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高雄簡易庭(刑事),雄秩字,105年度,51號
KSEM,105,雄秩,51,20160819,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5年度雄秩字第51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被移送人  呂文裕
      江昱磊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5
年6 月23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文裕江昱磊均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05 年6 月10日21時7 分許 ,在高雄市○○區○○里○○路000 號前(即高雄捷運左營 站1 號出口),以強迫推銷之方式向關係人林克謙兜售商品 。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3 款之強 賣物品行為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法院受理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該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 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分 別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務者,處3 日 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 條第3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強賣」行為,應係指行為人有 以糾纏騷擾等無賴手段,要求相對人購買商品或交付財物, 已達妨害相對人購買物品之自由意志,並有害於社會秩序及 安寧者而言。
三、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均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 第3 款之強賣物品行為,無非係以關係人林克謙之警詢筆錄 、扣押商品照片等件為據。惟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均否認有何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3 款之行為,被移送人呂文裕 辯稱:伊推銷商品時,都會先向路人詢問是否同意,若路人 不同意,伊就會轉身離開等語;被移送人江昱磊辯稱:伊有 推銷商品,但都是路人自願購買的,並沒有強賣行為等詞。 經查,依移送機關所舉扣押商品照片所示內容,固足證明被 移送人有銷售遭扣押商品之行為,然渠等具體推銷方式為何 ?是否係藉由糾纏騷擾等無賴手段,強制被推銷人購買商品



或交付財物?憑此尚無足徵之。其次,據關係人林克謙於警 詢中陳述:呂文裕前來跟我要求向他說聲加油,因我有被強 迫推銷之經驗,所以我跟他說沒空就離開了;江昱磊則是跟 呂文裕走在一起聊天,但他沒來問我等語觀之,林克謙於被 移送人呂文裕推銷商品後既可自由離去,復被移送人江昱磊 亦未為任何銷售商品之行為,則執此亦難徵被移送人有何強 賣物品之違序行為可言。此外,別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 移送人有移送機關所指之違序行為,從而,移送機關既無足 證明上開違序行為,其移送本庭裁處,自有未合,爰為被移 送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