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豐交簡字第8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順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4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順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順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5年及97年間皆有犯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刑事前案紀錄(本案已為其第3次犯 行),分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並執行處分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確定,及經本院判處 罰金6萬元確定在案,詎仍絲毫不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 並無任何誠心悔過之意,其一再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顯然漠視其他用路人權益;併斟酌其經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高達0.75mg/L,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