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豐簡字第50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李炎壽
訴訟代理人 高貴珍
劉惠利律師
被 告 大毘盧遮那禪林
兼法定代理人 石志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佳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林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大毘盧遮那禪林應將臺中市和平區大安溪事業區第一一六林班地即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面積二九三點五二平方公尺)、編號乙(面積二六點九一平方公尺)、編號丙(面積十七點一二平方公尺)、編號丁(面積零點八平方公尺)、編號戊(面積五九點二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並將前揭土地返還原告。並應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元。
被告大毘盧遮那禪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大毘盧遮那禪林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大毘盧遮那禪林如以新臺幣肆萬零壹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曾起訴請求被告石志仁與邱求仲返還國有地即臺中市和 平區大安溪事業區第116林班地(毗鄰假4號地)之臺中市○ ○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面積293.52 平方公尺、編號乙面積26.91平方公尺、編號丙面積17.12平 方公尺、編號丁面積0.8平方公尺、編號戊面積59.25平方公 尺(合計397.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並拆除座落於 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案經本院以103年度豐簡字第165號民事 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被告石志仁於前案中 抗辯並未占有系爭土地,且座落於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係寺廟 即本案被告大毘盧遮那禪林所有,故原告改列大毘盧遮那禪 林及其法定代理人石志仁為被告而為本件主張,本件當事人
與前案不同,非屬同一事件,合先敘明。
㈡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森林以國有為原則 。森林所有權及所有權以外之森林權利,除依法登記為公有 或私有者外,概屬國有。森林法第3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2條 定有明文。未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之林地,既概屬國有, 則不論國家已否辦理登記,均不適用關於取得時效之規定, 俾達國土保安長遠利益之目標,並符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 林公益及經濟效用之立法意旨(森林法第1條及第5條參照) ,自無民法第769條、第770條取得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 院89年台上字第949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土地既屬林地 ,揆諸上開實務見解,因國土保安之特殊性質,被告自不得 主張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次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 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 之權利,故是類財產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 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 系爭土地既由原告機關管理,原告自得本於所有人地位行使 權利。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著有明文;查被告大毘盧遮那禪林、被告石志仁擅 自占有系爭土地並在其上搭建地上物使用,經原告於現場貼 示公告請求拆除,詎被告抗辯地上物為民眾所募建,並已成 為寺廟之從物,非經寺廟所屬教會之決議,不得處分變更( 見本院104年度補字第2175號卷第22頁),以此拒絕原告拆 除之請求,惟被告占有系爭土地確無合法權源,原告得本於 所有人地位對系爭土地行使權利已如前述,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 地。
㈣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 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復按「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 。」、「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土地法第110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民國10 3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95元,96年 1月至101年1月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元、102年1月至 103年1月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3元,被告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獲有經濟利益之情事,原告認被告所受利益應以申報地 價百分之五計算,並回溯5年,則被告應給付不當得利金額 為1,193元【計算式:397.6平方公尺12元/平方公尺5% 5=1,1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並應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為止,按月給付原 告20元。
