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虎簡字第18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胡勝志
鍾信孝
陳靜怡
王一如
被 告 邱茂忠
訴訟代理人 林永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捌仟玖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捌仟玖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3 年1 月25日下午3 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沿雲林縣西螺鎮 之產業道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鎮○○里○ ○0000號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 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通 過該路口。適由訴外人昶饌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昶饌公司) 所有由訴外人即昶饌公司之受僱人陳春富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亦沿雲林縣西螺鎮 之產業道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此處,本案車輛之前車頭 即與系爭車輛左側車身發生碰撞,系爭車輛並因此受損(下 稱系爭車禍)。系爭車輛曾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系爭車 禍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 之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20,000 元(零件費用117, 588 元、工資費用202,412 元),原告既已理賠被保險人昶 饌公司前開損害,遂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被保險人昶 饌公司對被告之求償權。
㈡至被告辯稱原告主張被告給付320,000 元應與本案車輛支出 修繕費45,000元相互抵銷云云,然被告並非本案車輛之所有 權人,自不得向原告請求抵銷;又被告就不能工作損失48,0
00元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不得行使抵銷抗辯。另被告 辯稱就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與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相 互抵銷云云,然原告認被告主張精神慰撫金過高,是被告行 使抵銷抗辯並無理由,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 2 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零件費用應予以 折舊。因系爭車禍致被告所有本案車輛受損嚴重,經評估修 車費用高於本案車輛殘值,被告即未將本案車輛加以修復, 是本案車輛損害額為45,000元。另被告因系爭車禍受有頭皮 開放性傷口、左下肢挫傷併擦傷等傷害而不能工作,有不能 工作2 個月之損失48,000元,又被告因前開傷害受有精神上 之痛苦,請求原告之被保險人旭饌公司之受僱人陳春富賠償 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而陳春富與昶饌公司具僱佣關係, 陳春富係在執行職務中發生系爭車禍,昶饌公司自應與陳春 富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代位昶饌公司請求被告損害賠 償,被告自得就本案車輛之車損45,000元、精神慰撫金100, 000 元、2 個月不能工作損失48,000元(計算式:24,000元 ×2 月=48,000元),合計193,000 元,與原告請求之損害 賠償相互抵銷。另被告雖非本案車輛之登記名義人,然本案 車輛為被告所有,亦為被告占有使用,本件本案車輛之車損 45,000元自得與原告請求之金額相互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因系爭車禍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左下肢挫傷併擦傷等 傷害。
㈡陳春富為昶饌公司之員工,在執行職務中發生系爭車禍。被 告則為專成吊車行之法定代理人。
㈢邱連為本案車輛之登記車主(牌照狀態繳銷)。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切結書、估價單、金車 城汽車有限公司統一發票、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行車執照、車損照片、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 證(參本院卷第13頁至第4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警方 處理系爭車禍資料,查核無訛,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0 4 年10月22日雲警螺交字第1040013114號函暨檢附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59頁至第113 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汽 車駕駛人於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推定對車禍之發生 為有過失,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駕駛人如欲免責,則須舉 證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次按汽車行至無 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 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 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 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 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 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亦定有明文。
㈢經查,系爭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無缺陷、道路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為證(參本院卷第63頁至第69頁)。 被告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事實,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 可參(參本院卷第69頁)。