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款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小字,105年度,372號
FYEV,105,豐小,372,20160818,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豐小字第372號
原   告 林世俊
訴訟代理人 蘇亦洵律師
複代理人  柯莉莉
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律師
被   告 徐沐村
訴訟代理人 陳沛婧
訴訟代理人 王小玫
訴訟代理人 李清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壹、爭執事項:
甲、原告部分:
一、原告起訴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 及自中華民國(下同)104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陳述略以:
㈠被告為統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源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於104年10月間因涉嫌與安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當時之信託經理施信宏共 同向安泰銀行詐貸12億元,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 向法院聲請羈押獲准,而委任胡達仁律師為前開刑事案 件辯護人。被告因羈押中無法支付律師費10萬元,故請 訴外人即其女友陳多美與原告聯繫,委任原告處理律師 費問題。原告因時任和藝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和藝公司) 負責人,爰借用和藝公司之名義匯款10萬元予胡達仁律 師,代墊該筆律師費(下稱系爭律師費)。詎料,原告多 次向被告口頭催告償還,被告均置之不理,縱經原告於 104年12月17日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並於105 年1月11日進行調解,被告仍拒不清償。
㈡倘兩造間不具委任契約關係,原告亦得依委託代墊律師 費之無名契約請求被告返還代墊律師費。蓋被告請訴外



人即其女友陳多美與原告聯繫,委任原告處理系爭律師 費問題,陳多美代被告向原告傳達代墊律師費之意思表 示,原告確有為被告代墊系爭律師費之事實,雙方成立 委託代墊律師費契約,此代墊律師費契約與民法規定之 委任契約不盡相同,性質應屬無名契約,因原告為被告 處理系爭律師費問題,原告自得依委託代墊律師費之無 名契約,類推適用性質相近之委任契約規定,向被告請 求代墊律師費之必要費用及利息。
㈢縱兩造間不具委任契約關係、代墊律師費之無名契約關 係,原告未受被告委任,亦無義務,而代被告繳納系爭 律師費,系爭律師費之支付不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 之意思,而其支付亦係有利於被告,且屬必要之費用, 當屬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無因管理。又被告無法律上原 因,受有清償系爭律師費之利益,而使原告受有損害, 亦構成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律師費。
㈣被告即使證明有支付律師費之能力,亦應提出證明有支 付胡達仁律師之律師費。
㈤綜上,爰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代墊律師費之無名 契約、民法第176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規定訴請返還代 墊款等語。
㈥提出:104年10月14日中時電子報影本、104年11月10日 蘋果日報即時新聞影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 請書影本、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05年1月13日中市勞資字 第1050001506號函暨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原告與陳 多美之LINE通信紀錄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4 月1日北院木104司執助良字第2054號執行命令影本等附 卷為證,並請求傳喚證人劉麗珍胡達仁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稱原告代被告給付之系爭律師費為統源公司之資金 ,即應就該筆資金為統源公司所有負舉證之責,並證明 原告如何指示會計劉麗珍以統源公司之資金代被告給付 律師費。另被告係基於個人詐欺行為受刑事訴追而委任 律師,與統源公司無涉,原告何以使用統源公司之資金 為被告支付系爭律師費,被告之詞顯不可採。
㈡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4月1日北院木104司執助良字 第2054號執行命令可知,斯時統源公司之財產因與安泰 銀行間之清償債務事件而遭法院強制執行,原告始借用 和藝公司之名義代墊系爭律師費。
乙、被告部分:




一、被告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陳述略以:
㈠否認原告代被告給付系爭律師費,蓋被告於104年11月1 4日因統源公司之事務涉訟而無法行使職權,遂於104年 10月30日依公司法第208條之規定,委請自103年11月起 擔任統源公司之總經理之原告擔任統源公司董事,並代 理行使董事長職權,直到104年11月10日被告回任董事 長為止。由於被告係因統源公司之事務涉訟,而原告時 任統源公司之總經理,劉麗珍時任統源公司之會計,依 經驗法則,應係原告要求劉麗珍以公司資金匯款支付系 爭律師費。是原告係處理統源公司之事務,對被告不成 立委任或無因管理。而和藝公司與統源公司及被告均不 相關,原告以和藝公司名義匯款顯不符經驗法則。 ㈡依統源公司之安泰商業銀行客戶存提紀錄單及現金用途 明細表,可知被告委任律師時,統源公司有足夠資金供 原告給付律師費,且於104年11月6日,會計劉麗珍匯款 時,統源公司尚有27萬元現金可資動用,是原告提出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4月1日北院木104司執助良字第 2054號執行命令,對於本件並無影響。
㈢沒有辦法提出證明有支付胡達仁律師之律師費。 ㈣提出:指示書影本、安泰商業銀行客戶存提紀錄單影本 、現金用途明細表影本等附卷為證。
貳、理由要領:
一、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 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 ,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 驗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亦無不可,非以直接 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 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91年度台 上字第2076號判決參考);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104年10月14日中時電子報 影本、104年11月10日蘋果日報即時新聞影本、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05年 1月13日中市勞資字第1050001506號函暨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影本、原告與陳多美之LINE通信紀錄影本、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4年4月1日北院木104司執助良字第2054號執行命 令影本等附卷為證;被告對原告有依被告所囑支付胡達仁 律師之律師費用一事並未爭執,僅是認依當時被告公司之 經濟情況應有足夠之能力支付該胡達仁律師之律師費用,



而不必由原告墊付,且當時由原告被被告指任為被告公司 之代理董事長,何須由原告自行墊付律師費用等語為辯, 是二造爭執之點在於是由何人支付該胡達仁律師之律師費 用?原告業經提出確有代為墊付該系爭律師費用之匯款, 被告僅是認不必由原告代墊付該款,應可由公司內款項支 付,然被告又自承沒有辦法提出證據以證明有支付該系爭 律師費,則原告確有付款,被告不能證明原告是使用被告 公司之款項支付系爭律師費用,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代墊律師費之無名 契約、民法第176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規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宣告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 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肆、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 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1/1頁


參考資料
統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藝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