㈤在前案判決中業已認定被告大毘盧遮那禪林具有系爭土地之 地上物之處分權,本件自有訴訟之實益。
㈥被告石志仁除經常以被告大毘盧遮那禪林負責人身分對外傳 教之外,又時而以其個人身分發表意見,且有使用系爭土地 上之地上物之情形,外觀上實難認為被告石志仁與系爭土地 之地上物無關,為免爾後再有拆除地上物之訟爭,預防另有 異議之訴提起與返還土地判決既判力問題,容有必要將大毘 盧遮那禪林及其法定代理人石志仁共同列為被告。 ㈦訴之聲明:
⑴被告大毘盧遮那禪林、石志仁應將臺中市和平區大安溪事業 區第116林班地即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甲所示面積293.5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 編號乙面積26.91平方公尺、編號丙面積17.12平方公尺、編 號丁面積0.8平方公尺、編號戊面積59.2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回復原狀,並將前揭土地面積總計397.6平方公尺之土地返 還原告。
⑵被告大毘盧遮那禪林、石志仁應給付原告1,19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為止 ,按月給付原告20元。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本件核與前案為同一案件,除將被告石志仁之身分改列為被 告兼法定代理人之外,別無不同,原告起訴於法不合,請依 法駁回,併援引前案之抗辯。
㈡原告所稱地上物為一鐵皮屋公廁,確非被告所有,此有訴外 人張應通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第4609號、944 2號不起訴處分之證言可稽,張應通證稱鐵皮屋自78年起即 存在至今,不知是誰所搭建,因位在被告之寺廟建物旁,信 徒便主動打掃,供公眾使用等語;且從物依民法第68條規定 ,須以「同屬一人所有」為其要件,然被告大毘盧遮那禪林 係於82年4月30日始申請寺廟登記,則該鐵皮屋公廁興建之 時被告大毘盧遮那禪林既尚未成立,該公廁與被告寺廟建物 自非同屬一人所有,該廁所既非被告寺廟建物之從物,被告
當無將之拆除之處分權能,原告之訴顯無理由。退步言之, 被告既無所有之意,該公廁亦能提供上山行路人方便,盼原 告能開方便之門,保留該公廁。另該公廁所在地位於高山上 ,收益不多,原告主張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甚至高於銀行定 存,顯不合理,併此敘明。
㈢被告大毘盧遮那禪林雖曾發函(參本院104年度補字第2175 號卷第22頁)表示系爭鐵皮屋公廁已成為寺廟之從物,惟該 函係請他人代筆,其實不甚瞭解其意,現以本案訴訟代理人 之說法為準。實則被告寺廟可使用附近工寮之廁所,並無使 用該鐵皮屋廁所之必要;又該鐵皮屋公廁自有供水系統,且 因有登山或路過遊客使用,可能因此導致原告誤解該公廁為 被告寺廟建物之從物且為被告所使用。
㈣原告援引前案判決書佐證鐵皮屋公廁為被告大毘盧遮那禪林 寺廟建物之從物,由於前案判決係被告勝訴,被告自無從就 該鐵皮屋公廁是否屬於被告從物一事上訴爭執,準此,關於 前案判決中關於被告不利事項之記載,被告不同意原告引用 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所屬臺中市○○區○○○段00地號,為國 有土地,目前由原告擔任管理者,被告石志仁為被告大毘盧 遮那禪林寺廟之現任住持,被告自76年間起,均未向原告申 請核准租用,另系爭土地上目前分別搭建有如附圖一所示: 甲部分,面積293.52平方公尺之建物;乙、丙部分,面積分 別為26.91平方公尺、17.12平方公尺之樓梯、丁部分,面積 0.8平方公尺之造景物;戊部分,面積59.25平方公尺之步道 (下統稱系爭地上物)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建物查詢 資料、空照圖、地籍圖資料、現場照片等為證,且前案103 年度豐簡字第165號返還林地事件審理中,本院業已於103年 8月22日到場勘驗,並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測量後, 繪製如鑑定圖一所示之成果圖附卷可參。被告方面除不否認 被告石志仁為被告大毘盧遮那禪林寺廟之現任住持外,對於 原告所主張於系爭土地上設置地上物,並實際上為管理使用 等事實則堅辭否認,並抗辯:該等地上物非渠等所起造及管 理使用,且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之鑑定圖一未依照現 場界樁為準,而僅依照原告提供之測量技術標準為鑑定,及 原告並非地籍主管機關,其依據原告所提供之地籍數據所為 之測量並不正確,另原告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等語資為抗辯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違反一 事不再理之原則?㈡系爭土地上所設置之地上物是否為被告 二人所設置、管理使用?㈢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圖是
否可採?經查:
