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勞小字第2號
原 告 黃文珮
被 告 江和遇即瞄準未來飛鏢概念館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陸元至原告所有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4 年5 月12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早 班工作,每月平均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0,556元,詎被告 於104 年10月23日,以原告無法配合晚班工作,對於所擔任 之工作不能勝任為由終止勞動契約,且原告於僱傭期間亦未 依規定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為此,原告受有(一)勞工 退休金專戶損失計6,166 元(計算式:20,556x0.06x5=6,16 6 )、(二)依比例計算10日預告工資損失6,852 元(計算 式:20,566÷30x10 =6,852 )、(三)受僱期間5 月之資 遣費損失計4,282 元(計算式:20,556÷2x5 ÷12=4,282) ,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3條、第14條之法律關係等語,提起 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134元,並提撥6,166 元 至原告所有勞工退休金專戶。
三、被告則以:就原告主張之僱傭關係及未提撥勞工退休金部分 無意見,但認為原告當初係自願離職,依法不得請領資遣費 及預告工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提撥勞工退休金部分:
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 條第1 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 百分之6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每月平均薪資 為20,566元乙節,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自認(見本院卷第28 頁),此部分堪信為真,依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分級表第
3 組第18級計算,原告主張被告應為其提撥6,166 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預告工資及資遣費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 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 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 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 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 ,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 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雇主依第11條或 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 之規定:三、繼續工作3 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 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 間之工資;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 勞動契約: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 項第 1 款、第3 項、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原告既主張被告以其無法配合晚班工作、對於所擔 任之工作不能勝任為由終止勞動契約,自應對於所主張之 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原告就其所主張因不能配合晚班工作而遭解雇之事 實,雖提出其與被告間之通訊對話翻拍畫面1 份為證(見 本院卷第40頁),惟依該對話內容,僅有被告傳送「麻煩 妳從今天起別再來店裡了。原因就是妳不懂的尊重,也搞 不清楚場合。在店內直接回嘴,在新員工面前,在客人及 鏢手面前表達你對我的不滿。妳有妳的說法,我有我的做 法。薪資明天就算好給你」等語,完全未見原告所稱,因 無法配合晚班工作,而終止僱傭關係之文字,本院自無從 據以得知兩造間僱傭契約終止之真正原因為何,是本件尚 難僅憑原告上開所述而認被告業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5 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從而,原告既無法證 明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業經被告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 終止,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不應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提撥6,166 元至原告所有勞工退休 金專戶部分,係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主文第1 項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 元。又本件雖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然因原告 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 0 元,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 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訴訟費用計算式:(新臺幣)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