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馬公簡易庭(刑事),馬交簡附民字,105年度,1號
MKEM,105,馬交簡附民,1,2016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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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馬交簡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李自修
訴訟代理人 李雅倩
被   告 張益綬
訴訟代理人 張益颯
上列被告因本院105年度馬交簡字第3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
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柒仟零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柒仟零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5月20日6時35分行經澎湖縣馬 公市○○里○○○0000號路口,遭被告騎乘000-447號機車 碰撞,而致原告身體受傷,機車亦遭撞毀,而被告上開行為 業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668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原告自得就其受有之損害,請求被 告負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3,000 元、看護費154,000元、不能工作損失168,283元、勞動能力 減損377,049元、精神慰撫金620,000元,爰依據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 原告1,382,3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機車被撞倒地處距離撞擊點約2公尺,顯見 原告車速極快,有行經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重大過失,亦 為此次車禍之肇事原因之一;另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住 院看護費、原告不能工作之日數不爭執,然原告其餘請求需 檢附單據或提出證據,且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涉嫌過失傷害罪嫌,原告受有前開損害,依據 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 告是否有過失傷害原告之行為?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有傷害原告之行為?
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規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 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經查:被告於104年5月20 日6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澎 湖縣馬公市○○里00○0號前南北向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該道路於前址前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禮讓與 該道路交岔之東西向道路之車輛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水泥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其 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未禮讓東西向之車輛先行 ,逕自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前址旁東西向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駛至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亦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而未即時採取必要之安全避撞措施,致使前 開兩部機車在交岔路口發生碰撞,兩車均人車倒地,致原告 受有左肩肩胛骨尖峰鎖骨關節脫臼之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 以105年馬交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之判決,即應以上述事實作為認定依據,據此,被告之 侵權行為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損害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侵權行為之 事實,既經認定,則其對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損害 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 其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 逐項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63,000元:原告主張因傷支出醫療費用共計63,000 元,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9頁至第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此部份之金額,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154,000元:原告主張自104年6月3日至104年6月7日 、104年8月12日至104年8月14日共8日之住院期間需全日看 護,104年6月8日至104年7月7日共30日需全日看護,104年7 月8日至104年8月11日、104年8月15日至104年9月13日共計 65日需半日看護,全日看護以一日2,000元、半日看護以一



日1,200元計算,所需看護費共計154,000元,其中住院期間 看護費為被告所不爭執,其餘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應 證實其有看護之必要等語置辯。本院函詢三軍總醫院澎湖分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該處以105年1月26日院三澎湖字第 0000000000號函覆以:原告出院後,專人照顧全日約需1個 月,半日看護約需2個月,共需3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 ),本院認原告得請求之專人看護應以上開期間及被告不爭 執部分為計算基礎,並以全日看護費2,000元、半日看護費 1,200元為計算,則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於148,000元範圍內 【計算式:8日×全日2,000元+1月×30日×全日2,000元+ 2月×30日×半日1,200元=148,000元】為可採,逾此部分 之請求即難認可採。
⒊不能工作損失168,283元:原告主張其為自營修車行生意, 事故發生後無法工作期間達3月25日,以原告勞工保險投保 薪資43,900元計算不能工作損失為168,283元,並提出峰聯 汽車材料行開具之在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等件為證(分別見本院卷第151頁、第152頁至第153頁) ,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不能工作之期間不爭執,惟稅務資料 顯示其所得未達1個月20,008元、不能以勞工投保薪資為計 算基礎等語置辯。本院審酌原告雖未能提出每月實際收入之 直接證據,惟據原告自陳其為汽車修車廠老闆兼師傅、未僱 用員工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反面至第160頁),衡諸常情 ,澎湖地區車輛因空氣鹽分含量高導致故障維修率高,且汽 車修理行業係專門行業,有汽車修理需求之消費者常尋求長 期合作之修理廠提供維修服務,是以修理廠維修需求客源穩 定,復依原告所提上開勞保投保資料顯示其投保32年以來均 能穩定加保,至102年度加保達到43,900元等情,本院認原 告每月收入以40,000元計算為合理,是原告請求之不能工作 損失,於153,333元範圍內【計算式:(3月+25日/30日) ×每月收入40,000元=153,333元,元以下採四捨五入】為 可採,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可採。