⑴前開鑑定圖一所示之成果圖,乃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本院 另案審理時,依本院之囑託而派員至現場配合實施測量,使 用雙頻衛星訊號接收儀,採用虛擬基準站即時動態定位技術 ,在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圖根點(與本件摩天嶺段數值成果同 為TWD97坐標系統),並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檢測各圖 根點,經檢核無誤後,以該圖根點為基點,使用精密電子測 距經緯儀分別施測本院囑託鑑測事項中拆遷範圍及附近界址 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 圖上(比例尺1/6000),然後依據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保 管之宗地資料,展繪本件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 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做成比例尺1/6000鑑定圖 ,以上有該中心所提出之鑑定書附卷可參;次查,系爭摩天 嶺段土地,係96年辦理臺灣省國有林班地地籍測量及土地登 記第2期計畫登錄之土地,其坐標系統為TWD97坐標系統,為 求鑑測成果與該坐標系統一致,辦理系爭土地之鑑測時,係 使用虛擬基準站即時動態定位技術,於實地測設TWD97坐標 之圖根點,並據以辦理鑑測工作。另系爭土地既於96年開始 辦理登錄,實地並無88年921地震前布設之圖根點。而本件 會勘時,被告石志仁於系爭土地附近口頭指出2支界樁(塑 膠樁),鑑測結果約略於上開鑑定圖一上藍色實線(原告指 認原始租約位置)之轉折點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並無從 得知。而原告所主張之原始租約範圍,則依照原告所提供之 各點位置之TWD97坐標展繪而得,至於該原租約之實地界線 為何,亦非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所得確認。而鑑定圖一 所示甲、乙、丙、丁、戊區域之地上物,乃依實地測量結果 研判,而系爭土地及其附近土地無因921地震而有實地相對 位置變動之情形,其上亦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4年2月12 日測籍字第1040030835號回函在卷可查,又內政部無建立完 整、統一、高精度之基本控制點系統,自82年起,採用GPS 衛星定位技術,辦理衛星追蹤站及一、二等衛星控制點測量 ,並於87公布新的國家坐標系統為1997臺灣大地基準(Taiw an Datum 1997,簡稱TWD97)。故本中心辦理本件之鑑測時 ,配合和平區摩天嶺段數值成果之TWD97坐標系統,於實地 測設根圖點據此辦理鑑測工作(參照本院103年度豐簡字第1 65號民事卷卷二同中心104年3月11日測籍字第1040001094號 函所示),是見附圖一所示之鑑定圖並非以舊有界樁為基礎 作測量,乃使用衛星定位技術作為測量,並不受88年間所發 生之921地震之影響,而原告提供之原始出租造林契約書, 配合前揭所示TWD97坐標系統提供予測量單位為測量參考,
並非係原告自行提供一套測量技術標準予鑑定單位作為測量 之單考,而是以現有資料,配合內政部現有之衛星定位測量 技術為測量,是被告據此以原告並非地籍主管機關,並辯稱 原告所提供之地籍數據並不正確,故據此所繪製之測量圖並 非正確云云,尚非可採。至於被告主張之附圖二所示其現場 所指出之界樁(即前揭轉折點)為基礎,及原告所提供之原 始租約契約資料繪製而成,然如前所述,系爭土地現場之現 行測量技術既未曾使用界樁作為測量參考,且被告對於兩造 曾約定以該界樁作為租約範圍之依據乙節,亦未能進一步提 出有利證據,自難認為該界樁所在即兩造租約之界線所在, 更何況以該點為基礎所測量之成果,亦有部分系爭地上物占 用原告所管理之土地,與被告所辯未占用之情形未盡相符, 是該附圖二尚難採為認。
⑵次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所設置之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設置 乙節,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訴外人即被告大毘盧遮那 禪林之前任住持釋道成於86年2月擔寺廟任住持工作,被告 石志仁於96年12月7日接任寺廟負責人,釋道成及石志仁前 往該等處所時,系爭地上物即已設置完成,且目前系爭地上 物上之廁所建物荒廢已久,被告並非占有管領之人,更無處 分權,至於用電方面,釋道成並非申請設置之人,僅係事後 請求遷移電表等語。經查,系爭地上物乃以附圖一所示甲部 分為主體,透過附圖一所示乙、丙二部分之階梯,接連至附 圖一所示戊之步道,而與附圖一所示之被告要求施測灰色斜 線區域前方空地相接連,而石志仁於前案要求施測之灰色斜 線區域,即為大毘盧遮那禪林寺廟之所在,以上業經本院另 案審理時至現場履勘,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測量無 誤,且參酌甲部分建物,內部分設設置為男、女衛浴設備及 廁所,此可參照原告所提供之現場照片可知,加諸於該部分 之建物地處深山,實難想係可作為他人使用,是該部分之浴 廁設施,顯係作為在旁寺廟之輔助使用,是該等地上物雖獨 立位於寺廟旁,應可認為與大毘盧遮那禪林寺廟之土地建物 間有相鄰且密切關係。另釋道成於92年1 0月31日登記為被 告大毘盧遮那禪林寺廟之住持兼管理人,而於96年12月7日 因法務繁忙,不能兼顧,而聲請變更被告石志仁(法號為釋 潔印)為負責人,以上有原告提出之前臺中縣政府寺廟登記 表及寺廟變動登記表附卷可參,又釋道成在本院前案審理時 ,於103年8月22日現場履勘時陳稱:系爭土地上之廁所,伊 在86年至此時已經蓋好,當時在於地震後,剩餘四支柱子, 因舊的電表設於下方之保留地,伊以安全為由,向臺灣電力 公司人員表示有有安全問題,請求遷移電表,並遷至目前電
