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虎尾簡易庭(刑事),虎簡字,105年度,41號
HUEM,105,虎簡,41,2016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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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虎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浚紘
      潘士民
      黃太郎
      柯清田
      王忠坤
      廖錦利
      李松竹
      曾約菊
      曹逸華
      廖日華
      江哲銘(原名:江浩宇)
      張哲誠
      楊明星
      黃伍均
      曾昭和
      吳振裕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7006號、105年度偵字第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浚紘】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潘士民】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黃太郎】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柯清田】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王忠坤】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廖錦利】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李松竹】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曾約菊】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曹逸華】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廖日華】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江哲銘】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張哲誠】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楊明星】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黃伍均】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曾昭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吳振裕】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浚紘潘士民黃太郎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 4 年11月24日起,至104 年12月6 日晚間11時為警查獲時止 ,由林浚紘將其位於雲林縣○○鎮○○里○○00號之住處供 作賭博場所,並以每日1000元之代價,僱請潘士民黃太郎 在上開賭場出入口把風,使不特定人得前往該處賭博。其等 經營賭博之方式,係以刻有「將、士、相、車、馬、砲」6 面之骰子(俗稱連豆,即附表編號3 之骰子)、骰盅(附表 編號2 )、押注用布幕(附表編號4 )為賭博工具,下注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100 或200 元,若押中則即可得5 倍之 獎金,若未押中,則賭資即歸林浚紘所有,其等三人即以此 方式,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不特定賭客對賭。柯清 田、王忠坤廖錦利李松竹曾約菊曹逸華廖日華江哲銘(原名:江浩宇,下稱江浩宇)、張哲誠楊明星黃伍均曾昭和吳振裕等13人則各自基於賭博之犯意,於 104 年12月6 日某時,在林浚紘上址住處,以上開方式,與 林浚紘潘士民黃太郎對賭。嗣為警於104 年12月6 日晚 間11時許,在上址查獲上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浚紘潘士民黃太郎柯清田王忠坤廖錦利李松竹曾約菊曹逸華廖日華、江浩 宇、張哲誠楊明星黃伍均曾昭和吳振裕於偵查中坦 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及 照片8 張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林浚紘等人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可以採信。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既已供作賭博場所, 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無異,是核被告林浚紘潘士民黃太郎等3 人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 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 ;被告柯清田王忠坤廖錦利李松竹曾約菊曹逸華廖日華江浩宇張哲誠楊明星黃伍均曾昭和、吳 振裕等1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 。
㈡被告林浚紘潘士民黃太郎等3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 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浚紘潘士民黃太郎等 3 人自104 年11月24日起,至104 年12月6 日晚間11時許為 警方查獲為止,將被告林浚紘上址住處作為經營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並與不特定賭客對賭之行為,本質上含有反覆實施



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一行為,是被告林浚紘潘士民、黃 太郎各以一行為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及 賭博罪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㈣被告林浚紘前因擄人勒贖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 度重訴緝字第2 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於100 年5 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4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浚紘潘士民、黃太 郎等3 人經營賭博場所之犯行,足以助長賭博投機歪風,危 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殊難謂當;被告柯清田、王忠 坤、廖錦利李松竹曾約菊曹逸華廖日華江浩宇張哲誠楊明星黃伍均曾昭和吳振裕等13人實行賭博 行為,足以影響社會善良風俗,甚至間接衍生其他社會問題 ,所為誠屬不該,另酌以被告林浚紘,係賭博場所之主要經 營者,犯罪情節較受僱之被告潘士民黃太郎嚴重,且被告 