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定金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小字,105年度,327號
FYEV,105,豐小,327,2016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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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豐小字第327號
原   告 石崇霖
訴訟代理人 王逸青律師
被   告 陳百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5年2月7日,就被告所 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5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 物(下稱系爭房屋)訂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約定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560,000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房 屋,原告於同日並交付定金100,000元(下稱系爭定金)予 被告收受,然經原告於同年2月21日搬入系爭房屋時,發現 系爭房屋因數日下雨造成屋內漏水,致牆壁木板剝落,系爭 房屋顯未具有通常房屋居住之品質,經原告向被告請求修繕 系爭房屋並減少價金,然被告拒絕,應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 由,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惟嗣後被告並向原告表示解 除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既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 之事由致不能履行,依法被告應返還系爭定金,爰依民法第 249條第4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並訴之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之陳述及所提 出書狀答辯略以:原告於105年初經友人介紹向被告購買系 爭房屋,原告於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前已看屋4次,後兩造於1 05年2月7日以1,560,000元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則於同 日交付系爭定金,兩造並約定於45日內辦理遷交系爭房屋及 付清其餘買賣價金,然原告後要求被告先交付系爭房屋鑰匙 以利原告搬遷物品,其餘買賣價金則於同年月12日自澎湖回 來後再行付清,惟原告自澎湖回來後,向被告表示先付款50 0,000元,其餘價金嗣後再給付,被告表示應一次付清其餘 買賣價金,然原告表示買賣價金過高,要求被告減價至900, 000元,否則不願繼續購買,被告拒絕減少價金,雙方買賣 破裂,但原告表示不願繼續購買系爭房屋後,仍占用系爭房



屋不願返還被告,後經派出所員警協調後,原告方於同年4 月8日搬離系爭房屋。至原告表示系爭房屋未具有通常房屋 之品質,經原告請求減少價金,遭被告拒絕並解除系爭買賣 契約等語並非事實,查系爭房屋為老舊平房,其上有一屋瓦 破裂而少許滲水,情形並不嚴重,維修亦不困難,被告亦願 意維修,且同意原告保留1、20萬元買賣價金以供半年保固 ,並無木板牆剝落而不具有通常房屋居住品質之情形,系爭 買賣契約實係因原告不願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價金履行所 致,核屬可歸責於付定金之原告之事由,依民法第249條第2 款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系爭定金。並答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2月7日定立系爭買賣契約,並原告業 已交付系爭定金予被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暫收據1份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先信為真正。惟被告否認系爭房屋 有何未達通常使用之品質。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⑴原告 主張系爭房屋未達通常效用之瑕疵系有無理由?⑵原告主張 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應返還系 爭定金有無理由?⑶原告主張因不可歸責於雙方而解除系爭 買賣契約,被告應返還系爭定金有無理由?經查: ⑴按民法第373條所稱之危險負擔,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概自 標的物交付時起,移轉於買受人,至買受人已否取得物之所 有權,在所不問(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655號民事判例參 照)。復按民法第373條規定:買賣標的物之危險,自交付 時起,由買受人負擔。乃在規範有關買賣之危險負擔,因不 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應如何分配其 風險之問題。至於出賣人所交付之標的物,如因可歸責於出 賣人之事由,致不符債務本旨者,則屬同法第227條第1項不 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兩者不可相提 並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17號民事判決參照)。 且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次按民法第354條規 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 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 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是買受人 受領買賣標的物後,主張物之瑕疵擔保權利,而出賣人否認 有物之瑕疵時,應先由買受人就瑕疵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出賣人就其否認之事實,始負證 明責任,故本件應先由原告就系爭房屋存在瑕疵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出售之系爭房屋有嚴重漏水



、滲水及木板牆壁剝落之瑕疵,然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未達通常效用之物之瑕疵,而依民法 第359條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語,即屬無據。是原告主張系 爭買賣契約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被告應返還 其所受之系爭定金等語,為無理由。
⑵又原告雖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兩造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依民 法第249條第4款之規定應返還系爭定金等語。然查,原告並 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有何物之瑕疵情形,又原告並未依約於 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給付買賣價金予被告,且原告解除系爭 契約並不合法,核如前述,是被告因原告拒絕履行系爭買賣 契約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有合意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情形,是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因不可 歸責於兩造之事由致不能履行,依民法第249條第4款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定金等語,仍屬無據。
㈡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有未達通常效用之瑕 疵,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解除爭買賣契約,尚 屬無據,則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 不能履行,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定 金,為無理由;又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不合法,已如前 述,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有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情 形,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9條第4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定金,亦無理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第4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定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 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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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