表所在,伊當時僅負責電表遷移事宜,並未辦理電表申請設 立事宜。另伊並未管理使用廁所,因房子並非伊所興建,伊 並無所有權,且本身亦無占有之使用之意思,頂多有過去幫 忙打掃清潔。伊未曾繳納過電費,電費均係信徒主動繳納等 語,是依照釋道成所述,其亦自陳於地震後,曾基於安全之 考量,主動要求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辦 理遷移電表事宜,其雖否認廁所等建物為其所設置,但卻不 否認曾經參與打掃事宜。再者,系爭地上物關於廁所用電部 分(電號00-00-0000-00-0),依照臺電公司臺中營業處豐 原分處之回函所示:系爭地上物之用戶資料,係於59年10月 1日申請用電,於86年9月18日變更之釋道成(即邱求仲), 於97年9月22日申請單相用電增設為三相用電,於103年8月4 日申請電表開設再封印(申請內容為故障查修),有臺電公 司103年8月8日豐原字第1031200543號函附於本院103年度豐 簡字第165號民事卷可參,足見釋道成確實曾因系爭地上物 之用電事宜,同意擔任用電人,並非僅係單純申請遷移電表 而已。然依上開情形可知,釋道成為用電人,乃因其為當時 被告大毘盧遮那禪林之住持及管理人之故。另被告石志仁辯 稱:其係於87年間始至禪林(鐵皮屋)修行,該禪林在被告 未到該處禪修前即已存在,系爭建物並非石志仁所搭建,被 告即無所有權,也無處分權,又上開禪林數十年來供禪修之 用,來來往往之信徒(僧眾、居士)甚多,系爭地上物已有 數十年之久,係當時禪修之信眾為需要而募建,被告非興建 人,亦非募建人等語,是見依照被告石志仁之抗辯,系爭地 上物乃釋道成及被告石志仁二人前來擔任住持或負責人之前 ,即已存在,其係抗辯其於建物興建完成後,始擔任寺廟之 負責人等語。然查,釋道成及被告石志仁二人分別以被告大 毘盧遮那禪林被告之住持兼管理者、負責人等身分而成為寺 廟方面之管理者自居,現有建物由信徒集資興建而成,捐贈 之信徒通常即有為寺廟集資興建之意思,而捐贈者本有使捐 贈財產脫離自己所有,成為寺廟獨立財產之意思,堪認捐贈 者應有使之成為寺廟即大毘盧遮那禪林獨立財產之意思,復 參以以附圖一編號甲甲部分建物為男女浴廁設施;乙、丙部 分為連接寺廟本體廣場之樓梯;丁部分為寺廟相關之造景物 ;戊部分為連接至寺廟本體前廣場之步道,均與寺廟本體相 關連,且地處深山之中,難自行獨立使用,顯應作為輔助寺 廟之用,加以信徒捐獻後,即有脫離其所有之意思,該部分 之處分權應可認為係歸屬於寺廟即大毘盧遮那禪林所有。況 大毘盧遮那禪林係由訴外人廖正仁向前臺中縣政府申請寺廟 登記,而於前臺中縣政府於82年4月30日核發中縣寺廟登補
字第259號證書在案,有被告提出之臺中縣政府寺廟登記證 在卷可參,而按凡有僧道住持之宗教上建築物,不論用何名 稱,均為寺廟;寺廟財產及法物,應向該管地方官署呈請登 記;寺廟財產及法物為寺廟所有,由住持管理;寺廟之不動 產及法物,非經所屬教會之決議,並呈請該管官署許可,不 得處分或變更,監督寺廟條例第一、五、六、八條定有明文 。可見已向主管機關辦畢寺廟登記之寺廟非無權利能力(參 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64號民事判決意旨),且是被 告石志仁為被告大毘盧遮那禪林之負責人後,對系爭地上物 有繼續管理之事實,足見該等地上物事實上之處分權,應為 大毘盧遮那禪林寺廟本身。復查,參諸大毘盧遮那禪林於 104年5月30日以104寺字第001號函,對於原告所為無主物之 公告聲明異議,於說明欄二記載:「寺廟財產及法物為寺廟 所有,由住持管理…」、說明欄三則記載:「…;職是,從 上述的判決(即本院103年度豐簡字第165號民事判決)內容 觀之,在系爭建築是否屬無主物之認定上行政機關與司法機 關見解產生分歧,是否為無主物此部分實際情形認定尚有疑 義,應進一步釐清,以符法治。」等語,可認大毘盧遮那禪 林表示系爭地上物應依本院103年度豐簡字第165號判決認定 屬於大毘盧遮那禪林有事實上處分權,並非無主物,況大毘 盧遮那禪林更於104年7月3日以104年寺字第002號函再次聲 明異議,於說明欄三更記載:「本案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 庭於104年4月22日以103年豐簡字第165號判決確定在案,系 爭建物業經確定判決,認該建物地處深山之中,難自行獨立 使用,顯應作為輔助寺廟之用,是系爭地上物應屬寺廟之從 物,並為信徒集資所建,貴處認為無主物與判決認定顯然不 符。」說明欄四則記載:「而按凡有僧到住持之宗教上建築 物,不論用何名稱,均為寺廟;寺廟財產及法物,應向該館 地方官署呈請登記;寺廟財產及法物為寺廟所有,由住持管 理…」等語,亦明確表示系爭地上物屬於大毘盧遮那禪林主 體寺廟建築之從物,且屬大毘盧遮那禪林所有,是被告大毘 盧遮那禪林嗣後翻異,否認系爭地上物為大毘盧遮那禪林取 得事實上處分權等語,顯無足採。
⑶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查,附圖一所示編號甲、乙、丙、 丁、戊上之地上物,均為大毘盧遮那禪林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且無權占有原告所管領之系爭土地,核如前述,則原告基 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大毘盧遮那禪林將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乙、丙、丁、戊上之地上物拆除後 ,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⑷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 1695號判例參照)。被告大毘盧遮那禪林無權占用使用系爭 土地,已如上述。又按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前項地 價指法定地價。土地第110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森 林區之林業用地,並系爭土地交通不便,而附圖一編號甲部 分之建物為廁所、編號乙、丙部分為樓梯、編號丁部分為造 景物、編號戊部分為步道,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國土測繪中 心鑑定圖及現場照片為證,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主張以系 爭土地申報地價按年息百分之五為計算被告大毘盧遮那禪林 不當得利之標準並無不當。