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豐簡字第543號
原 告 廖素霞
訴訟代理人 袁烈輝律師
被 告 羅曼芙
訴訟代理人 蘇宛丕
被 告 羅世欽
被 告 蘇宛丕
被 告 方靖嘉
被 告 方蘇游雪如
前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佶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羅曼芙、方靖嘉二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同段建號2419號),如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部分之房屋(面積27平方公尺)、編號A3部分之房屋(面積23.085平方公尺)、編號A6部分之雨遮(面積1.08平方公尺)、編號A7部分之雨遮(面積15.52平方公尺)、編號B4部分之鐵架(面積5.17平方公尺)、編號B5部分之雨遮(面積1.125平方公尺)、編號B6部分之雨遮(面積12.64平方公尺)及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00○0○00○0號門前加裝鐵門以管制進出之地上圍籬全部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6,41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8,4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請求:「1.被告五人應將坐落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建 物、地上物拆除後,返還原告。2.被告五人應自起訴狀送 達被告中最後一位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33元。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現場測量圖完 成後,於104年12月2日具狀更正聲明為「1.被告羅曼芙、 羅世欽、羅宛丕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89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
212平方公尺之建物、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 告。被告羅曼芙、羅世欽、羅宛丕並應自民事準備書狀繕 本送達被告羅曼芙、羅世欽、羅宛丕中最後一位之翌日起 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7元。2.被告 方靖嘉、方蘇游雪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97/138平方公尺之 建物、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並應自民事 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方靖嘉、方蘇游雪中最後一位之翌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47元。3.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再於105年5月12日具狀更正聲明為「1.被告羅曼芙、羅 世欽、羅宛丕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 號土地上(同段建號2419號),如105年1月13日臺中市豐原 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部分之房屋(面積 27 平方公尺)、編號A3部分之房屋(面積23.085平方公尺) 、編號A6部分之雨遮(面積1.08平方公尺)、編號A7部分之 雨遮(面積15.52平方公尺)、編號B4部分之鐵架(面積5. 17 平方公尺)、編號B5部分之雨遮(面積1.125平方公尺) 、編號B6部分之雨遮(面積12.64平方公尺)及104年8月20 日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地上圍籬 (面積172.8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及全 體共有人。被告羅曼芙、羅世欽、羅宛丕並應自原告之民 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被告羅曼芙、羅世欽、羅宛丕中最 後一位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153元。2.被告方靖嘉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00000地號土地上如104年8月20日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地上圍籬(面積67.12平方公尺)拆 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方靖嘉、 方蘇游雪並應自原告之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被告方靖 嘉、方蘇游雪中最後一位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447元。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又於105年7月20日具狀更 正聲明為「1.被告羅曼芙、羅世欽、羅宛丕應將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同段建號2419號) ,如105年1月13日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編號A1部分之房屋(面積27平方公尺)、編號A3部分之 房屋(面積23.085平方公尺)、編號A6部分之雨遮(面積1.0 8平方公尺)、編號A7部分之雨遮(面積15.52平方公尺)、 編號B4部分之鐵架(面積5.17平方公尺)、編號B5部分之雨 遮(面積1.125平方公尺)、編號B6部分之雨遮(面積12.64
