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2462號
原 告 鍾政宏
被 告 鄧政杰
曾春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承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參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及及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 鄧正杰及其「雇主」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00,567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嗣於本件審理時減縮並更正聲明為鄧政杰及被告曾 春風應連帶給付原告281,797 元,及自民國105 年3 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與前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又原告於審理中縮減訴之聲明部分之訴訟 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併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春風經營傢俱行,被告鄧政杰為其員工, 鄧政杰於104 年2 月15日下午7 時15分許,執行曾春風交付 之送貨職務,其為便利搬卸貨物,竟將曾春風配偶即訴外人 曾蕭琇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 貨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之禁止臨時停車 處,並將系爭小貨車之後方車斗放下,遮蔽車後之閃光燈。 適原告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沿皓東路由東向西行經該處,其因閃避不及擦撞 系爭小貨車之左後車斗後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右側鎖骨閉鎖 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此毀損,上 揭事故致原告受有醫療費用11,077元、看護費用12,000元及 機車維修費用14,550元之財產上損害。且原告自104 年2 月
16日起至4 月16日止向任職之其祥食品有限公司請假休養, 休養期間損失薪資85,980元。又原告自104 年4 月17日起銷 假上班,手部功能仍未恢復,無法自行操作交通工具,需搭 乘計程車通勤,受有代步交通車資8,190 元之損失。加以原 告身體遭此傷害,內心十分痛苦,另得主張精神慰撫金15萬 元,均得請求鄧政杰賠償。另鄧正杰受僱於曾春風,其係在 執行曾春風交辦之送貨職務中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曾春風亦 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鄧 政杰與曾春風應連帶給付原告281,797 元,及自105 年3 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均以:被告鄧政杰受僱於被告曾春風,鄧政杰確於上揭 時間、地點執行曾春風交付之送貨職務時,違規停放系爭小 貨車致生本件事故,然此僅為肇事次因,原告騎乘系爭機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為系爭事故發生之主因,應負與有過失責任 。又原告請其親人看護,以每日2,000 元請求看護費用高於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給付標準,應予酌減,另原告請求交通 代步費用係以計程車資計算,亦屬過高;其請求系爭機車修 復費用則需扣除折舊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交通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鄧政杰 為被告曾春風員工,鄧政杰於104 年2 月15日下午7 時15分 許,執行曾春風交付之送貨職務,竟將曾春風配偶曾蕭琇文 所有之系爭小貨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之禁 止臨時停車處,其為便利裝卸貨物,更將系爭小貨車後方車 斗垂放,致遮蔽車後之閃光燈,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皓東 路由東向西行經該處,撞擊系爭小貨車左後車斗後倒地,受 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此毀損等情,為被告均不爭執, 並有原告所提與上揭主張相符之高雄長庚紀念醫學醫療費用 收據暨診斷證明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否認職災追繳給付醫
療費用之函文、博正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暨診斷證明書、系爭 機車行車執照及維修估價單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 第24頁、第60頁至第61頁),本院並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系爭事故資料核閱無誤,有該大隊以 105 年1 月30日高市警交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 、(二)-1、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及酒精測定紀錄表等資 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58頁),堪信原告上揭主 張為真實。準此,鄧政杰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於禁止臨時停車處停放系爭小貨車,且將系爭小貨車後方 車斗垂放遮蔽車後閃光燈,致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時撞擊上開 車斗後倒地,鄧政杰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乙節,要無 可疑。
(二)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有明文 規定。鄧政杰因上開過失行為致生系爭事故,其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而曾春風為鄧政杰之僱佣人,且 鄧政杰係於執行曾春風交付之送貨職務中不法侵害原告權利 乙節,為被告均不爭執,加以曾春風又未提出其有何不負賠 償責任之事由並舉證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規定,曾春風自應 與鄧政杰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堪認定。
(三)茲就本件原告主張之各損害項目及金額判斷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送往高雄長庚紀念醫 院急診,旋於當日住院接受鋼釘鋼板固定手術,支出醫療費 用4,272 元,嗣至博正醫院住院接受固定拔除手術並陸續回 診治療,支出醫療費用6,805 元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就診科 別、日期及金額皆與其主張相符之前揭高雄長庚紀念醫學醫 療費用收據暨診斷證明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否認職災追繳 給付醫療費用之函文及博正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暨診斷證明書 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17頁、第18頁至第23頁 ),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金額及必要性均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96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其自得請 求上開金額計11,077元。
