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小字第2773號
原 告 伍月香
被 告 公園第一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舜挺
訴訟代理人 林秋生
張名賢律師
劉怡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O四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 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江雅柔,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黃舜 挺,有被告提出之高雄市楠梓區公所104 年11月4 日高市○ 區○○○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0頁), 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9頁),經核與前揭 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伍顧雅飛即原告之母於民國88年6 月經由法院拍賣購 得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2 樓之2 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並成為「公園第一樓社區」(下稱系 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因其無購買區分所有權建物之相 關經驗,業未實際進住系爭房屋,故於88年6 月購屋後即未 按月繳納管理費,而經被告於92年8 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催 告給付。詎料,伍顧雅飛於92年9 月1 日前往系爭社區清償 所積欠管理費時,被告竟要求伍顧雅飛應承受結清前住戶所 積欠自87年4 月至88年5 月,共14個月之管理費新臺幣(下 同)15,400元,否則將訴請法院追償,伍顧雅飛無奈僅得一 併繳納。嗣原告求證後已確定法拍屋主並無承受前手繳納管 理費之義務,伍顧雅飛爰將上開返還管理費之不當得利債權 讓與原告,而請求返還。
㈡、又系爭社區於100 年間曾因公管漏水事件,導致系爭房屋內
部牆壁出現嚴重壁癌(下稱系爭壁癌損害),屢次向被告提 出反應均未獲置理,嗣於101 年4 月20日僱請訴外人蔡忠原 進行修繕及油漆工程,並支出修繕費用14,500元後,被告亦 拒絕賠償。而被告既對公用管線負有管理、維修之義務,其 維修不當致公管漏水,進而造成系爭房屋內部之損害,自應 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此部分之損害賠償債權業經伍 顧雅飛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管理費15,400元、賠償修繕費 用14,500元,並賠償原告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之100 元費 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社區規約第25條已約明:住戶產權移轉或房屋租售時, 應即通知管理委員會,產權之繼受人得執行承受出讓人就本 章程權利義務,出讓人應將本章程之遵守列為出讓條件之一 等語,並經被告於系爭社區內張貼載有:凡房屋產權移轉, 請務須結清管理費,否則概由新住戶或現住戶結清等詞之公 告,是伍顧雅飛基於上述有效之規約內容給付管理費,自有 法律上之原因。又縱規約內容無效,伍顧雅飛既已同意給付 ,則雙方間顯具有繳納管理費之意思合致,業非無法律上之 原因受有給付,當不得請求返還。再者,伍顧雅飛遲至92年 9 月1 日才繳納自87年4 月起所積欠之管理費,並非一遷入 即繳納,應可合理認定伍顧雅飛已知悉其對前手積欠之管理 費無給付之義務,則其明知無給付之義務卻仍為之,依民法 第180 條第3 款規定,亦不得請求返還。況被告對前住戶本 有管理費債權,伍顧雅飛代為繳納,被告整體財產並未增加 ,其間受有利益者應為前住戶而非被告,原告向被告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並不合法。此外,管理費屬於定期給付債權,依 民法第126 條規定時效僅有5 年,舉輕以明重,原告請求被 告返還管理費之不當得利債權,時效業僅為5 年,伍顧雅飛 於92年9 月1 日即已繳清管理費,卻遲至104 年10月1 日方 提起本訴,顯已罹於5 年之短期時效。
㈡、另原告主張100 年間公管漏水導致系爭壁癌損害,惟該次公 管漏水所致受災戶僅有系爭社區14號10樓之2 、11樓之2 等 住戶,並經被告僱工修復完畢。而系爭壁癌損害之發生或為 雨淋、或係自有管線漏水,原因多端,應由原告舉證與100 年間公管漏水有涉。遑論被告已於100 年12月僱工確認,系 爭房屋應係原告私人領域之廁所、馬桶管線問題,斯時更以 公共基金之名義補貼原告,詎其事後仍未通知被告即自行僱 工修繕壁癌,業未經公正機關鑑定證實漏水原因,所為賠償