平方公尺)及104年8月20日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之地上圍籬(面積172.88平方公尺)拆除,並 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羅曼芙、羅世欽 、羅宛丕並應自原告之民事辯論意旨(二)狀繕本送達被告 羅曼芙、羅世欽、羅宛丕中最後一位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4元。2.被告方靖嘉應將坐 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104年8月2 0日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地上圍 籬(面積67.1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 全體共有人。被告方靖嘉、方蘇游雪並應自原告之民事辯 論意旨(二)狀繕本送達被告方靖嘉、方蘇游雪中最後一位 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元。3.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再於105年7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捨棄損害金 之請求;核其性質為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 定,自屬適法。
乙、實體事項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聲明:1.被告羅曼芙、羅世欽、羅宛丕應將坐落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同段建號2419 號),如105年1月13日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 果圖所示編號A1部分之房屋(面積27平方公尺)、編號A3部 分之房屋(面積23.085平方公尺)、編號A6部分之雨遮(面 積1.08平方公尺)、編號A7部分之雨遮(面積15.52平方公 尺)、編號B4部分之鐵架(面積5.17平方公尺)、編號B5部 分之雨遮(面積1.125平方公尺)、編號B6部分之雨遮(面積 12.64平方公尺)及104年8月20日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地上圍籬(面積172.88平方公尺)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2.被告方靖嘉應 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104年 8月20日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地 上圍籬(面積67.1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 告及全體共有人。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陳述略以:
㈠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面積1629平方公尺全部及其上同段2419建號建 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00○0○00○0 ○00○00號房屋(於82年4月20日興建),原同屬訴外人 劉錦木一人所有。原告於96年4月經法院拍賣取得系爭
土地。嗣原告分別於102年9月10日及103 年9月30日與 訴外人劉陳春美和訴外人連黃秀英成立調解,其內容略 為原告分別出售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629分之163及1629 分之269予訴外人劉陳春美和訴外人連黃秀英,並成立 分管契約。嗣訴外人劉陳春美將上開權利範圍1629分之 163土地賣給被告羅曼芙後,被告羅曼芙再將上開權利 範圍1629分之163土地中之1629分之41土地贈與被告方 靖嘉。另訴外人劉錦木於103年10月3日將上開權利範圍 1629分之163土地上之木造房屋(下稱系爭建物)贈與被 告羅曼芙並辦理登記,被告羅曼芙再將系爭建物中之16 3分之41贈與被告方靖嘉並辦理登記。