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豐簡字第327號
原 告 林居清
訴訟代理人 簡偉凱律師
被 告 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蔡篤乾
訴訟代理人 王齡國
追加 被告 王連嫌
王建助
受告知訴訟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訴訟代理人 柯芳勝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
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1項、第77條之15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列原告與被告
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等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50元,惟原告於起訴後為訴之追加
,追加後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72,005元【計算式:追
加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所主張被告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占用
系爭528地號土地面積26平方公尺×6,100元/平方公尺+占用系
爭528-1地號土地面積13平方公尺×13,300元/平方公尺=331
,500元);追加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所主張追加被告王連嫌
、王建助占用系爭528地號土地面積11.02平方公尺×6,100元/
平方公尺+占用系爭528-1地號土地面積5.51平方公尺×13,300
元/平方公尺=140,505元),331,500元+140,505元=472,005
元】,超過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331,500元,依同法第77條
之15第2項規定,就超過部分原告應補繳裁判費3,64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
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