請求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本件原告主張伍顧雅飛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亦為系爭社 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於92年9 月1 日繳納系爭房屋自87年4 月至88年5 月,由前屋主所積欠之管理費共15,400元;復系 爭壁癌損害,已於101 年4 月20日由蔡忠原修復完竣,總計 修繕費用14,500元;且上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債權均由伍 顧雅飛讓與原告等節,有本院88年年5 月25日民事執行處函 文、系爭房屋登記謄本、系爭社區管理費繳費單、估價單、 修復工程切結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 證明(見本院卷第6 頁、第9 頁至第11頁、第19頁、第88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伍顧雅飛並無代前屋主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且系 爭壁癌損害,係肇因於系爭社區公用管線漏水所致,被告應 返還管理費、賠償修繕及寄發存證信函之費用等語,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應為:㈠、原告得 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所繳納之管理費15 ,400元?倘是,則被告就此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㈡、系 爭壁癌損害之發生原因為何?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 請求損害賠償?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所繳納之管 理費15,400元?倘是,則被告就此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1、按「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於繼受前向管理負責人或管理 委員會請求閱覽或影印第35條所定文件,並應於繼受後遵守 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 「住戶產權移轉或房屋租售時,應即通知管理委員會,產權 之繼受人得執行承受出讓人就本章程權利義務。出讓人應將 本章程之遵守列為出讓條件之一」,分別為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4條第1 項、系爭社區規約第25條所明文規定。而依上 開條文內容對照可知,系爭社區規約第25條固以不同用語要 求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遵守系爭社區規約所列權利義務關 係,然其意旨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24條規定之內容,顯無差 異之處,是於解釋適用上自應一致,先此敘明。又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24條規定,依立法意旨觀之,乃為避免後手於繼 受區分建物所有權後,以未曾參與規約之訂定為由,進而拒 絕接受規約之拘束,爰明文要求後手對其繼受區分所有權後 所應生之權利義務悉依原相關條例或規約定之,諸如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或規約所定關於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 管理使用及與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之事項,以維護區分所有 權關係之一貫性及法律秩序之安定性,是核區分所有權人依 上開規定所繼受者乃「契約地位」即抽象權利義務關係之移
轉,並非謂就已具體發生之債權債務關係,亦應由區分所有 權之繼受人當然繼受。從而,區分所有權建物之前手已發生 並積欠未償之管理費債務,除非後手另依民法第300 條或第 301 條規定訂立債務承擔契約,或主動代為清償,否則,依 債之相對性原則,自應由前區分所有權人就自身所積欠之管 理費債務負清償責任,管理委員會不得逕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4條或與其相同意旨之規約內容,對於繼受之區分所有 權人為請求。經查,伍顧雅飛繳交自87年4 月至88年5 月, 共14期之管理費15,400元,乃系爭房屋前手所積欠之管理費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該管理費債 務既屬已具體發生之私法上債權債務關係,非規約規範之抽 象權利義務內容,自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或系爭社區 規約第25條規定之適用,被告僅得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 條之規定,請求債務人即系爭房屋前屋主給付,而不得向系 爭房屋之繼受人伍顧雅飛請求甚明。
