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05年度,138號
FYEV,105,豐簡,138,201608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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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豐簡字第138號
原   告 淞普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添益
被   告 陳雅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司執字第四五零二八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七、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為本院104年度勞執字第44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本院 105年度司執字第45028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核其 基礎事實均為原告所主張被告所持本院104年度勞執字第44 號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之內容,原告均已清償完畢而債權消滅 ,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核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 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 制執行法(下稱強執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 、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 、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 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 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69年度 台上字第654號、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 99號裁判意旨參照)。而強執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 ,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 告,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使債權人



無從依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
㈡查被告係因民國99年4月1日至同年8月30日任職原告公司期 間,因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及新制勞工退休金提撥差額等給付 爭議事件,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下稱中市勞工局)聲請調 解,於102年6月18日調解成立(中市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案號:1052;下稱系爭1052調解),被告遂以系爭1052 調解向本院聲請裁定,本院於104年11月17日以104年度勞執 字第44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 裁定所准予強制執行之事項,兩造或已另成立和解或原告已 清償完畢,茲說明如下:
⑴職業訓練生活津貼部分:系爭1052調解成立後,原告已依調 解內容加以履行,詎被告對於原告之匯款金額仍有意見,遂 再次向中市勞工局聲請調解,於103年11月17日調解成立( 中市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2337;下稱系爭2337 調解),依系爭2337調解內容,兩造已就下列爭議事項達成 和解:①職業訓練生活津貼;②資遣費;③溢扣健保費;④ 預告工資;扣除原告先前已給付之金額後,原告當場再給付 新臺幣(下同)11,380元,是關於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之爭議 ,既已成立新和解關係,被告當不得再依該事項為重複請求 。
⑵新制勞工退休金提撥差額部分:原告依系爭1052調解內容履 行後,被告仍有不服,遂於104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訴,請求 原告給付8,044元,經移付調解後,兩造於104年9月23日調 解成立(本院104年度中勞小移調字第12號調解),原告當 場再給付被告4,000元。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執行名義即系爭裁定所載之請求,於執行 名義成立前即本院於104年11月17日作成系爭裁定之前,兩 造或已另成立和解或原告已清償完畢,揆諸前開實務見解, 核屬執行名義成立前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是原 告據此提起本訴請求撤銷系爭裁定之強制執行程序,應為有 理由。
㈣訴之聲明: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5028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抗辯:本院104年度勞執字第44號裁定其中30,231元部 分,原告固已給付被告,但該裁定關於系爭1052調解第2項 原告應給付被告新制勞工退休金百分之六(99年9月1日起至 12月31日,原告未幫被告投保勞保)7,710元部分,原告並 未給付,原告雖嗣後經勞保局通知補繳,但被告遭原告退保 之年資無法併計,此部分被告受有損害,且原告本應依調解 內容給付給被告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 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 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 之成立及消滅時效。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依 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同意 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消滅時效完成等事 由(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654號、94年度台上字第 671號判決)。本件原告與被告成立系爭1052調解,被告持 系爭1052調解內容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 年度勞執字第4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不服提起抗告, 復經本院以105年度抗字第5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被告即 以本院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 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5年度司執字第450258號給付薪 資等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迄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 104年度勞執字第44號、105年度抗字第51號、105年度司執 字第45028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是原告主張給付薪資等債 權執行名義成立後,有發生消滅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 且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 法,先此敘明。
㈡原告主張成立兩造分別於前開時間成立系爭1052調解、系爭 2337調解及本院104年度中勞小移調字第12號調解,並原告 已依系爭1052調解結果給付被告30,231元等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記錄2份、臺中路郵局 無摺存款收據9份、本院104年度司中勞小移調字第12號調解 筆錄1份、勞工退休金(勞退新制)提繳異動明細表、繳費 證明書、100年9月份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雇主提繳)各1 份為證,被告固不否認原告於兩造調解成立後已給付被告30 ,321元,然辯稱原告並未依系爭1052調解第2項內容,給付 被告新制勞工退休金百分之六(99年9月1日起至12月31日, 原告未幫被告投保勞保)7,710元等語。經查: ⑴關於系爭裁定之執行名義關於應給付被告102年3月至6月之 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差額25,807元、新制勞工退休金百分之六 差額(99年4月1日誌99年8月31日薪資高薪低報部分)4,424 元,合計30,231元部分:
原告主張關於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差額25,807元及新制勞工退 休金百分之六差額(99年4月1日誌99年8月31日薪資高薪低