2.看護費用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害分別於104 年2 月16日至2 月18日在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住院接受鋼釘鋼板固定手術治療 3 日,嗣於104 年10月6 日至10月9 日在博正醫院住院接受 固定拔除手術治療3 日等情,有原告所提前揭高雄長庚紀念 醫院及博正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審以原告所受傷害為右側 鎖骨閉鎖性骨折,於住院開刀期間勢將對原告日常生活行動 有嚴重影響,堪信確已達無法自理之程度,且被告就此亦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從而原告主張上開期間6 日需人 全日看護,顯屬必要。而原告自承其係由父親施以看護,依 上揭意旨,自非不得請求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然原告父親 究非職業看護人員,職是原告主張比照職業看護工收費標準 以1 日2,000 元計算看護費用,尚嫌過高,本院衡以一般看 護行情,認以按日1,200 元計算為適當,依此,原告請求看 護費用7,200 元【計算式:1200元×6 日=7200元】,應屬 有據,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3.機車修護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規定甚明,且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 第215 條之適用,然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雖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 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於93年3 月出廠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1頁),觀之原告所提之維修估價單所示內容( 見本院卷第60頁),可徵原告因系爭機車毀損而支出維修費 用14,550元(含工資3,750 元、零件費用10,800元)乙節。 是系爭機車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4 年2 月15日使用約11年, 已逾3 年耐用年限,其零件費用部分經以平均法計算折舊後 殘價為2,700 元【計算式:10800 元/ (3+1 )=2700元】 ,加計上開工資3,750 元,合計系爭機車之必要修繕費用為 6,450 元【計算式:3750元+2700 元=6450元】,揆諸前揭 說明,本件原告請求系爭機車毀損之修復費用6,450 元,尚 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4.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在其祥食品有限公司從事糕餅 師傅之工作,每日薪資約為1,433 元,其受系爭傷害後計有
60日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85,980元等語。本院參以前揭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業載明原告於104 年2 月18日 出院,術後建議在家休養兩個月等語,另審酌原告為糕餅師 傅,其工作性質需持續使用受傷部位之右手,足認原告主張 其因系爭傷害有60日無法工作乙節堪屬合理。又原告於上開 期間確實請假在家休養,其祥食品有限公司亦未發給原告請 假期間薪資等情,有其祥食品有限公司檢附之原告103 年12 月至104 年4 月逐月薪資單及出勤紀錄附卷參憑(見本院卷 第110 頁至第117 頁),是原告自得請求此段期間之薪資損 失。而原告每日薪資為1,433 元,有上開薪資單可佐,且被 告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6 頁),據此以論,原告請 求其因系爭傷害之薪資損失85,980元【計算式:1433元×60 日=85980 元】,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5.上班通勤費用
原告主張其原騎乘機車通勤,自104 年4 月17日起銷假上班 ,至104 年5 月11日間手部功能尚未恢復,無法操作交通工 具,受有該21日通勤計程車資8,190 元之損失等語。查原告 於104 年4 月17日至5 月11日間無法騎乘機車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且有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5 年4 月28日回函及檢 附之原告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 頁至第143 頁 ),堪以認定。又原告自承上開期間21日係由其父親搭載, 未實際支付計程車費用等語,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原告父親接送原告通勤上下班, 原告固無現實支付交通費用,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交通費 用之損害,自可請求賠償。然原告所受傷害部位為右手,其 行動方面難認有何困難,應可搭乘大眾交通工具,是原告以 每日來回計程車資390 元為主張,洵屬過高,本院乃依民事 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之規定,審酌原告通勤地點為高雄市 ○○區○○街00號住宅至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之其 祥食品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69頁)、該區間搭乘大眾交通 工具之便利性及其車資,認原告受有按日以100 元計算,共 21日計2,100 元之通勤費用損害為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6.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 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經查,原告因鄧政杰之 侵權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可證,是原告 身體因此受有傷痛,精神上亦受有相當程度之苦楚,自無可
疑,原告依首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核屬有據。 又原告高中畢業,事發時為糕餅師傅,現從事餐飲業,每月 收入約35,000元,需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103 年度申報所 得279,865 元,名下財產6 筆,財產總額約2,046,300 元; 鄧政杰國中畢業,系爭事故時受僱於曾春風,擔任送貨司機 ,每月收入約3 萬元,103 年度無申報所得紀錄,名下財產 有汽車1 筆,有1 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情,除經兩造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20 頁及第144 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表在卷可稽,爰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原告所受傷勢與精神上之痛苦程度,及鄧政杰之過失情 狀,認原告請求10萬元之慰撫金,尚屬合理,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則無理由。
(四)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 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 ,鄧政杰將系爭小貨車違規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處乙節,已 如前述,而系爭事故發生時固於雨天之夜間,然現場有照明 設備,且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加以系 爭小貨車體積龐大又處於靜止之狀態,從而原告騎乘機車稍 加注意當可發現前方違規停放之系爭小貨車,乃原告陳稱當 時過紅綠燈,沒有看到系爭小貨車就直接撞上去等語(見本 院卷第70頁),顯見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原告固 主張當時天候不佳導致視線不良云云,核與上揭調查報告表 (一)所載之視距良好乙節不符,且未據原告就此另舉證以 實其說,要難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亦有過失,洵堪認定。是本院審酌原告及鄧政杰違反 注意義務之情狀,復參以原告主張鄧政杰為裝卸貨物,將系 爭小貨車後方車斗垂放,致遮蔽該車後方閃光燈等語,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7 頁),則鄧政杰此舉勢必增加 原告發現前方停有系爭小貨車之困難度,亦減少原告採取閃 避或停車行為之時間,綜此堪認鄧政杰於禁止臨時停車處違 規停放系爭小貨車應為肇事主因,應負65% 之過失責任,而 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則為肇事次因,須負35% 之過失責任。至被告雖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47 頁及其背面), 辯稱原告違規行為屬本件肇事主因云云,固非無據,然質以 上開鑑定意見書所載肇事分析內容,其未就鄧政杰將系爭小
貨車後車斗垂放致遮蔽車後閃黃燈乙節為析論,則其是否參 酌此節始作成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之結論,要有 疑慮,本院自不受其鑑定意見之拘束,附此敘明。準此,本 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38,325 元【計算式:(11077 元+7 200 元+6450 元+85980元+2100元+100000元)×65﹪=13 832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鄧政杰及曾春風連帶給付原告138,325 元,及自105 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之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爰依同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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