是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及當時情 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竟疏未遵守行經無號誌交岔 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規定,在前開事故地點 未注意先暫停,致與陳春富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 車輛因而受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交通部公路總局 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為:被告駕駛本 案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為肇事主因等語明確,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105 年1 月29日嘉雲鑑字第1040003211號函所附 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 0 案鑑定意見書存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61 頁至第163 頁) ,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如被告駕駛本案車輛時有禮讓右方 車輛先行,即不會發生,且左方車未禮讓右方車先行,通常 均有發生左方車與右方車發生撞擊而受損之可能,是被告未 禮讓右方車先行之駕駛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 果關係,並應推定被告之上開駕駛行為係有過失。 ㈣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為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民
法第196 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77年度第9 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就系爭車禍既有過失,自應就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所 受損害,對其所有人即被保險人昶饌公司負過失之賠償責 任,而系爭車輛受損經修復後,原告已因被保險人昶饌公 司之同意,給付修繕費用320,000 元而理賠完畢,原告即 對被告取得代位求償權。惟上開修復費用係包含零件費用 117,588 元,且均係以新零件更換毀損之舊零件等情,為 原告所自承,並有金車城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 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29頁至第37頁),而系爭車輛自出 廠日102 年9 月起至發生車禍日即103 年1 月25日止,該 車業已使用約5 月之事實,有行車執照附卷可憑(參本院 卷第13頁),故原告以其所支出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作為 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之金額時,依上開說明,自應將前揭新 零件價額扣除折舊價值後,計算原有舊零件價值,以作為 損害賠償之金額。
⒉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之規定,業用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8 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 月計」,系爭車輛出廠日至事故發生日103 年1 月25日, 實際使用年數為5 月,已如前述,依上開方式扣除折舊額 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即為99,509元【計算式:第 1 年折舊額(未滿1 年):117,588 元×0.369 ×5/12= 18,0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餘額為117, 588 元-18,079元=99,509元】,而工資部分202,412 元自無 需依資產耐用年限予以折舊,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必要 修繕費用為301,921 元(計算式:99,509元+202,412 元 =301,921 元)。
㈤然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上開 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 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 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 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
裁判上得依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 決可供參考。次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 項第2 款情 形外,處1,200 元以上2,4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40條定有明文。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 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 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 ,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3條第1 項第2 款亦定有明文。本件事故地點係無號誌、且 未劃設車道線、快慢車道分隔線、無標記行車分向線之交岔 路口,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而系爭車輛駕駛人 陳春富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陳稱:系爭車禍發生時之時 速約50-60 公里/ 小時等語。(參本院卷第67頁),顯已超 速行駛,系爭車輛駕駛人陳春富於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 慢行,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肇事,是系爭車 輛駕駛人陳春富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任。
㈥按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乃法定債 之移轉,固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債權移轉行為,惟其為「債 之移轉」之性質與民法之規定究無不同,故保險人依該條項 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該 第三人即得適用民法第299 條第1 項規定,援引其於受通知 時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對抗保險人。查被告駕駛本案 車輛發生系爭車禍,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固難 辭其過失責任,已如上述,然系爭車輛駕駛人陳春富駕車亦 有疏忽,其行為就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亦經認定如前 。因被保險人旭饌公司為陳春富之僱佣人,陳春富在執行職 務中發生系爭車禍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為真。 揆諸前揭說明,旭饌公司自應就陳春富之過失,負同一責任 ,而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本院自得依前揭規定,依職權適 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本院審酌雙方肇 事原因之主、次、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雙方就本 件損害之發生應由被告負擔70%過失責任,而由被保險人旭 饌公司負擔30%過失責任,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30% 之賠償金額。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代 位行使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之請求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為211,345 元(301,921 元×70%=211,345 元) 。