林浚紘有構成累犯之前科,被告潘士民黃太郎則無遭法院 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非劣,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查,再被告柯清田王忠坤廖錦利李松竹曾約菊曹逸華廖日華江浩宇張哲誠楊明星、黃伍 均、曾昭和吳振裕等13人僅係參與賭博之人,犯罪情節並 非嚴鉅,並考量各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略見悔意,及各自 所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等所 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之宣告 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修正之規定,業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並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且於刑法第 2 條第2 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 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 、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可知其他法律(即刑法 以外之其他法律)定有沒收規定部分,於上開修法後,即不 再適用,而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等新修正規定, 惟如屬刑法本身之特別規定(如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 ,則未在上開施行法排除之列,而仍有適用之餘地。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 之3 萬7,000 元係在賭臺上之財物;附表 編號2 至4 ,係當場賭博之器具;附表編號5 、6 係被告林 浚紘所有,供犯圖利聚眾賭博罪所用之物;附表編號7 ,則 係與本案無關之物,業據被告林浚紘供述明確(偵7006卷第 35頁)。附表編號1 至4 部分,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 定,於各參與賭博之被告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附表編號5 、6 部分,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並基於共犯責任共同 原則,於被告林浚紘潘士民黃太郎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之。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7 部分,查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 ,本院不為沒收之宣告,請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1 條之 1 第4 項前段。
㈡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第2 項、第 268 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2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五、本院上開就被告柯清田王忠坤廖錦利李松竹曾約菊曹逸華廖日華江浩宇張哲誠楊明星黃伍均、曾 昭和、吳振裕等13人所宣告之刑,係基於檢察官之求刑,經 被告13人同意後所為(偵7006卷第34、66頁),依照刑事訴 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就被告林浚紘潘士民黃太郎等3 人部分,檢察官或被告 3 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思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 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名稱 │數量 │所有人│搜索扣押 │備註 │
│號│ │ │ │執行處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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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賭臺上之財物3 │3 萬7,00│林浚紘│雲林縣西螺鎮新│⒈員警查扣總計12萬│
│ │萬7,000 元 │0 元 │及賭客│安里新社81號內│ 7,100 元,其中3 │
│ │ │ │ │ │ 萬7,000 元係賭檯│
│ │ │ │ │ │ 上之財物,不論屬│
│ │ │ │ │ │ 於犯人與否均沒收│
│ │ │ │ │ │ 之 │
│ │ │ │ │ │⒉其餘扣案之9 萬10│
│ │ │ │ │ │ 0 元,係被告林浚│
│ │ │ │ │ │ 紘所有,但與本案│
│ │ │ │ │ │ 犯行無關之物,不│
│ │ │ │ │ │ 予沒收 │
├─┼───────┼────┼───┼───────┼─────────┤
│2 │骰盅 │1組 │林浚紘│雲林縣西螺鎮新│當場賭博之器具 │
│ │ │ │ │安里新社81號內│ │
├─┼───────┼────┼───┼───────┼─────────┤
│3 │骰子 │8顆 │林浚紘│雲林縣西螺鎮新│當場賭博之器具 │
│ │ │ │ │安里新社81號內│ │
├─┼───────┼────┼───┼───────┼─────────┤
│4 │押注用布幕 │1面 │林浚紘│雲林縣西螺鎮新│當場賭博之器具 │
│ │ │ │ │安里新社81號內│ │
├─┼───────┼────┼───┼───────┼─────────┤
│5 │開獎順序紀錄簿│1本 │林浚紘│雲林縣西螺鎮新│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 │安里新社81號內│ │
├─┼───────┼────┼───┼───────┼─────────┤
│6 │無線電對講機 │2臺 │林浚紘│雲林縣西螺鎮新│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 │安里新社81號內│ │
├─┼───────┼────┼───┼───────┼─────────┤
│7 │扣案之9 萬100 │9 萬100 │林浚紘│雲林縣西螺鎮新│⒈不予沒收 │
│ │元: │元 │ │安里新社81號內│⒉理由詳見附表編號│
│ │①員警總計扣得│ │ │ │ 1 │
│ │ 12萬7,100 元│ │ │ │ │
│ │②附表編號1 ,│ │ │ │ │
│ │ 3 萬7,000 元│ │ │ │ │
│ │ 部分,為賭臺│ │ │ │ │
│ │ 上之財物,應│ │ │ │ │




│ │ 予沒收 │ │ │ │ │
│ │③其餘9 萬100 │ │ │ │ │
│ │ 元,係被告林│ │ │ │ │
│ │ 浚紘所有,但│ │ │ │ │
│ │ 與本案無關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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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