並被告大毘盧遮那禪林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面積293.52平方公尺)、乙 (26.91平方公尺)、丙(面積17.12平方公尺)、丁(面積 0.8平方公尺)、戊(面積59.25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而 系爭土地,於96年1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元,有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原告只請求以土地申報地價計算 ,並無不合。準此,被告大毘盧遮那禪林無權占有使用系爭 土地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0元(計算式:397.6平 方公尺×12元/平方公尺×5%×1/12=20)。又系爭地上 物於59年間已有申請用電,足見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 圖依所示編號甲至戊部分逾5年,則原告請求回溯5年之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93元(計算式:397.6平方公尺×12元 /平方公尺×5%×5年=1,193元),亦屬有據。是原告請 求被告大毘盧遮那禪林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大毘盧遮那禪 林翌日即104 年12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20元;另應給付原告1,1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大毘盧遮那禪林翌日即10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㈡另按原告之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 、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 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 款定有明文。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 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 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確定判決所 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 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
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 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本件原告雖主張 被告石志仁為大毘盧遮那禪林之住持,且有使用系爭土地之 地上物,故仍有列被告石志仁為本件被告之必要等語。然查 ,前案請求返還林地事件之確定判決,既已確認本件被告石 志仁並無取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且已拆除系爭地 上物之電力設備並拋棄占有,而無占有系爭地上物之事實, 則原告本件訴之聲明關於石志仁部分之請求,應為前開確定 判決之效力所及,故原告前開主張,洵不可採。又原告復未 舉證證明石志仁於前案確定判決後,有重新占有系爭地上物 之事實,是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石志仁返還系爭土地及 不當得利部分,已為前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揆諸前開判決 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依法原應以裁 定駁回,惟本院以更為慎重之判決程序為之,自無不可。 ㈢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大毘盧遮那禪林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 (面積293.52平方公尺)、乙(面積26.91平方公尺)、丙 (面積17.12平方公尺)、丁(面積0.8平方公尺)、戊(面 積59.2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一 所示編號甲(面積293.52平方公尺)、乙(面積26.91平方 公尺)、丙(面積17.12平方公尺)、丁(面積0.8平方公尺 )、戊(面積59.25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被告 被告大毘盧遮那禪林自104年12月19日起,至返還原告上開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0元。並請求被告大毘盧 遮那禪林給付原告新臺幣1,193元,及自104年12月19日起, 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為促使本院依 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另被告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附此敘明。
五、又本件原告就請求告石志仁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並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因違反一事不再理而受敗訴之 判決,然因原告請求被告大毘盧遮那禪林返還林地部分為有 理由,爰依法命全部由被告大毘盧遮那禪林負擔。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本件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