㈦至被告辯稱:被告因系爭車禍受有本案車輛之車損45,000元 、不能工作損失48,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主張相互
抵銷等語,則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 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 權人為抵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29號裁判要旨參 照)。
⒉本件原告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旭饌公司對於被告之請求權,而陳春富係旭饌公司系爭 車輛駕駛人,且為旭饌公司之受僱人,發生系爭車禍時為 陳春富執行職務中,依民法第188 條,旭饌公司應與陳春 富連帶負賠償被告所受損害之賠償責任。又系爭車禍之發 生,陳春富及被告均有過失,業如前述,而旭饌公司既為 陳春富之僱佣人,是旭饌公司車輛車損之原債權人為旭饌 公司,而被告所執因系爭車禍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主 張抵銷之債務人為旭饌公司,即於系爭車禍發生時起,旭 饌公司與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已發生,亦應認為已屆 清償期,依前說明,自具抵銷適狀。準此,被告得向原告 主張抵銷抗辯。茲就其項目與數額,分述如下: ⑴不能工作損失48,000元部分:
①按關於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區分:⑴受傷治療 過程中,預期所得收入利益之喪失(民法第216 條第2 項 );⑵受傷治療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民法第 193 條第1 項),前者係指受傷治療、傷勢未確定期間, 完全無法工作,無法取得原預期之工作收入;後者則係被 害人治療後,勞動能力永久之減損或喪失(如電腦工程師 喪失一指、汽車駕駛上肢殘障)。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 損害,固不以一時一地之收入為衡量標準,惟受傷治療期 間預期所得收入之喪失,依民法第216 條第2 項規定,則 應以「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 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始足當之。
②本件被告主張抵銷其因系爭車禍致不能工作受有48,000元 之損害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被告固因系爭車禍而於103 年1 月25日至彰化基督教醫 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就醫,有診斷書在卷可稽(參 本院卷第147 頁)。惟參以該診斷書並未記載被告因受有 上開傷害應休養2 個月等語,且本院審酌以其所受傷害之 程度,尚難認有何喪失勞動能力致無法工作之情事,其復 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之抵銷抗辯,難謂為有據 。
⑵本案車輛損害額45,000元部分:
①經查,本案車輛登記車主為「邱連」乙節,此有本院依職 權所調閱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表在卷可考(參本 院卷第189 頁),自難認被告為本案車輛之所有權人。又 經本院當庭曉諭被告提出其為本案車輛之所有權人之相關 證明,被告迄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僅因發生系 爭車禍時被告為本案車輛之駕駛人,遽認被告為本案車輛 之所有權人,是縱本案車輛因系爭車禍受損,仍無從認係 被告之所有權受有損害,被告辯稱其得以本案車輛損害額 45,000元與原告請求之金額相抵銷云云,要嫌無據。至被 告辯稱動產物權以占有為公示方法,因被告占有本案車輛 ,被告為本案車輛之所有權人,且本案車輛之行車執照繳 銷前之登記車主雖為邱連,然汽車登記僅為行政監理事項 云云。惟查,監理機關所為之過戶雖僅為行政監理事項, 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然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提出動產讓與合意之相關證明,尚難以占有遽認被告 為本案車輛之所有權人,被告上開抗辯,洵不足採。 ⑶精神慰撫金100,000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因陳春富之過失 行為,致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左下肢挫傷併擦傷等傷害 ,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請求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應予抵銷,自應准許。本院審酌陳春富以職業駕 駛為業,名下有利息所得2 筆、租賃所得1 筆、不動產數 筆;被告則為高中畢業,現為專成吊車行之負責人,名下 有利息所得1 筆、不動產數筆等情,除據被告自陳明確外 (參本院卷第133 頁、第175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雲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03 年度稅務電 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參本院卷第67頁、第14 9 頁、第209 頁至第215 頁)。且被告因系爭車禍受有上 開傷害需至醫院看診,其身體、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併 審酌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因上揭過 失致生系爭車禍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對受僱人陳春富及僱 佣人旭饌公司請求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顯屬 過高,應酌減至8,000 元為適當,被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被保險人旭饌公司之受僱 人陳春富應負擔之過失責任為30%,亦如前述,是應認被
告辯稱與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相互抵銷之數額以2,400 元 (計算式:8,000 元×30%=2,400 元)為適當。 ⑷據上,經抵銷後,被告應再賠償原告208,945 元(計算式 :211,345 元-2,400 元=208,945 元)。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04 年10月16日(按: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 4 年10月15日送達於被告,自該日發生送達之效力,翌日即 104 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請求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208,945 元,及自104 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 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陳韋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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