2、被告雖辯稱:系爭社區規約第25條已有明定,且系爭社區內 另張貼載有:凡房屋產權移轉,請務須結清管理費,否則概 由新住戶或現住戶結清等詞之公告,伍顧雅飛既已同意給付 ,則雙方間顯具有繳納管理費之意思合致,有法律上之原因 云云。惟系爭社區規約第25條所規範者,係區分所有權之繼 受人抽象權利義務關係之移轉,已經本院說明如前,又上述 公告未明文登載於系爭社區規約,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 院卷第34頁),則被告請求伍顧雅飛承受繳納系爭房屋前屋 主積欠管理費之法源依據、法律效力為何?均屬不明。再者 ,伍顧雅飛係收受被告寄發之存證信函始前往繳納管理費, 復該存證信函內容確實載有催告伍顧雅飛繳納自87年4 月至 92年8 月之全額管理費,否則將依法訴請法院追償等語,有 被告92年8 月27日寄發之高雄楠梓翠屏郵局000000-0號存證 信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0頁)。衡諸常理,一般民眾因 不諳法令,為免訴訟程序之勞費或基於傳統抗拒法院出庭之 心態,縱於債權債務關係晦暗不明之情況下,未詳加查證, 即聽從被告之要求,誤以為前手所積欠之管理費債務已為自 身債務而為給付等情,應非不可想像。又參酌伍顧雅飛係藉 由法院強制執行拍賣購得系爭房屋,與其前手即系爭房屋之 原所有權人彼此間並不認識,倘伍顧雅飛確實知悉無承受負 擔前手積欠管理費之義務,豈有甘願為與自己無私誼,甚至 互不相識之第三人清償債務,而容令自身受經濟上損失之理 ?準此,被告僅依系爭社區已張貼前述公告,及伍顧雅飛有 繳納管理費等情,遽謂雙方已達成繳納管理費合意之理,礙 難信實,容非可採。
3、次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不 得請求返還,固為民法第180 條第3 款所明文。然其要件, 除須無債務存在並因清償而為給付外,尚須給付時「明知」 上情猶仍給付,始得適用。蓋若明知無給付義務,仍為清償 給付,法律自無保護之必要。倘給付人無債務而誤以為有債 務存在,縱使其不知係出於過失,抑或處於不明狀態下旋為 清償,因均非明知無債務情形,當得請求返還所受之利益。 被告另抗辯:伍顧雅飛遲至92年9 月1 日才繳納自87年4 月 起所積欠之管理費,並非一遷入即繳納,應可合理認定伍顧 雅飛已知悉對前手積欠管理費無給付之義務,其明知無給付 之義務卻仍為之,依民法第180 條第3 款規定,不得請求返 還云云。惟查,伍顧雅飛係受被告催討,始前往繳納積欠之 管理費全部,又其藉由法拍購屋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衡情 無「明知」不負清償義務猶為給付等節,均經本院說明如前 。被告執前詞抗辯,卻僅以伍顧雅飛繳納管理費,距其取得 系爭房屋所有權已隔一段時日,而未舉證說明伍顧雅飛確有 「明知無清償義務」此情。另被告就其於92年8 月27日先寄 發存證信函催討,與92年9 月1 日伍顧雅飛繳納管理費等節 ,業未說明如何推論伍顧雅飛已處於「明知無清償義務」等 狀態,自難為本院所採信。
4、被告另辯稱:其對前住戶本有管理費債權,伍顧雅飛代為繳 納,整體財產並未增加,其間受有利益者應為前住戶,原告 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不合法。惟承前述,伍顧雅飛繳 納管理費時,係將系爭房屋前手所積欠之管理費債務誤為自 己之債務,而以己身名義提出清償,則伍顧雅飛自始既無明 知前手仍有管理費債務存在,進而代前手清償債務之真意, 該管理費債務當不因伍顧雅飛之給付而歸於消滅,此與第三 人知悉債務人之債務存在,而代債務人清償(即第三人清償 )之情形有別。從而,被告收受伍顧雅飛之給付後,其對系 爭房屋之前手債權未因之消滅,自受有額外利益可言。乃被 告竟擅自將伍顧雅飛之給付,認屬清償前手積欠之管理費債 務,並謂無受有不當得利云云,委無足取。
5、被告復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意旨:「租金之 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 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 ,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 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 算應有不同」等,認管理費屬於定期給付債權,是原告依民 法第126 條請求被告返還管理費之不當得利債權,時效業僅 為5 年等詞為辯。惟考諸上開判例意旨,乃為免債權人於特
定請求權罹於短期消滅時效後,依其他法律之規定向債務人 請求給付,藉以規避時效之制裁,得相同之受領效果。是以 ,上開判例所欲規範者,應係避免被告基於規約、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等規定,向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收取之管理費債 權罹於短期時效後,再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區分所有 權人給付相當於管理費之利益。而本件係伍顧雅飛應被告催 討要求,遂以己身名義清償系爭房屋前手之管理費債務後, 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返還,已如前述。此與被告基於 規約、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規定,向區分所有權人收取之管 理費債權,要屬二事,本不容混為一談。被告竟以管理費債 權屬短期時效債權,故意曲解上開判例之意旨,進而要求原 告亦應受短期時效之拘束,顯非有理。
6、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不得向伍顧雅飛請求 給付前手積欠之管理費,暨被告受有此部分之給付並無法律 上之原因,時效抗辯亦非有理,均如前述。從而,原告受讓 伍顧雅飛返還管理費之不當得利債權後,依民法第179 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5,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㈡、系爭壁癌損害之發生原因為何?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 條規 定請求損害賠償?
