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豐交簡字第7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瑞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3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瑞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蔡瑞豊前於民國101年間已因公共危險罪案件(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經本院判 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 ,猶不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未因法律制裁而誠心悔過, 其一再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顯然漠視他人權益;併斟 酌其經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0.32mg/L,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