詎料,被告羅曼 芙、羅世欽、羅宛丕未經原告同意將上揭權利範圍163 分之122系爭建物進行增建,而以105年1月13日臺中市 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部分之房屋 (面積27平方公尺)、編號A3部分之房屋(面積23.085平 方公尺)、編號A6部分之雨遮(面積1.08平方公尺)、編 號A7部分之雨遮(面積15.52平方公尺)、編號B4部分之 鐵架(面積5.17平方公尺)、編號B5部分之雨遮(面積1.1 25平方公尺)、編號B6部分之雨遮(面積12.64平方公尺) 及104年8月20日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之以磚造砌成並加裝不鏽鋼鐵門以管制進出之地上 圍籬【面積172.88平方公尺,計算方式:(門牌號碼8號 占用面積之212-A2之56.25-A4之0.96-A5之6.66=14 8.13),(門牌號碼8號占用面積之89-B1之56.25-B2之 8=24.75),(148.13+24.75=172.88)】無權占有原告 權利範圍1629分之1197系爭土地,被告方靖嘉、方蘇游 雪亦未經原告同意將上揭權利範圍163分之41系爭建物 增建,而以104年8月20日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之以磚造砌成並加裝不鏽鋼鐵門以管制進 出之地上圍籬【面積67.12平方公尺,計算方式:門牌 號碼10號占用面積之138-C1之56.25-C2之4.32-C3之 0.95-C4之9.36=67.12】無權占有原告權利範圍1629 分之1197系爭土地。被告渠等逾越其土地權利範圍,占 用原告所有之權利範圍1629分之1197系爭土地之行為不 僅無合法權源,侵害原告之土地所有權,亦因此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斟酌系爭土地位置及被告利用土 地之經濟價值和所受利益,主張按土地法第105條準用 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依系爭土地105年1月之公告現 值每平方公尺72元及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相當於租金之賠 償金額,是被告羅曼芙、羅世欽、羅宛丕應按月分別給
付104元(計算式:172.88×72×10/100×1/12=103.7) ,被告方靖嘉、方蘇游雪應按月分別給付40元(計算式 :67.12×72×10/100×1/12=40.2)。 ㈡綜上,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拆 屋還地等語。
㈢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3月4日中院慶民執95執卯 字第45295號公告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3月22日 中院慶民執95執卯字第45295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 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102年度司 豐調字第52號調解筆錄影本、103年度司豐調字第78號 調解筆錄影本、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照片13 張影本、被告戶籍謄本影本、臺中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 照影本、臺中市豐原區上南坑段第2419建號建物登記第 二類謄本等附卷為證。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羅曼芙雖因贈與關係自訴外人劉錦木取得系爭建物 權利範圍163分之122,被告方靖嘉雖亦因贈與關係自被 告羅曼芙取得系爭建物權利範圍163分之41,而依民法 第425條之1規定,在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內,推定有租 賃關係。惟被告羅曼芙及被告方靖嘉嗣後就上開建物分 別增建如105年1月13日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編號A1部分之房屋(面積27平方公尺)、編號 A3部分之房屋(面積23.085平方公尺)、編號A6部分之雨 遮(面積1.08平方公尺)、編號A7部分之雨遮(面積15.52 平方公尺)、編號B4部分之鐵架(面積5.17平方公尺)、 編號B5部分之雨遮(面積1.125平方公尺)、編號B6部分 之雨遮(面積12.64平方公尺)及104年8月20日臺中市豐 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以磚造砌成並加裝 不鏽鋼鐵門以管制進出之地上圍籬(面積172.88平方公 尺、67.12平方公尺),揆諸鈞院98年訴字第2003號判決 、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776號判決、85年台上字第3 077號判決意旨,原有房屋得使用狀態當然終止,改造 後房屋占有土地應認為無權占有,更遑論逾越權利範圍 之建物當屬無權占有。
㈡民法第425條之1之立法意旨係考量房屋不能與土地分離 而存在之性質,而土地受讓人於受讓時已可預見其上建 有房屋卻仍願意受讓,自應在該房屋得使用之期限內, 課予土地受讓人容忍房屋占有土地之義務,方符社會正 義,倘房屋以外之地上建物嗣後又經建造,已非土地受
讓人受讓土地時可預見之情形,其於房屋以外之地上建 物應認為無權占有,無民法第425條之1之適用。本件原 告同意推定有租賃關係之範圍僅訴外人劉錦木申請建造 之木造農舍即系爭建物,而系爭建物周圍之庭院、花園 、樹木、涼亭、圍牆、欄杆及擋土牆,非訴外人劉錦木 所建,觀其新穎且具現代感,顯係被告自訴外人劉錦木 受贈系爭建物後與編號A1部分之房屋(面積27平方公尺) 、編號A3部分之房屋(面積23.085平方公尺)、編號A6部 分之雨遮(面積1.08平方公尺)、編號A7部分之雨遮(面 積15.52平方公尺)、編號B4部分之鐵架(面積5.17平方 公尺)、編號B5部分之雨遮(面積1.125平方公尺)、編號 B6部分之雨遮(面積12.64平方公尺)一併增建。其次, 被告稱鈞院95年執字第45295號卷卷內之勘估標的現況 照片可證系爭建物周圍之庭院、花園、樹木、涼亭、圍 牆、欄杆及擋土牆未曾變動,然原告係於96年4月經法 院拍賣取得系爭土地,與鈞院95年執字第45295號並無 關聯,且於參與拍賣前數度前往勘查現場時,現場均無 被告所稱之庭院、花園、樹木、涼亭、圍牆、欄杆及擋 土牆,又鈞院95年執字第45295號卷卷內之勘估標的現 況照片並無法證明被告自訴外人劉錦木受贈系爭建物時 即有周圍有庭院、花園、樹木、涼亭、圍牆、欄杆及擋 土牆。