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2340號
原 告 永冠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呂盈
訴訟代理人 林政穎
被 告 棠宇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暐倫
訴訟代理人 蔡淑真
劉雅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伍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伍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同法第256 條另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原依承攬及和解法 律關係起訴,以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 7,5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復以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 7,5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其先備位聲明相同,洵屬不當之 聲明,嗣於本件審理時,經原告更正且減縮本件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164,5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捨棄依和解 法律關係請求,核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原告於 審理中為訴之聲明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其自行負擔,併 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興建坐落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 0 號旁空地之21層大樓起造工程(下稱系爭大樓工程),需 於工地架設臨時供電系統,乃於103 年5 月間向原告詢問架 設臨時電之費用,原告遂於同年月12日提出報價單予被告之 工地主任,雙方暫時議價工程費用為165,000 元,嗣被告於
103 年6 月20日回傳上開報價單予原告,正式向原告定作臨 時用電系統架設工程(下稱系爭編號1 工程),雖兩造未約 定完工期日,原告仍速於同年6 月21日至上開工地勘查,並 於6 月24日至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營業處(下稱台電)掛 件申請臨時用電。原告人員立即動工施作,並於103 年10月 6 日完工,核算系爭編號1 工程之工程款為119,844 元。而 上開工程施作期間之103 年7 月11日,台電人員至現場會勘 ,發覺被告工地與台電既有線路尚隔有土地,連結此段線路 非屬台電權責,需由被告另行於該土地內配置管線連結台電 線路,否則無法通電,被告乃另向原告定作「挖路配管工程 」(下稱系爭編號2 工程),約定此部分工程款為35,000元 ,經原告於103 年7 月17日趕工完成。此外,被告於上開工 程期間,另向原告定作架設電線至被告工務所工程(下稱系 爭編號3 工程),此部分工程費用含營業稅5,474 元,亦經 原告施作完畢。詎台電人員於103 年9 月25日至前揭工地施 工時,發現管線不通,經勘查發現因被告對工地之管理欠佳 ,致原告於系爭編號2 工程鋪設之管線遭鄰近工程廢土車碾 壓毀損,被告工地主任遂委請原告修復(下稱系爭編號4 工 程),工程費用含營業稅4,200 元。詎原告將上揭工程施作 完成,被告工地已可通電,經原告請求前揭工程款,被告竟 拒不給付,為此,爰依承攬法律關係及兩造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積欠之工程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4,5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確曾向原告定作系爭編號1 及編號2 工程, 且對原告主張之工程款金額並不爭執,惟否認曾向原告定作 編號3 及編號4 工程之事實。此外,被告定於103 年9 月2 日開工起造系爭大樓工程,需於起造前完成臨時用電系統之 架設,經被告工地主任即訴外人林銘耀介紹,由原告於103 年5 月12日向被告提出系爭編號1 工程之報價單,嗣被告人 員即訴外人吳瑞晃與原告議價,吳瑞晃乃於103 年5 月21日 與原告議定暫以165,000 元之金額施作系爭編號1 工程,吳 瑞晃即於當日將上開報價單簽名並加蓋被告公司印文後傳真 予原告,以此表示承諾之意,是兩造契約於103 年5 月21日 已成立。詎原告遲不開工,其至103 年6 月24日才向台電申 請臨時用電,系爭編號1 工程因而推遲至103 年10月間始完 工。因原告遲延完工,致被告於系爭大樓工程開工之日即10 3 年9 月2 日起至103 年10月8 日止,欠乏台電之臨時電可 供利用,被告迫於無奈,只好另向廠商承租柴油發電機,受 有支出租金40,950元及柴油費用154,390 元之損失,依民法