1、原告主張系爭社區100 年間之公用管線漏水,致生系爭壁癌 損害等語。經查,據證人蔡忠原具結證稱:因系爭壁癌損害 部分所在位置屬內部牆壁,以施工時呈現牆壁濕潤狀態等情 判斷,壁癌之發生應與管線漏水有關,僅係無從確認是公用 管線或私人管線所致。另當初施工時,伊有發現系爭房屋後 側管道間有漏水之痕跡,惟不知內部管線是否屬於公用管線 等詞(見本院卷第106 頁、第107 頁);證人邱榮志即系爭 社區1 樓住戶具結證陳:系爭房屋後側有相鄰一個管路間, 100 年間之公管漏水就是都積在那裏,並漏水到伊住宅天花 板,當初找源頭找很久,因為管道間是封住的,一定要把牆 壁打掉才看的到等語互核觀之(見本院卷第116 頁、第117 頁),可知系爭社區100 年間公管漏水事件,既有積水於系 爭房屋後側管道間內部,復證人蔡忠原修復時,系爭房屋牆 壁業呈現積水之濕潤狀態,顯見原告主張系爭壁癌損害係因 系爭社區公管漏水所致,已非無憑。又證人蔡忠原、邱榮志 與兩造既無親屬或僱傭等關係,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業僅為 30,000元,而稽以系爭社區之14號8 樓之2 、9 樓之2 住戶 ,曾因100 年間公管漏水事件向被告表示渠等室內牆壁長期 吸附水汽已造成壁癌,嚴重影響觀瞻及居住環境,嗣經被告 決議聘請廠商粉刷油漆等情,業有系爭社區101 年3 月份管
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6 頁、第127 頁 ),復核與前述證人證詞相符,是衡情證人蔡忠原、邱榮志 應無甘冒偽證罪責相繩之風險,故虛詞維護原告之可能,其 證詞應堪信實,並可證系爭壁癌損害同屬公管漏水所致無訛 。此外,依被告提出100 年12月補助原告修繕漏水之單據用 紙(見本院卷第55頁),上載用途亦為:「14號2 樓之2 ( 即系爭房屋)公管漏水修繕」等詞,足徵被告亦自承100 年 間公管漏水事件,確實與系爭房屋有關,則綜上各節,原告 主張系爭壁癌損害,肇因於系爭社區100 年間之公管漏水等 語,應屬可採。
2、至被告固辯以:100 年12月補助原告修繕漏水,確屬系爭房 屋之廁所、馬桶管線問題,係利用公共基金補貼其他住戶須 有一定名目,不能係住戶個人問題,才記載公管漏水修繕云 云。惟此,證人邱榮志已證陳:100 年間公管漏水查源頭查 不到,導致伊住宅天花板一直漏水,後來伊找廠商與被告協 調,懷疑可能是系爭房屋漏水,所以就協調把系爭房屋浴室 拆開檢查,如果拆開不是原因,則被告會負責修復,後來拆 開發現不是系爭房屋漏水,檢查才知道公管排水管壞掉,因 為公管部分是管道間,漏水的話,會直接漏到系爭房屋地板 ,所以伊房屋天花板才會出現漏水的狀況等詞綦詳(見本院 卷第115 頁)。而衡以原告向被告請求系爭壁癌損害,總計 修復費用14,500元,被告均要求原告向法院提出告訴,待修 繕費用責任歸屬確認後,方可依法給付,有系爭社區104 年 9 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可查(見本院卷第8 頁),倘被 告確認是屬原告私人管線問題,焉有逕以補貼名義給付費用 之可能?此顯與常理有違。況屬系爭房屋私人管線問題,被 告卻於會計憑證上記載「公管漏水修繕」此一名目給付補貼 ,豈非謂當初簽名確認給付該筆費用之人員,均涉犯背信等 刑事責任?被告前詞辯解,實難憑信。
3、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 文。經查,系爭壁癌損害肇因於系爭社區公管漏水,既經本 院認定如前。又系爭社區自82年4 月30日建造登記完成迄今 已超過20年,堪屬老舊,業有系爭房屋登記謄本可佐(見本 院卷第11頁),依上引條文負有管理、修繕、維護公用管線 責任之被告,自更應注意於損壞情形發生時即行更換,避免 肇生更多損害。另原告於100 年間居住系爭房屋時,即因系
爭房屋牆壁受損乙事,向被告提出反應,有系爭社區100 年 5 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足稽(見本院卷第7 頁),矧被 告有即時處理,應不至除系爭房屋外,尚有前述系爭社區14 號8 樓之2 、9 樓之2 住戶反應相同問題,堪認被告未善盡 管理維護之責,具有不作為之過失甚明。從而,伍顧雅飛所 有之系爭房屋,既因被告未盡公用管線維護之責,致生系爭 壁癌損害,其業將此部分之債權讓與原告,則原告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14,500元, 自屬有據。至原告另請求寄發存證信函100 元此費用賠償, 因其未提出任何單據、存證信函以實其說,復此部分應屬原 告為主張自身權益向被告要求損害賠償所支出之費用,尚難 認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不得請求被 告賠償,爰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即104 年10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15,400元、修繕費用14,500元,共計 29,900元,及自104 年10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即 非有理,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 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八、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故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 1 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