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05年度,294號
FYEV,105,豐簡,294,2016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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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豐簡字第294號
原   告 許碧菊
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
複代理人  王鴻瑩
複代理人  吳紹郡
被   告 崴瑒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張義智
被   告 林鈺娟即林素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自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段00號之房屋遷出,將該房屋返還原告。
被告等應自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7,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中華民國(下同)102年2月1日向原告 承租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房屋全部,約定租期為自 102年2月10日起至105年2月9日止,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 同)13,500元,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詎被告於承租後至期 間屆滿時尚有二期租金及水電費未支付,原告主張以押租金 抵扣後尚欠原告886元,租約期滿後被告等迄拒遷離,經原 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均未獲置理,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55條 、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又系爭租賃契約期 滿後,被告即無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原告並得依租約 第9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被告等遷讓交還房屋之日止之按租金一倍計算之違約 金,並按月給付原告27,000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等應自 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段00號之房屋遷出,將該房 屋返還原告。⒉被告等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 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7,000元;並提出系爭 房屋稅單繳款書、不動產租賃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及代繳 水電費收據等影本附卷為證。




㈡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102年2月1日向原告承租臺 中市○○區○○路0段00號房屋全部,約定租期為自102年2 月10日起至105年2月9日止,租金為每月13,500元,應於每 月10日前給付。詎被告於承租後至期間屆滿時尚有二期租金 及水電費未支付,原告主張以押租金抵扣後尚欠原告886元 ,租約期滿後被告等迄拒遷離,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均 未獲置理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稅單繳款書、不 動產租賃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及代繳水電費收據等影本附 卷為證;被告等均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 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亦應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 還租賃物」;本件系爭租賃契約既因租約期滿而經原告表示 終止不再續租,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而依二造租賃契約書第九條第三項約定「乙方(指承租人即 被告等)於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後未交還標的物者,自終止 租約或租賃期滿之翌日起,乙方應支付按租金壹倍計算之違 約金至遷讓完成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絕無異議」 ,則原告因被告等於租期屆滿後仍拒遷離,依約定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房屋時止,按月給付租金一倍之 違約金,因被告等未爭執視同自認,原告請求自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被告等應自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段00號之房 屋遷出,將該房屋返還原告。並應連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7,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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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崴瑒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