而被告所提之被證6係本案經鈞院於104年8月20 日請豐原地政事務所現地勘查之現況,被告將之當成95 年之照片顯屬無稽。另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 地,系爭建物為農舍,應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 9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 其農舍用地面積不得超過該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十,扣 除農舍用地面積後,供農業生產使用部分之農業經營用 地應為完整區塊,且其面積不得低於該農業用地面積百 分之九十。」,被告之行為已為法所不許。
㈢捨棄請求損害金。被告所提之相片為遠照取景,無法顯 示被告房屋旁之增建圍籬。建物為何人所有請鈞院斟酌 。
四、被告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 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陳述略以:
㈠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原同屬訴外人劉錦木一人所有。 原告雖於96年6月8日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然鑒於系爭 土地及系爭建物拍賣前同屬訴外人劉錦木所有,且鈞院 拍定公告載明「查封時地上有木造房屋(非拍賣標的)」
等情,依民法第425條之1及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 號判例意旨,斯時訴外人劉錦木於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 內有法定租賃權,而屬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嗣103年10 月3日訴外人劉錦木贈與系爭建物全部予被告羅曼芙, 復於103年12月29日被告羅曼芙贈與系爭建物163分之41 應有部分予被告方靖嘉,自此被告羅曼芙與被告方靖嘉 共有系爭建物。依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643號判例 意旨,系爭建物之前手劉錦木已有民法第425條之1適用 ,俾免系爭建物受拆除損及社會經濟利益,其後繼受系 爭建物之被告羅曼芙與被告方靖嘉,亦應受民法第425 條之1之保護,是被告羅曼芙與被告方靖嘉所共有之系 爭建物亦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㈡依據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函覆之意見,當初保存登記 時並未到場鑑測,其建物平面圖及建物面積係依據使用 執照82工建使字第1432號設計圖或竣工平面圖轉繪計算 ,此由該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繪位置與臺中市豐原地政事 務所105年1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之位置差異甚大即可 得知,故卷內豐原地政事務所函覆之保存登記資料根本 無從證明系爭建物有無改建或增建。況保存登記資料係 82年所完成,而原告係於96年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則96 年時系爭建物之狀況為何,攸關法定租賃關係之範圍, 應以實際情形判斷,而非以房屋保存登記之資料為限。 系爭建物自96年原告拍賣取得系爭土地,系爭建物所有 權人依法定租賃關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迄今,仍為82年 所建造之房屋,被告未曾改建或增建。系爭建物周圍均 有庭院、花園、樹木及涼亭等,並以圍牆、欄杆及擋土 牆等圍繞,且該圍牆、欄杆及擋土牆均為系爭建物建造 之始即已存在,未曾變動,有鈞院95年執字第45295號 卷卷內之勘估標的現況照片可證。是以,該圍牆範圍內 之土地,依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69號判決意旨,即 屬於房屋坐落正常使用之範圍,為法定租賃權之範圍, 自屬有權占有。104年8月20日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土 地複丈成果圖係以前揭95年執字第45295號執行卷內勘 估標的現況照片所示之圍牆、欄杆及擋土牆等為測量依 據,亦即以96年原告拍賣取得系爭土地當時系爭建物所 占範圍為測量範圍,故系爭建物自始即有有庭院、花園 、樹木及涼亭等,並以圍牆、欄杆及擋土牆等圍繞,原 告以複丈成果圖稱被告增建云云,顯與前揭最高法院95 年台上字第169號判決意旨不符而不可採。
㈢被告羅世欽、蘇宛丕為被告羅曼芙之父母,被告方蘇游
