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馬公簡易庭(刑事),馬交簡附民字,105年度,3號
MKEM,105,馬交簡附民,3,2016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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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馬交簡附民字第3號
原   告 張益綬
訴訟代理人 張益颯
被   告 李自修
訴訟代理人 李雅倩
上列被告因本院105年度馬交簡字第3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
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5月20日6時35分許騎乘000-447 之機車直行,抵達澎湖縣馬公市○○里○○○0000號路口, 已行駛至對面路口處,竟遭被告快速行駛之000-1002號機車 撞及踏板右側處,車倒受損,人體右前胸壁挫傷,右手、雙 膝擦傷、瘀青、壓痛,而被告上開行為業經臺灣澎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6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 案,原告自得就其受有之損害,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是原 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爰依據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⑴被告 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已 揭示係原告撞及被告,原告顯係避重就輕轉移焦點,亟欲卸 責,且事故後被告已經歷2次手術,原告僅輕微外傷且能正 常上班、有收入,生活毫無影響,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顯無 道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涉嫌過失傷害罪嫌,原告受有前開損害,依據 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 告是否有過失傷害原告之行為?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有傷害原告之行為?




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規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 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經查:原告於104年5月20 日6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澎 湖縣馬公市○○里00○0號前南北向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該道路於前址前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禮讓與 該道路交岔之東西向道路之車輛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水泥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其 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未禮讓東西向之車輛先行 ,逕自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適有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前址旁東西向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駛至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亦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而未即時採取必要之安全避撞措施,致使前 開兩部機車在交岔路口發生碰撞,兩車均人車倒地,致原告 受有右前胸壁挫傷、右手、雙膝擦傷、瘀青、壓痛,及肌肋 膜炎等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5年馬交簡字第3號刑事判 決認定在案,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即應以上述事實 作為認定依據,據此,被告之侵權行為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損害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既經認 定,則其對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 損害,即屬有據。
⒉復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 照)。本院斟酌兩造自陳原告為大學畢業,現為職業軍人, 被告亦係國中畢業,從事修車行業等語、及原告名下無任何 財產,被告名下有汽車1部、不動產15筆、田賦8筆、利息1 筆、股利1筆,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可按,與原告受有前揭等傷害及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能力等情,認被告以賠償3萬元之慰撫金為適當, 原告逾此部份之請求,應予駁回。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件 被告因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因未注 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避撞措施之疏失,而



發生本件車禍,致原告身體受傷,固難辭其過失責任,惟原 告亦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 停讓右方車先行,而逕自穿越上開交岔路口,始為肇事主因 ,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年12月2 日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佐(見偵卷第16頁至第17 頁),亦據本院105年度馬交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 本院審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經過、被告與原告各應負責之注 意義務情節等情,認被告就該事故之過失程度,應負擔35% 之過失責任,是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而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 額,應按上述過失比例減輕之,則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 額為10,500元【計算式:30,000元×35%=10,500元】。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 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5年3月 10日送達於被告,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9頁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5 00元及自105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 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待原告 聲請,即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 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德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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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