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花簡字第81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訴訟代理人 張宏印
被 告 傅姜桂蘭
兼訴訟代理人 傅光韞
被 告 傅文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
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傅姜桂蘭於民國102年7月22日與原告簽訂 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登記申請書,用以擔保訴 外人花東皇龍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就車號000-0000 號小客 車價款新台幣(下同)564,000 元,且簽發本票。嗣因被告 傅姜桂蘭未依約還款,原告並於105年3月9日取得本院104年 度司票字第183 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被告傅姜桂蘭迄 今仍有339,283元及自104年7月2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 息未清償。詎料,被告傅姜桂蘭為逃避財產遭債權人強制執 行,竟於105 年3月7日將其名下所有坐落於花蓮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6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傅光韞及傅文好,被 告三人間之買賣行為,目的顯係為妨害債權之行使而有害於 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法 院撤銷被告三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 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 項命被告傅光韞及傅文好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予被告傅姜桂蘭所有等語。並聲 明:被告間於105年3月7日就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6 建號建物所為之買賣契約債權行為, 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傅光韞及傅文好 應將上開土地、建物於105 年3月7日以買賣登記為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傅姜桂蘭所有。二、被告三人答辯:系爭不動產係被告傅姜桂蘭於69年間所訂購 之預售屋,並向銀行辦理貸款分期繳納,因家父過世早,被 告傅光韞及傅文好國中畢業後即輟學或念夜校以分擔家計及 照顧弟妹,借款繳納亦由渠二人負責。家母即被告傅姜桂蘭 10幾年前退休後就一再催促辦理不動產過戶事宜,惟因當下 小孩年幼,礙於經濟能力,故拖延至今。系爭不動產家母原
即決定要過戶予被告傅光韞及傅文好,且房屋後續增修改建 ,費用亦由其等二人全數負責。直至去年母親患病,故催促 被告傅光韞及傅文好二人積極辦理過戶,稅費亦由二人分攤 。系爭不動產均係被告傅光韞及傅文好二人共同努力為被告 傅姜桂蘭代償借款而取得,且母親在尚未簽字前即同意過戶 予被告傅光韞及傅文好,並依法令規定於繳清稅費後完成過 戶程序。反觀原告公司貸款審查程序粗糙,為了達到業務目 的,便宜行事,叫一個退休且沒收入的老人當保證人,且簽 名時未命提示或告知任何不動產相關資料,母親以為繳不起 貸款還有車可以抵貸款,不知道簽名跟名下不動產有何相關 。被告傅姜桂蘭第一次收到法院通知時完全不知道有在文件 上簽名,直至閱卷後才知道有簽名這件事,被告三人事後也 主動與原告聯絡,家母幾經思考後決定以唯一的收入即老人 津貼慢慢償還,但得到的答覆是原告無法作主,只說會想辦 法找到車,負擔會輕一點,但後來原告居然不跟我們談就起 訴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傅姜桂蘭於102年7月22日與原告簽立動產擔保 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登記申請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 且簽發本票,用以保證原告對於訴外人花東皇龍小客車租賃 有限公司就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之價款債權564,000元, 詎花東皇龍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未依約清償該筆價款,迄今 尚積欠339,283元,及自104年7月2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 利息,被告傅姜桂蘭亦無資力代償;被告傅姜桂蘭以105年2 月24日買賣為原因,而於105 年3月7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 記予被告傅光韞及傅文好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4 年度 司票字第183 號民事裁定書暨確定證明書、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登記資料、他項權利登記資料、本票、動產擔保交易動產 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牌照 登記書等件為證,並有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函附之不動產 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105年花資登字第35880號申請登記資 料在卷可佐,且被告三人對此部分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 以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 亦知悉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同法第24 4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債權人就詐害行為之事實、債務人及 受益人(包括轉得人)之惡意等撤銷權要件,均應負舉證責 任【見邱聰智,新訂民法債編通則(下),第506 頁;黃立
,民法債編總論,第481 頁】。另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可參)。觀諸系爭不動 產之前揭登記資料,被告三人間之債權行為乃買賣,揆諸上 開規定,自應推定被告傅光韞及傅文好係以有償行為為原因 而適法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故原告主張被告三人間就系 爭不動產之交易為贈與行為,即應負舉證責任,然原告迄今 仍未舉證以實其說,實難採信。況且,被告傅光韞及傅文好 辯稱其等為被告傅姜桂蘭代償借款,被告傅姜桂蘭遂將系爭 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其等,故被告三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交易 為有償行為等語,亦有提出分期償還小額貸款收據等件為證 ,益徵原告主張被告三人間之行為係贈與乙節應不可採。至 原告雖主張被告傅姜桂蘭取得系爭不動產時未設定抵押云云 ,然被告傅光韞及傅文好為被告傅姜桂蘭代償之借款,是否 與系爭不動產有關,又是否有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此均 不影響上開有償行為之認定,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得作 為被告三人間行為係贈與之依據。又縱被告三人就其等抗辯 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等所舉證據尚有疵累,然本件民 事訴訟既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自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進者,被告三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既推 定為有償行為,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就被告傅光 韞及傅文好於受讓系爭不動產時明知其等行為有害於原告之 債權乙節,自應負舉證責任,然原告迄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故其主張應撤銷被告三人間之法律行為云云,即 難認有理由。另被告傅姜桂蘭固為被告傅光韞及傅文好之母 親,然現今為個人財產均明確劃分之社會,本不得僅以親屬 關係為由,即推論家人互相知悉彼此之財產、債務情形,故 亦難僅據此即認被告傅光韞及傅文好於受讓系爭不動產時即 知悉該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乙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訴請 撤銷被告三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移轉登記行 為,並請求被告傅光韞及傅文好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予被 告傅姜桂蘭所有云云,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曹庭毓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法院書記官 劉桉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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