雪如為被告方靖嘉之配偶,三人均非系爭建物所有權人 ,僅為家屬並受所有權人之指示對系爭建物有管領力, 為民法第942條之占有輔助人,依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 第137號判例意旨,被告羅世欽、被告蘇宛丕、被告方 蘇游雪如均非占有人。其次,原告主張臺中市豐原地政 事務所105年1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之A3、A6部分,其 位置並非坐落系爭土地。原告主張被告違反104年9月4 日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云云,均與本件無關,且本件 亦與申請興建農舍無關。原告之請求顯不可採。 ㈣系爭土地前因農地政策致未能於買賣當時為移轉登記, 被告方靖嘉與83年就曾成立買賣並給付買賣價金與當時 興建系爭建物之建商,當時每戶實價約為四百萬元,但 均未能移轉登記,又被告羅曼芙亦向前手陸續購得系爭 建物,而前手的取得方式亦與方靖嘉相同,該社區內各 住戶皆以此方式購得此農舍莊園。孰料於96年因囿於農 地政策而登記在訴外人劉錦木名下的系爭土地遭拍賣, 原告拍得系爭土地之成本僅60萬元。今原告堅持對其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1629分之1197以245萬元出賣予被告, 不僅高於其取得成本達5.5倍,且當中還包含與本案無 關之後山崩塌土地,將來為水土保持還須負擔高額費用 ,被告已受多次買受之損害,故無法再承受此高額代價 等語,資為抗辯。
㈤提出: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影本、系爭建物異動索引影本 、系爭建物103年10月1日異動清冊影本、豐原區上南坑 段2419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104年10月2日聯 合報網路新聞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執字第00 000號卷卷內之勘估標的現況照片影本3幀等附卷為證。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 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 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 院85年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 參考);次按不動產之買受人在取得所有權前,將其占有 之不動產出賣於第三人,並移轉其占有,雖不違反買賣契 約之內容,次買受人係基於一定之法律關係自買受人取得 占有,次買受人之占有為連鎖占有,買受人對於次買受人 不得主張無權占有。惟不動產所有權為物權,而物權為對 於物之直接排他支配權,不動產所有人於所有權存在期間 ,不斷發生所有物之物上請求權,次買受人向買受人買受
不動產,屬債之關係,次買受人僅得本於買賣對買受人主 張權利,不動產之所有人則不受該買賣關係之拘束,買受 人於交付出賣之不動產予次買受人之後,固不得對次買受 人主張無權占有,惟不動產之所有人則得本於所有物之物 上請求權請求次買受人返還該不動產(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2483號判決參考);再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 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 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 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 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民法第425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尋繹其立法理由謂:「實務上見解, 除有特別約定外,應推斷土地受讓人默許房屋受讓人繼續 使用土地,但應支付相當代價,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當 屬租賃。為杜爭議並期明確,明定當事人間在房屋得使用 期限內,除有反證外,推定有租賃關係」等詞,顯見該條 規定旨在維護社會經濟秩序及利益,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 推定有租賃關係。又本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之適用 ,亦以房屋具相當之經濟價值為限(參看本院57年台上字 第1303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判 決參考)。
二、原告主張本件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且為被告等所占有使 用,其中被告等在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增建房屋(面積 27 平方公尺)、編號A3部分增建房屋(面積23.085平方公 尺)、編號A6部分增建雨遮(面積1.08平方公尺)、編號A7 部分增建雨遮(面積15.52平方公尺)、編號B4部分增建鐵 架(面積5.17平方公尺)、編號B5部分增建雨遮(面積1.125 平方公尺)、編號B6部分增建雨遮(面積12.64平方公尺)及 增建圍籬(面積172.88平方公尺)及增建圍籬(面積67.12平 方公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3月4 日中院慶民執95執卯字第45295號公告影本、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96年3月22日中院慶民執95執卯字第45295號民事執 行處通知影本、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 、102年度司豐調字第52號調解筆錄影本、103年度司豐調 字第78號調解筆錄影本、臺中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照 片13張影本、被告戶籍謄本影本、臺中縣政府工務局使用 執照影本、臺中市豐原區上南坑段第2419建號建物登記第 二類謄本等附卷為證,並有本院先後於104年8月20日及 105年1月13日勘驗測量筆錄及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函覆 本院如附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且被告等對確有該等