第502 條規定,自請求原告賠償,並以此金額195,349 元抵 銷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間向原告定作系爭編號1 及編號2 工程,均經原告施作完成,工程款金額各為119,844 元及35 ,000元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9頁、第101 頁 及第135 頁),並有原告所提系爭編號1 工程之報價單(下 稱原告報價單)及系爭編號2 工程報價單等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7 頁及第9 頁),另有被告所提系爭編號1 工程之報 價單(下稱被告報價單)及台電出具之改善事項通知單等附 卷參憑(見本院卷第25頁及第164 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實,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程款154,844 元,當 屬有據。
(二)原告主張被告另向其定作系爭編號3 及編號4 工程,其工 程款金額含營業稅各為5,474 元及4,200 元等語,並提出報 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系爭編號3工程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編號1 工程施工中,被告另要求原告架設臨時 電至被告工務所,乃定作系爭編號3 工程等語,觀之上揭報 價單所示之項目及未含營業稅金額,確載以「材料:5.5 平 方*4CPVC電纜」、「總價:3214元」;「工資:工務所貨櫃 店員拉、結線」、「總價:2000元」等語,然欠乏被告人員 之簽名或被告之印文,惟被告當時之工地主任即證人賴恩哲 到庭具結證稱:「(法官:有無印象上開工程外,另向原告 定作拉線至工務所工程,約定材料3,214 元、工資2,000 元 ?)工程有做,當初是我想說這個部分是原告有包臨時電工 程,我要求原告另外做這個部分,作為工程附贈的部分。」 、「(法官:你是如何跟原告說的?是跟他們說請他們作, 被告會付錢,還是直接說明是請他們免費施作此部分?)我 是說先做再說,做之前原告有報價。就是剛才給我看的報價 單。」等語(見本院卷第150 頁至第151 頁),足見原告施 作前已提出上揭載明工程項目及金額之報價單予賴恩哲參詳 。而賴恩哲為被告工地主任,本就對工地設施之改良及維護 具有權責,再參以前揭系爭編號2 工程之報價單亦由賴恩哲 於其上簽名確認施作項目及金額之事實,足見賴恩哲就被告 工地架設臨時電之相關事宜具有代理被告之權限,乃其經原 告以上開報價單提示系爭編號3 工程之項目及金額,業表示 「先做再說」等語,可徵其已代理被告對原告為承諾之意思 表示,是系爭編號3 工程之承攬關係已成立於兩造間,原告
自得請求此部分工程款。至賴恩哲雖證稱其欲原告免費施作 系爭編號3 工程云云,然其既未對原告表示,此部分核屬真 意保留,依民法第86條規定,洵不得拘束原告甚明,特此敘 明。
2.系爭編號4工程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編號2 工程完工後,原鋪設之管線遭鄰近工程 之廢土車碾壓毀損,經賴恩哲以系爭編號4 工程委請原告修 復,約定工程費用含營業稅4,200 元等語,經質之上揭報價 單所示項目及未含營業稅金額,確載以「工資:台電地下管 路破壞修復」、「總價:4000元」等語,且賴恩哲到庭具結 證稱:「(法官:有無印象地下管路遭人破壞,請求原告修 復,約定工程費用4,000 元?)因為隔壁餐廳再做鋼構工程 ,都有重車出入,壓壞了剛剛7 月15日報價單工程(即系爭 編號2 工程)的管路,我就請原告修復,也是跟他們說,就 先做再說。」、「(法官:為何知道是重車壓壞?)因為原 告做好後,請台電來拉線,台電拉不過來,開挖才發現原告 做好部分被壓壞。」等語(見本院卷第151 頁),足徵賴恩 哲另向原告定作系爭編號4 工程之事實,援以前揭說明,系 爭編號4 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亦成立於兩造間,原告本此約 定請求款項,自屬有據。被告雖泛辯稱工地本來就有重車出 入,也可能原告本未將系爭編號2 工作做好,原告仍應負責 云云,然原告已將系爭編號2 工程施作完成,此經賴恩哲證 述明確,則其完工後因外力介入所生之損害,本應由定作人 承擔風險,況被告工地係由被告人員負責管理,肇事車輛又 非原告人員所操縱,自難苛責於原告。從而被告於系爭編號 2 工程完成後再委請原告修復遭毀損之部分,要屬另成立之 承攬約定,施作費用洵應由被告額外支付,是被告前揭所辯 ,顯屬無稽,不足採憑。
(三)被告辯稱原告施作系爭編號1 工程遲延完工,被告因此受 有另行承租柴油發電機之租金及柴油費用195,349 元之損失 ,其得依民法第502 條向被告求償,並與本件原告請求之金 額抵銷等語,然經原告否認有何遲延完工之情事,經查: 1.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 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 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 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 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 條定有明文。而兩 造就系爭編號1 工程未約定完工期限乙節並不爭執,參以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自應由主張遲延損害賠償債權存在 之定作人即被告,就承攬人即原告施作系爭編號1 工程逾相
當時期始完成乙節負舉證責任,要屬當然。