⒋勞動能力減損377,049元:原告主張其左肩功能目前屬於「 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者」,屬失 能項目11-34,失能等級為11,復依退休年限65計算,事發 至退休約2年,經計算後為377,049元【43,900元×38.45% ×12×1.00000000≒377,049元】,經被告否認。就勞動能 力減少之比例部分,經本院函詢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該處以105年5月31日院三澎湖字第00000000 00號函覆以:按勞工失能給付標準來看,原告在105年5月25 日最後看診日所做之物理檢查,左肩功能目前屬於「一上肢



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者」等語(見本院 卷第133頁),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之失能項目 11-34,其失能等級為11,則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應以 其失能等級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所定日數,與第1等級 失能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所定日數之比例核算(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勞工保險失能 給付標準第5條第1項復明文規定:「失能等級共分為15等級 ,各等級之給付標準,按平均日投保薪資,依下列規定日數 計算之:一、第1等級為1200日。…十一、第11等級為160日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勞動能力減少比例,應以原告 失能第11等級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所定日數160日,與 第1等級失能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所定日數1200日之比 例計算,為13.33%【計算式:160日÷1200日×100%=13. 33%,小數點以下第3位四捨五入】。原告雖主張應以38.45 %為據等語,惟觀之原告所述之比率係以學者曾隆興之著作 中所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而上開比 率表係按失能等級增加而採等差級數之方式遞減比例,然上 開比率表採等差級數方式遞減僅係該學者一己之見,本院認 自不應當然適用上開比率表所載減少勞動能力比例之結論。 查本件原告係於42年2月8日出生,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為 62.3歲,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 休之65歲,尚可工作2.7年【計算式:65-62.3=2.7】,又 原告每月收入為40,000元,因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勞動能力減 少之比例為13.33%,業如前述,故原告每年減少勞動能力 之損害為63,984元【計算式:40,000元×12月×13.33%= 63,984元】。準此,本件以霍夫曼計算法(年別單利5%複 式)扣除中間利息,計算一次給付之數額(首期給付不扣除 中間利息),原告得一次請求賠償之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 於165,638元之範圍內【計算式:63,984元×1.00000000〔 此為2年之霍夫曼係數〕+63,984元×0.7×(2.00000000- 1.00000000)〔此為3年之霍夫曼係數扣除2年之霍夫曼係數 後以內差法計算〕=165,638元,元以下採四捨五入】為可 採,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可採。
⒌精神慰撫金620,000元: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斟酌兩造自陳原告係國中 畢業,從事修車行業,被告為大學畢業,現為職業軍人等語 、及原告名下有汽車1部、不動產15筆、田賦8筆、利息1筆 、股利1筆,被告名下無任何財產,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與原告受有前揭等傷 害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情,認被告以賠償150, 000元之慰撫金為適當,原告逾此部份之請求,應予駁回。 ⒍綜上,原告因本件傷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79,971元 【計算式:63,000元+148,000元+153,333元+165,638元 +150,000元=679,971元】,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件 被告因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 暫停讓原告右方車先行,而逕自穿越上開交岔路口之疏失, 而發生本件車禍,致原告身體受傷,被告為肇事主因,固難 辭其過失責任,惟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避撞 措施,亦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104年12月2日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佐( 見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亦據本院105年度馬交簡字第3號 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本院審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經過、被告 與原告各應負責之注意義務情節等情,認被告就該事故之過 失程度,應負擔65%之過失責任,是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而 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按上述過失比例減輕之,則原告 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441,981元【計算式:679,971元× 65%=441,981元,元以下採四捨五入】。 ㈣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 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 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份;被保險人受賠償 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 3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主張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 ,業已受領強制險,經原告於105年8月9日言詞辯論程序自 承已領取強制險64,940元,上開金額屬保險人依強制汽車保 險法規定所為給付,故原告就前開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之 金額,自應由上開所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是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為377,041元(441,981元-64,940元=377,04 1元)。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 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5年1月 18日送達於被告,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37頁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77, 041元及自105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 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待原告 聲請,即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 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德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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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