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05年度,382號
FYEV,105,豐簡,382,2016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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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豐簡字第38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被   告 朱志偉(即羅明美之繼承人)
      朱婉蓉(即羅明美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5年8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羅明美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陸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本金新台幣伍萬叁仟零肆拾伍元自民國105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另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羅明美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肆佰元,及其中本金新台幣貳萬柒仟玖佰肆拾陸元自民國105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陸佰柒拾捌元、陸萬零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二人之母親即被繼承人羅明美(於101年8月8日死亡) ,生前於民國91年2月間起陸續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及以 信用卡通信貸款。詎其未依約繳款,信用卡部分連同本金新 台幣(下同)53,045元及利息61,633元,合計尚積欠原告 114,678元及其利息未付;通信貸款部分連同本金27,946 元 及利息32,454元,合計尚積欠原告60,400元及其利息未付。 茲因羅明美死亡後,被告二人為其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 承,是原告自得基於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其等之被繼承人羅明美積欠原告上 開款項固不爭執,惟羅明美並沒有留下遺產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及契約、通信貸款申請書及契約、信用卡及通信貸款帳務



查詢明細、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為 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欠款金額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㈡、本件被告二人之被繼承人羅明美既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及 通信貸款,迄今仍積欠如主文第1、2項項所示本金、利息未 清償,且被告二人為羅明美之繼承人。則原告主張依信用卡 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給付如原告聲明所示 之金額,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被告聲請酌定命 被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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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