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豐簡字第329號
原 告 謝塗明
被 告 李六農
李陳雪
李祈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8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經營牧場所需,在台中市神岡區豐洲路放置餿水桶。 詎料被告李六農竟於105年5月1日至同年月8日間放置石頭在 餿水桶中,因此造成原告處理餿水的機具損壞,修復費用達 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三人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 元。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期間放置石頭在餿水桶中,因此造成原 告處理餿水的機具損壞云云,並無任何證據證明,應負舉證 之責。又果有其事,原告為何不報警處理?再原告主張其處 理餿水的機具損壞,修復費用達30萬元,與被告有何關聯性 ?原告亦未能證明修復費用之必要性?是本件原告之請求顯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 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一般咸認侵權行為成立要件有:㈠須 有侵權行為;㈡須侵害他人權利或值得保護之利益;㈢侵害 行為須為不法;㈣須被害人受有損害;㈤侵害行為與被害人 之損害間須有因果關係;㈥侵害人須有故意或過失;㈦侵害 人須有責任能力。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 張他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自應就侵權行為之 上開構成要件負積極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放置石頭在餿水桶中,因此造成原 告處理餿水的機具損壞,修復費用達30萬元等語。被告則否 認之,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估 價單一份、畜牧場登記證書、照片四張等件為證。惟原告所
提上開證據,尚無從積極證明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放置石 頭在原告餿水桶中,因此造成原告處理餿水的機具損壞之事 實。此外,就被告上開抗辯,原告並未能積極舉證以實其說 ,其主張自難遽認屬實。從而,本件原告以被告有上開侵權 事實為由,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尚未能就被告侵權造成其損害乙節加以 積極舉證證明,其主張尚非有據。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為無理由,自應 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伸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