2.被告辯稱兩造於103 年5 月21日就系爭編號1 工程成立承攬 契約後,原告遲約1 個月後即103 年6 月24日始向台電掛件 申請臨時電後施作,致工程遲延至103 年10月間始完工等語 ,並提出前揭被告所提之報價單及103 年12月26日催告原告 函文為證(見本院卷第24頁)。原告就系爭編號1 工程於10 3 年10月間完成乙節固不爭執,然陳稱兩造於103 年5 月21 日僅係議價,未經被告負責人同意,待103 年6 月20日由被 告工地主任賴恩哲回傳前揭原告所提報價單後始成立契約等 語。觀之兩造所提報價單,均可見被告人員即訴外人吳瑞晃 於103 年5 月21日在其上簽名,上開報價單並加蓋被告印文 後回傳原告等情,又吳瑞煌為被告公司副理,亦為工地主任 賴恩哲之主管乙節,亦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卷第146 頁) ,且原告就兩造於103 年5 月21日業已議價暫以165,000 元 施作系爭編號工程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7 頁),是 兩造關於承攬契約需完成一定工作及支付報酬之必要之點均 已合致,從而被告辯稱系爭編號1 工程之承攬契約於103 年 5 月21日已告成立等情,堪以採憑為真實。惟遲延完工與遲 延開工要屬二事,是縱承攬人有遲延開工之情事,未必即生 遲延完工之結果,仍需就實際完工時間是否顯逾一般工程可 完工之時間為斷。而本件被告僅以原告於訂約後遲延約1 個 月始施作,致系爭大樓工程於103 年9 月2 日起造時欠乏臨 時電可用等語為主張,除未對系爭編號1 工程之一般可完工 之時間為任何釋明,亦未就原告於103 年10月間完工屬「逾 相當期限始完成」乙節提出其他舉證,加以被告就其於系爭 編號1 工程完工前曾對原告為限期完工之催告表示乙節未為 任何證明,自難使本院形成系爭編號1 工程之完工已逾相當 期限之心證。況縱認系爭編號1 工程於103 年10月間完成已 逾相當期間,然被告未查明其工地與台電既有線路間尚隔有 土地而需額外架設線路,乃另定作系爭編號2 工程,嗣因鄰 地工程車輛毀損管線,追加定作系爭編號4 工程,凡此均係 拖延系爭編號1 工程完工之因素,此均非屬可歸責於原告之 事由,顯與民法第502 條規定要件不合,從而被告泛稱原告 應負遲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難可信。
3.又系爭編號1 工程契約既於103 年5 月21日已成立,且未約 定進場施作及完工時間,然契約成立後約1 個月時間未經被 告催告原告進場施作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僅辯稱「因為 我們不知道原告一直都沒有(向台電)申請」、「我們只知 道要等台電通知繳費後才施作,但賴恩哲如何處理我們就不 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48 頁),惟系爭編號1 工程之地
點本在被告工地,被告人員理當對系爭編號1 工程之進度掌 握甚詳,從而被告所辯顯難採憑。是以被告既未催告原告進 場施作,施工地點之進出管制事項又由被告掌握,則被告未 予通知原告可進場,原告於契約成立後約1 個月後始經通知 施作,已難認可歸責於原告。此外,原告主張被告先前均由 賴恩哲出面洽談,原告人員均不認識吳瑞晃,故於收到吳瑞 晃簽名之估價單後要求賴恩哲確認,俟賴恩哲於103 年6 月 20日簽名後,原告旋於次日即同年月21日至現場勘查等語, 並舉原告估價單上賴恩哲於103 年6 月20日之回傳簽名為證 ,核與賴恩哲到庭具結證稱:「(法官:為何在上面簽名) 當時被告公司叫我儘速安排廠商做臨時電準備要開挖。後來 就趕快請原告進廠施工。原告說被告尚未與他簽合約,我就 請他趕快拿來我幫他確認這個工程有要做。」、「(法官: 你通知原告的時候,原告隔多久就來查看施作?我記得是一 個禮拜之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49 頁)大致相符,亦經 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自承:「(法官:有無問賴恩哲為何要 再其上簽名?)賴恩哲是說,原告公司打電話問他吳瑞晃是 誰,因為主要接洽都是賴恩哲。賴恩哲回答原告說吳瑞晃已 離職不算數,原告要求他再簽回去。」等語在卷(見本院卷 第147 頁),加以原告就系爭編號1 工程主要係與賴恩哲接 洽乙節,亦經被告人員即前任工地主任林銘耀到庭具結證稱 :「(法官:有無印象委請原告前來施作臨時發電組工程? )我當時有請原告報價(系爭編號1 工程),尚未施作,最 後就我所知好像有合意,但當時我已經不負責這個業務,而 是交接給賴恩哲。」等語(見本院卷第177 頁),堪信原告 上揭主張為真實。而吳瑞晃僅在被告公司短期任職等情,亦 經林銘耀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177 頁),且賴恩哲關於吳 瑞晃之真實姓名、在職期間乃至其擔任職務等事項,其證述 矛盾反覆(見本院卷第148 頁至第150 頁),足見縱係被告 工地主任賴恩哲,亦對短期任職於被告之吳瑞晃不甚清楚, 遑論向與賴恩哲接洽之原告人員。從而原告為免貿然備料進 場遭拒而受有損失,進而與賴恩哲再次確認兩造契約是否成 立,嗣經賴恩哲在原告估價單上簽名,於103 年6 月21日始 至現場查看後施作,難認原告有何刻意拖延之情事。綜此, 原告於103 年6 月21日以後進場施作並無可歸責之事由,且 被告就原告完成系爭編號1 工程已逾相當期限且可歸責於原 告乙節未盡其舉證責任,從而被告辯稱其依民法第502 條規 定請求原告賠償遲延損害195,349 元,顯屬無據,其自不得 以此與前開原告工程款債權抵銷,至為明灼。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及兩造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164,5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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