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秩序維護法
高雄簡易庭(刑事),雄秩字,105年度,54號
KSEM,105,雄秩,54,2016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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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5年度雄秩字第54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謝國椿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5
年7 月4 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國椿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 時間:民國105 年6 月30 日19時40分許。 (二) 地點: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錢櫃KTV 前。 (三) 行為:被移送人因與楊文旭有金錢糾紛,而相約於上 開地點見面,但因楊文旭見面後口氣不佳,被移送人 一時情緒激動,即徒手毆打楊文旭3 至4 拳,楊文旭 並因此臉部紅腫受傷,被移送人因而有加暴行於他人 之違序行為。
二、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 千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第1 款規定明確。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毆打楊文旭, 並導致楊文旭受傷乙節,為被移送人於警詢時所自承,且與 證人楊文旭之證述相符,堪認屬實。
三、爰審酌被移送人僅因金錢糾紛即施加暴行於他人之主觀意念 ,被害人受毆打所受之傷勢輕微,以及被移送人徒手毆打之 攻擊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87條第1 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記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壹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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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