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05年度,385號
FYEV,105,豐簡,385,201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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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豐簡字第385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被   告 陳泰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5,393元,及其中新臺幣192,642元部分,自中華民國101年2月1日起至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另自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0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聲明請求判決除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二、原告主張:緣被告陳泰同於中華民國(下同)96年9月10日, 向訴外人澳商澳盛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 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機構辦理預借現金,但 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 告按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被告領用信用 卡後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計算至101年1月31日止,共積 欠本金192,642元、利息及費用92,751元,及其中本金按主 文所示利率計算之利息未給付,訴外人於101年6月29日將全 部債權轉讓原告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信 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 帳單明細等影本附卷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 依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約定條款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民事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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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