職名片等件為證(見本院104 年度雄勞小第72號卷 第5 頁至第9 頁、第26頁至第2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勞工 局105 年5 月10日高市勞關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兩造勞 資爭議調解相關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1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勞動基 準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勞動契約之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工資46,667元、未經預告即終止勞動契約之10日預 告期間工資11,667元(計算式:35,000÷30×10=11,667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原告請
求資遣費7,292 元部分,係以受僱期間5 個月為計算標準, 惟其工作年資僅為4 月又10日(共計134 日),既經本院認 定如前,依上述條文規定,原告所得請求之資遣費應為6,42 5 元(計算式:35,000×1/2 ×134/365 =6,425 ;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主張,尚屬無理。㈢、至被告固提出書狀辯陳:原告任職期間,經常以南區辦事處 須添購辦公設備、冷氣機、農產包裝用品等件為由申請款項 ,卻未將前揭採購物品返還被告,即逕自提起本訴,顯有違 誠信原則,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詞。惟此部分抗辯真意為 何?是欲為抵銷主張?或另提起反訴以為求償?均未見被告 為具體釋明,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再者,被告應按 時全額給付原告工資,係基於兩造間勞動契約所致,倘原告 已依約提供勞務,被告即負有給付工資之義務,此觀民法第 482 條、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自明。從而,原告於 起訴原因既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就其抗辯事實、真意卻仍 屬晦暗不清,且經本院合法傳喚均未到庭以為釋明或辯論, 被告前詞所辯,自無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104 年 度雄勞小第72號卷第15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 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兩造勞動契約之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64,759元(計算式:46,667+11,667+6,42 5 =64,759),及自104 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 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九、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故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 1 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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