增建建築之事實不爭執,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為 真實。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基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拆屋 還地給全體共有人,被告雖對在原告取得之土地上有增建 物,但否認為無權使用,並辯稱㈠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 原同屬訴外人劉錦木一人所有。原告雖於96年6月8日因拍 賣取得系爭土地,然鑒於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拍賣前同屬 訴外人劉錦木所有,且鈞院拍定公告載明「查封時地上有 木造房屋(非拍賣標的)」等情,依民法第425條之1及最高 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意旨,斯時訴外人劉錦木於 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內有法定租賃權,而屬有權占有系爭 土地。嗣103年10月3日訴外人劉錦木贈與系爭建物全部予 被告羅曼芙,復於103年12月29日被告羅曼芙贈與系爭建 物163分之41應有部分予被告方靖嘉,自此被告羅曼芙與 被告方靖嘉共有系爭建物。依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64 3號判例意旨,系爭建物之前手劉錦木已有民法第425條之 1適用,俾免系爭建物受拆除損及社會經濟利益,其後繼 受系爭建物之被告羅曼芙與被告方靖嘉,亦應受民法第42 5條之1之保護,是被告羅曼芙與被告方靖嘉所共有之系爭 建物亦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㈡依據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 所函覆之意見,當初保存登記時並未到場鑑測,其建物平 面圖及建物面積係依據使用執照82工建使字第1432號設計 圖或竣工平面圖轉繪計算,此由該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繪位 置與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5年1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之位置差異甚大即可得知,故卷內豐原地政事務所函覆之 保存登記資料根本無從證明系爭建物有無改建或增建。況 保存登記資料係82年所完成,而原告係於96年拍賣取得系 爭土地,則96年時系爭建物之狀況為何,攸關法定租賃關 係之範圍,應以實際情形判斷,而非以房屋保存登記之資 料為限。系爭建物自96年原告拍賣取得系爭土地,系爭建 物所有權人依法定租賃關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迄今,仍為 82年所建造之房屋,被告未曾改建或增建。系爭建物周圍 均有庭院、花園、樹木及涼亭等,並以圍牆、欄杆及擋土 牆等圍繞,且該圍牆、欄杆及擋土牆均為系爭建物建造之 始即已存在,未曾變動,有鈞院95年執字第45295號卷卷 內之勘估標的現況照片可證。是以,該圍牆範圍內之土地 ,依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69號判決意旨,即屬於房屋 坐落正常使用之範圍,為法定租賃權之範圍,自屬有權占
有。104年8月20日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係以前揭95年執字第45295號執行卷內勘估標的現況照片 所示之圍牆、欄杆及擋土牆等為測量依據,亦即以96年原 告拍賣取得系爭土地當時系爭建物所占範圍為測量範圍, 故系爭建物自始即有有庭院、花園、樹木及涼亭等,並以 圍牆、欄杆及擋土牆等圍繞,原告以複丈成果圖稱被告增 建云云,顯與前揭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69號判決意旨 不符而不可採。㈢被告羅世欽、蘇宛丕為被告羅曼芙之父 母,被告方蘇游雪如為被告方靖嘉之配偶,三人均非系爭 建物所有權人,僅為家屬並受所有權人之指示對系爭建物 有管領力,為民法第942條之占有輔助人,依最高法院104 年台上字第137號判例意旨,被告羅世欽、被告蘇宛丕、 被告方蘇游雪如均非占有人。其次,原告主張臺中市豐原 地政事務所105年1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之A3、A6部分, 其位置並非坐落系爭土地。原告主張被告違反104年9月4 日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云云,均與本件無關,且本件亦 與申請興建農舍無關。原告之請求顯不可採。㈣系爭土地 前因農地政策致未能於買賣當時為移轉登記,被告方靖嘉 與83年就曾成立買賣並給付買賣價金與當時興建系爭建物 之建商,當時每戶實價約為四百萬元,但均未能移轉登記 ,又被告羅曼芙亦向前手陸續購得系爭建物,而前手的取 得方式亦與方靖嘉相同,該社區內各住戶皆以此方式購得 此農舍莊園。孰料於96年因囿於農地政策而登記在訴外人 劉錦木名下的系爭土地遭拍賣,原告拍得系爭土地之成本 僅60萬元。