報部分)4,424元,合計30,231元,原告業已給付被告等語 ,業據原告提出無摺存款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4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0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 筆錄),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正。
⑵關於系爭裁定之執行名義關於原告應給付被告99年9月1日起 至同年12月31日原告未幫被告投保勞保之新制勞工退休金百 分之六合計7,710元部分:
①原告主張應為被告提撥99年9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新制勞 工退休金百分之六,原告業已補提繳至被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等語。被告則辯稱該7,710元為原告應給付被告退保之損失 ,與原告遭勞保局命強制納保補繳無關等語。查原告主張於 系爭1052調解成立後,原告已為被告補提撥99年9月1日至同 年12月31日之新制勞工退休金百分之六至被告勞工退休金專 戶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勞工退休金(勞退新制)提繳異動 明細表、繳費證明書及100年9月份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雇 主提繳)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1頁),且經 本院向勞保局函查結果,原告公司為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係 至99年12月31日,有勞保局105年7月15日保費資字第105602 26210號函及附件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 份在卷可證。且查,系爭1052調解內容第2項係記載「資方 (即原告)同意給付新制勞工退休金6%差額(99年9月1日 至12月31日,資方未投保勞保)計7710元及…」等語,即原 告所應給付者,為原告未為被告提繳之99年9月1日起至同年 12月31日之新制勞工退休金百分之六差額,並非賠償被告該 未投保期間內之損害,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其自99年 9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4個月,並無發生保險事故因 未納保而無法受理保險給付之情形(見本院卷105年7月21日 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抗辯該7,710元係原告應給付被告 原告未為被告投保99年9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之勞工保險 之損害等語,尚屬無據。
②再按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 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 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 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 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 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 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 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



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 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 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 原審既認定被上訴人未足額提繳退休金至上訴人專戶,則上 訴人縱不得請領退休金,亦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如聲 明請求賠償之方法不當,理應予以闡明,令其為適當之聲明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進 一步言,雇主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未按 時提繳或繳足退休金者,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完繳前一日 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應提繳金額百分之三之滯納金至應提繳 金額之一倍為止。前項雇主欠繳之退休金,經限期命令繳納 ,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雇主如有不服,得依 法提起行政救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53條第1項、第2項亦有 明定。惟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為:「為及時保障勞工權益, 爰增訂第2項規定,作為移送強制執行之依據,以期直接保 障勞工領取退休金之權益。」又依上開修正規定之立法院審 查會報告內容:「三、勞工因雇主未依法按月提繳或足額提 繳退休金而受有損害,依本條例第31條規定,係由勞工另外 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考量民事訴訟程序往往曠日費時 ,且影響勞資關係,對勞工權益無法即時保障,爰增訂第2 項規定,作為移送強制執行之依據,以期直接保障勞工領取 退休金之權益。」(立法院公報第96卷第48期院會紀錄第74 0頁參照),可知該規定係為求迅速保障勞工之權益,而另 立勞保局得就雇主欠繳之退休金為強制執行之規定,惟並未 剝奪勞工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尚不得因上開規定, 即認勞工無權請求雇主將應提繳未提繳之金額存入勞工之個 人退休金專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14號問題(二)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準此,如勞 工尚未符合請領退休金之要件者,勞工應請求雇主向其勞保 局之退休金個人專戶補足提繳(參見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 勞上易字第73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查,原告於兩造系 爭1052調解成立後,已將應為被告提繳99年9月1日起至同年 12月31日之勞工退休金雇主負擔而未提繳部分,提繳至被告 勞工退休金專戶,揭諸上開說明,被告已無受有99年9月1日 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勞工退休金應提繳未提繳之損害,則 原告主張有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妨礙被告請求之事 由等語,核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系爭裁定之執行名義關於原告應給付被告10 2年3月至6月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差額25,807元、新制勞工 退休金百分之六差額(99年4月1日誌99年8月31日薪資高薪



低報部分)4,424元,合計30,231元部分,原告業已清償完 畢;另就原告應給付被告99年9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原告 未幫被告投保勞保之新制勞工退休金百分之六合計7,710 元 部分,原告嗣後亦已為被告提繳至被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是被告即無從再請求原告此部分給付予被告個人。從而,原 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4年度 司執字第126145號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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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淞普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