今原告堅持對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29分之11 97以245萬元出賣予被告,不僅高於其取得成本達5.5倍, 且當中還包含與本案無關之後山崩塌土地,將來為水土保 持還須負擔高額費用,被告已受多次買受之損害,故無法 再承受此高額代價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依被告等所辯在系爭土地上依法有法定租賃權存在, 原告對被告原保存登記範圍內之建物亦未爭執其有法定租 賃權,但對該保存登記以外之增建物則認係以後才增建, 乃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行使,因而請求被告等應拆除,是本 件先應確認者為被告合法之法定租賃權之範圍;經查:依 前引最高法院判決說明,原告係主張被告為無權占用原告 土地,被告等對有占用之事實不爭執,僅認係合法占用, 則被告等對確有合法占用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應負舉證 責任;被告等僅係主張該等增建部分包含在法定租賃權之 範圍內,但為原告否認,則被告等應負舉證證明該增建部 分確在法定租賃權範圍內,被告等既不能舉證證明除合法
保存登記之建物外其餘增建部分亦係在法定租賃權之範圍 內,則除合法保存登記部分外之其餘增建部分即非當然在 法定租賃權之範圍內,被告等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可採。 五、次查: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之測量圖與保存登記位置圖 之位置雖有出入,但依該所附之保存登記圖與實際現場勘 測圖比對,雖保存登記圖位置與實測圖位置不太相符,應 是保存登記測量時未準確確認系爭建物實際坐落之位置, 但依其圖形比對,仍可見保存登記之範圍面積大小形狀與 實測建物保存登記範圍相符,其餘與保存建物相連接之其 他建物及雨遮、鐵架、以磚造砌成並加裝不鏽鋼鐵門之地 上圍籬等之建築部分則當然不在保存登記範圍內而可認為 係增建部分,被告等又不能證明該等增建部分具法定租賃 權,自不受保護,於此附言者,被告等一再主張依本院95 年度執卯字第45295號執行卷內所附不動產鑑價報告書可 知查封當時增建部分即己存在,然依該鑑價報告書第4頁 第8行記載「地上現有獨棟木屋3幢」,更可見本件執行當 時系爭建物僅有3棟「獨棟木屋」,並無任何增建部分。 六、再查:依被告等所提出附卷之系爭建物登記簿謄本所載, 系爭建物為被告羅曼芙與方靖嘉二人共有,換言之,系爭 建物所有權人僅為被告羅曼芙及被告方靖嘉二人,其餘被 告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亦無權對系爭建物為任何處 分行為,是原告訴請被告羅世欽、蘇宛丕及方蘇游雪如等 三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部分即不可採。
七、原告另請求被告等應將在系爭土地上之全部磚造砌成並加 裝不鏽鋼鐵門之地上圍籬全部拆除,但被告否認磚造圍籬 為其所裝設,並謂在前引執行卷宗內所附現場相片可知查 封當時即己有圍籬存在等語,原告則謂該執行時之相片為 遠照,並不足以認定執行查封時即已有圍籬存在等情,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執卯字第45295號執行卷仔細 查閱,其內部所有鑑估時等之相片所示,現場水泥及不鏽 鋼圍籬早已設立存在,而依該處現場多為山坡地形,則原 所有權人沿山建築建屋時,為供行走安全而於邊坡地設立 不鏽鋼圍籬以防跌落應是生活常理,不可能僅在部分地區 設立而其他地區不設,而執行時既有不鏽鋼圍籬存在,應 可推知有同款式之圍籬處均為同時期架設,原告認係被告 未經同意所架設,即應對此負舉證責任,原告並不能證明 確係被告等未經同意架設,所為請求被告應拆除即不可採 ;另被告所有建物前設置之鐵架圍籬及門,分隔該共有土 地為二部分,阻絕共有人之使用,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之法 理請求被告等應行除去即為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羅曼芙、方靖嘉二人應將坐 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同段建號24 19號),如105年1月13日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編號A1部分之房屋(面積27平方公尺)、編號A3 部分之房屋(面積23.085平方公尺)、編號A6部分之雨遮( 面積1.08平方公尺)、編號A7部分之雨遮(面積15.52平方 公尺)、編號B4部分之鐵架(面積5.17平方公尺)、編號B5 部分之雨遮(面積1.125平方公尺)、編號B6部分之雨遮(面 積12.64平方公尺)及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巷00○0○00○0號門前加裝鐵門以管制進出之地上圍籬全 部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請求逾此部分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 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又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本 件係屬簡易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判決時,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而無待於原告之聲請,是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